- 主文
- 事實
- 一、江欽良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
- 二、江欽良為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
- 三、緣江欽良向黃柏翰購買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59-8、59-7、
- 四、緣庭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安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額
- 五、江欽良為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乃為寶島曼波公司處理事
- 六、江欽良為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欽良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15之消費與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
- 四、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
- 五、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㈢之部分:
- 六、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㈣之部分:
- 七、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㈤之部分:
- 八、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㈥之部分:
- 九、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㈦之部分:
- 十、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江欽良等涉犯上開罪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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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欽良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勝嘉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盧彥文
蔣志輝
周裕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林慧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李崧存
林忠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張福樑
選任辯護人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古素梅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許燕玲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張勝南
洪浚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5065號、第5622號、107 年度偵字第696 號、第1746號、第1821號、第2750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欽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福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盧彥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志輝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素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蔣志輝、古素梅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周裕璋、張淑玲、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許燕玲、張勝南、洪浚驊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欽良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利、林姿伶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4 筆土地,並共同委由代書張福樑製作出賣人林俊利、林姿伶,買受人江欽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因江欽良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欲以貸款之方式支應,故江欽良於徵得友人李明鴻之同意,由李明鴻出借其名義,供江欽良登記為新南埔段863 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供江欽良以李明鴻名義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事宜;
江欽良另經由友人李崧存徵得李崧存之妻劉秀芳之同意,由劉秀芳出借其名義,供江欽良登記為新南埔段835 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供江欽良以劉秀芳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事宜。
因江欽良欲以李明鴻、劉秀芳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而農會為評估上開抵押物(即新南埔段地號863 、835 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會要求貸款人提出上開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做為估價資料。
詎江欽良為虛增新南埔段863 、835地號土地之交易金額,其與張福樑均明知未得林姿伶、林俊利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福樑於104 年4 月16日委由南投縣草屯地區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林俊利」、「林姿伶」之印章各1 枚,並由張福樑於104 年5 月8 日在其位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事務所內,製作上開新南埔段863 、835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1 份,並在新南埔段863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收款人欄及稅費約定欄下,接續偽造「林姿伶」之署名共4 枚,並以蓋用上開偽造「林姿伶」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姿伶」印文共7 枚,以示林姿伶以1880萬元價格將新南埔段86 3地號土地出賣與李明鴻之意;
復在新南埔段835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收款人欄及稅費約定欄下,接續偽造「林俊利」之署名共4 枚,並以蓋用上開偽造「林俊利」印章之方式,偽造「林俊利」印文共8 枚,以示林俊利以1580萬元價格將新南埔段835 地號土地出賣與劉秀芳之意。
江欽良與張福樑完成上開林姿伶與李明鴻、林俊利與劉秀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 份後,再由張福樑於104 年6 月3日,以李明鴻及劉秀芳名義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並於李明鴻之借款申請書中檢附上開偽造之新南埔段863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劉秀芳之借款申請書中檢附上開偽造之新南埔段835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草屯鎮農會內,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草屯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姿伶、林俊利及草屯鎮農會之交易安全及草屯鎮農會評估抵押物價值之正確性。
二、江欽良為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古素梅則為寶島曼波公司會計人員,並承辦出具寶島曼波公司在職證明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蔣志輝則不曾任職寶島曼波公司。
緣江欽良於104 年6 月14日向黃柏翰購買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江欽良欲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於徵得蔣志輝之同意,由蔣志輝出借其名義,供江欽良登記為上開龍泉水段57-28 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供江欽良以蔣志輝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相關事宜。
因江欽良以蔣志輝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草屯鎮農會需評估債務人即蔣志輝之信用能力,詎江欽良為虛構蔣志輝之償債能力,與古素梅、蔣志輝均明知蔣志輝於101 年至105 年間並無任職於寶島曼波公司,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古素梅於105 年6 月20日,在寶島曼波公司辦公室內,以操作電腦並列印之方式,製作內容為「茲證明:蔣志輝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到職,擔任:公關經理之職至今,月薪:新臺幣伍萬元整,確實無誤。
特此證明、公司名稱: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之在職證明書1 紙,將蔣志輝於101 年5 月16日到105 年6 月20日任職寶島曼波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
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完成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後,再由蔣志輝於105 年9 月6 日,以蔣志輝名義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在草屯鎮農會內,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草屯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草屯鎮農會評估蔣志輝償債能力之正確性。
三、緣江欽良向黃柏翰購買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59-8、59-7、57-33、57-34 、57-31 地號土地後,欲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明知其於105 年度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下稱長治鄉農會)貸款之金額,已達該農會貸款之最高限額600 萬元,長治鄉農會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下稱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已不得再貸款與江欽良。
詎江欽良為規避上開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明知其係分別徵得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同意,由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分別出借渠等名義,供江欽良分別登記為龍泉水段59-8、59-7、57-33 、57-34 、57-31 地號土地所有人,並分別供江欽良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名義,向長治鄉農會辦理各該土地之抵押貸款相關事宜(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5 人,就江欽良規避風險控制辦法規定之最高貸款金額一節,均不知情),而江欽良為上開5 筆土地之實際抵押借款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名義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於長治鄉農會誤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為借款人後,同意以上開5 筆土地各筆均抵押貸款600 萬元,江欽良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芬,於105 年10月13日持江欽良所提供之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相關資料,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5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於105 年10月27、28日,分別將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林忠誠5人為上開各該土地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庭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安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盧彥文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
盧彥文與江欽良均明知盧彥文為庭安公司股東,但未實際繳納股款1000萬元,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欽良提出1000萬元供盧彥文作為成立庭安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驗資後盧彥文即將該1000萬元返還與江欽良。
江欽良即於105 年2 月23日14時41分,自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寶島時代村公司玉山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後交付與盧彥文,盧彥文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11時45分許,將江欽良所交付之1000萬元存入以庭安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形式上表示已繳納股款,並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為表明已收足1000萬元股款之申請文件,再由盧彥文將上開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並辦理庭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製作查核報告書,使庭安公司資產負債表虛增10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庭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後盧彥文再填製公司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及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於105 年2 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審查後核准庭安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庭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前述存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00萬元股款,盧彥文隨即於同年3 月1 日、3 月10日及4 月11日,分別領出500 萬元、300 萬元及200 萬元,再依江欽良指示,分別將該500 萬元匯入江欽良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將300萬元現金存入寶島時代村公司玉山帳戶;
將200 萬元匯入寶島時代村公司玉山帳戶,該庭安公司應收之股款1000萬元,盧彥文並未實際繳納。
五、江欽良為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乃為寶島曼波公司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
緣江欽良於103 年4 月間向莊銘智、莊過、莊哲忠、莊春年、林莊邁及莊玉雪等人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江欽良並徵得張勝南之同意,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張勝南之名下。
江欽良明知上開土地買賣所生價金債務及相關費用為其個人事務,而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古素梅,接續於103 年4 月1 日以寶島曼波公司名義開立90萬元支票與莊銘智、開立120 萬元支票與莊哲忠;
於103 年4 月30日以寶島曼波公司名義開立110 萬元支票與莊春年、開立17萬5000元支票與林莊邁;
於103 年6 月21日以寶島曼波公司名義開立52萬4000元支票與莊玉雪,並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供執票人兌領上開5紙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
於103 年7 月11日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上開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共124 萬1786元;
於104 年2 月4 日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上開土地買賣之代書代辦費共8 萬元,將寶島曼波公司之資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支應個人買賣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用,金額合計527 萬0786元。
另江欽良於104 年4 月15日向林俊利、林姿伶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徵得李明鴻、劉秀芳之同意,將新南埔段863 、835 地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李明鴻、劉秀芳之名下,江欽良並分別以李明鴻、劉秀芳之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740 萬元、770萬元。
江欽良明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為其個人事務,而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之期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古素梅,接續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上開草屯鎮農會貸款740 萬元、770 萬元之利息,共33萬9400元、36萬4734元,將寶島曼波公司之資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支應個人上開土地貸款利息之用,金額合計70萬4134元。
六、江欽良為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江欽良明知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消費係其本人家用或其他產業之支出,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不應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竟指示不知情之寶島曼波公司員工古素梅、曾怡華、簡政玄、黃興週及其個人員工林甘醇等人,對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出貨廠商,要求將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寶島曼波公司,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古素梅將前開非屬寶島曼波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交易對象名稱、寶島曼波公司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記載項目記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
嗣經警方於106 年10月26日至江欽良等人住居所及寶島曼波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江欽良之辯護人雖主張有關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全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證人被恐嚇、脅迫所得之證述,且未經被告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所引用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具結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又辯護人亦未提出證人有何遭恐嚇、脅迫或渠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有關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仍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古素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古素梅於106 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7日、106 年12月14日、107 年3 月9 日、107 年3月16日之筆錄,其中有關知悉盧彥文等人為人頭部分,係基於被脅迫、恐嚇所為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判決下引用被告古素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並未涉及古素梅是否知悉盧彥文等人為人頭戶部分,僅係被告古素梅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之描述,故此部分自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江欽良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江欽良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江欽良、張福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一):訊據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土地買賣、貸款都有經過買賣雙方當事人同意,所有書面契約也都經過買賣雙方同意,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且本件契約都已完成履行,並無任何人受有損害云云;
被告張福樑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有關本件土地買賣,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劉秀芳、林姿伶及林俊利都同意委託張福樑辦理,貸款則是李明鴻、劉秀芳委託張福樑辦理,簽署的文件都是張福樑製作,簽署文件前張福樑都會向契約雙方說明契約條款內容,林姿伶及林俊利均有同意張福樑製作與李明鴻、劉秀芳的買賣契約書,張福樑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云云。
經查:⒈被告江欽良有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以320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林俊利、林姿伶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 ○000 地號4 筆土地,並共同委由被告張福樑製作出賣人林俊利、林姿伶,買受人江欽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嗣江欽良指示張福樑於104 年5 月8 日以林姿伶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林姿伶以1880萬元價格將新南埔段863 號土地出售予李明鴻,張福樑並代為刻印林姿伶之印章,蓋印林姿伶印文7 枚及簽署林姿伶之署押4 枚於買賣契約上;
又以林俊利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林俊利以1580萬元之價格將新南埔段835 號土地出售予劉秀芳,張福樑並代為刻印林俊利之印章,蓋印林俊利印文8 枚及簽署林俊利之署押4 枚於買賣契約上,張福樑復於104 年6 月3 日,再檢附上開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分別以李明鴻及劉秀芳之名義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以行使之等情,被告江欽良及張福樑均不爭執,並有李明鴻、劉秀芳之草屯鎮農會貸款資料、李明鴻與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欽良與林俊利、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78頁至231 頁,卷第198 頁至205 頁,卷第178 頁至187 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林姿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4 年4 月15日伊與伊弟弟林俊利有出售土地與江欽良,伊是賣新南埔段863 號土地、林俊利是賣835 、861 、862 地號土地,總價金是3200萬,但這4 筆土地有跟草屯農會貸款790 萬,所以790 萬抵押債務由江欽良承受,所以實際是2410萬價款,還要給仲介費用,所以伊與林俊利收到的價款,大約是2362萬,伊的部分大約收到900 多萬,江欽良都有給付完成,簽約當天是在江欽良的寶島時代村辦公室簽的,在場有伊、林俊利、江欽良、江欽良的姐姐及代書張福樑在場,伊只有與江欽良簽約,並沒有與李明鴻簽約,伊也不認識李明鴻,江欽良與張福樑也沒有跟伊說過要另外簽立契約之情形,與李明鴻契約上的印章及簽名跟不是伊所有,伊沒有同意及授權去簽立與李明鴻的契約等語(參見卷第277 頁至278 頁,卷第41頁至5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簽約當天其實伊是與江欽良第1 次見面,該筆土地是透過林俊利與江欽良的姐姐林美霞聯繫介紹買賣的,伊當天前往時是單純覺得買賣雙方要見面談土地買賣事宜,去到現場才發現對方把代書都找好,合約草稿也都擬定好了,且當時林俊利有急需用錢,所以伊也就同意簽約,但伊當天沒有帶印章,所以伊與江欽良簽約時全部都是用簽名的,就伊認知伊是與江欽良簽約,江欽良要將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伊無意見,但伊真的沒有看過伊與李明鴻的契約,也無授權或同意製作與李明鴻的契約書等語(參見卷第58頁至104 頁);
證人林俊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104 年4 月15日,伊與林姿伶於104 年4 月15日將新南埔段863 、835 、861 、862 地號土地連同上面的建物出售給江欽良本人,價金是3200萬元,買方是江欽良,104 年4 月15日簽約是江欽良、江欽良的姊姊及張福樑、還有伊與林姿伶共5 人在場,江欽良說該四筆土地都是他本人要買的,錢是由江欽良以本人的名義開支票,除了訂金外,分3 筆支付,伊總共分得1432萬元左右,林姿伶分得930 萬元,伊不認識李明鴻及劉秀芳,伊認知是與江欽良簽約,伊也只有簽立與江欽良的契約書,伊沒有看過與劉秀芳的契約書,與劉秀芳契約書上面簽名及印章也不是伊所有,江欽良、張福樑也沒有跟伊說過要把土地登記在劉秀芳名下,關於土地移轉部分,伊跟林姿伶有同意讓張福樑刻印章辦理土地移轉,但絕對沒有授權張福樑可以刻印章簽署與李明鴻、劉秀芳契約等語(參見卷第277 頁至278 頁,卷第41頁至5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4 年4 月15日簽約是江欽良、江欽良的姊姊林美霞及張福樑、還有伊與林姿伶共5 人在場,簽約金300 萬元由江欽良當場支付,其餘部分分3 筆支付,就伊認知伊是與江欽良簽約,江欽良要將土地過戶給第三人是江欽良的權利,伊無意見,但伊真的沒有看過伊與劉秀芳的契約,也無授權或同意製作與劉秀芳的契約書,伊亦無代理林姿伶同意製作林姿伶與李明鴻的契約書等語(參見卷第104 頁至144 頁);
證人張福樑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林姿伶、林俊利與江欽良的契約是伊製作,簽約當天伊有在場,簽約金支票伊事先給林姿伶,後來價金有分期通知林俊利、林姿伶收款,所有價金都已支付完畢。
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的契約書是伊製作,上面有關林姿伶、林俊利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代刻的,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的契約書是江欽良指示伊製作,裡面金額也是江欽良告訴伊的等語(參見卷第188 頁至205 頁)。
⒊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依江欽良與林姿伶、林俊利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款、第7款約定,被告江欽良、張福樑本可將買受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且可代刻便章,故被告江欽良及張福樑所為,僅係依契約約定辦理,且本件交易亦無任何人受損害,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惟查,果若辯護人主張江欽良與林姿伶、林俊利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已約定可將土地登記與第三人,則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即可依此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何須另外製作林姿伶與李明鴻、林俊利與劉秀芳之買賣契約書,且觀之江欽良與林姿伶、林俊利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中第6條第4款、第7款僅分別約定;
「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買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
、「雙方同意地政士代刻便章,僅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宜之用」等語,均無提及買賣雙方需另外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且代刻印章之範圍係僅限於本件不動產移轉事宜,亦無出賣人授權或同意買受人得代刻印章以訂立其他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再者,刑法第210條係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而不論是否實受損害,故辯護人所謂僅係依契約約定辦理且出賣人亦無實際受有損害等情,顯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證人林姿伶、林俊利已明確證稱渠等並未同意也未事先授權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得代刻印章以訂立與李明鴻、劉秀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故被告江欽良、張福樑應無權以證人林姿伶、林俊利之名義製作與李明鴻、劉秀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仍製作之,並持以交付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此部分所為,自已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有關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古素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事實二):訊據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古素梅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蔣志輝受雇於江欽良已達11年之久,本案在職證明書是經江欽良同意後製作,並無任何不實云云;
被告蔣志輝辯稱略以:伊因貸款需要,經江欽良同意後,由古素梅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伊確係有在寶島曼波公司工作,故在職證明書並無不實云云;
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蔣志輝之在職證明書確係古素梅所製作,伊是依照被告江欽良之指示製作,而蔣志輝確為寶島曼波公司之員工,故並無不實云云。
經查:⒈被告古素梅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製作被告蔣志輝之在職證明書,被告蔣志輝並向草屯鎮農會提出在職證明書以申辦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均不爭執,並有被告蔣志輝之草屯鎮農會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含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 頁至10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江欽良等雖以前詞置變,惟查,被告蔣志輝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曾於96年至97年間在江欽良所經營之草鞋墩人文觀光夜市工作1 年,擔任服務台人員,之後就沒有再跟隨江欽良工作,亦無受雇於江欽良等語(參見卷第237 頁至241 頁),則被告蔣志輝於審理中所辯其有在寶島曼波公司工作云云,已有可疑。
⒊再查,觀之扣案之寶島曼波公司101 年10月至105 年12月之員工薪資報表,均無被告蔣志輝之薪資記載;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關被告蔣志輝之所得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覆被告蔣志輝僅於102 年有1 筆由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 萬元之所得,其餘均查無資料等情,有寶島曼波公司薪資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7 月1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82008143號函檢附蔣志輝之101 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佐(卷第93頁至102 頁,卷第167 頁至173 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蔣志輝並無以月薪5 萬元在寶島曼波公司任職,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分別身為寶島曼波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當亦知悉上情,惟被告江欽良仍指示被告古素梅製作內容不實之被告蔣志輝在職證明書,並由被告蔣志輝持上開在職證明書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足認被告江欽良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及古素梅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有關被告江欽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三):訊據被告江欽良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略以:江欽良與李崧存、李明鴻及林忠誠等人共同投資屏東縣龍泉水段的土地,李崧存、李明鴻及林忠誠並非江欽良之人頭,縱為人頭,惟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經查: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
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無脫法行為或有真實交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為法之所許,故本案此部分重點,在於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①就有無借名登記部分:⑴被告江欽良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屏東縣龍泉水段土地實際的買受人是伊,李松存等人只是借名登記,買賣的資金都是伊出資的,貸款也是借名貸款,所以貸款利息也是由伊支付等語(參見卷第3 頁至16頁,卷第97頁至103 頁)。
⑵證人古素梅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恆春鎮龍泉水段59-8、59-7、57-33 、57-34 、57-31 地號土地,就伊所知都是江欽良購買,所以貸款的錢都是用來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尾款,登記名義人都沒出錢,公司與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並無金錢往來。
就伊所知,上開土地是江欽良向黃柏翰購買,而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於長治鄉農會的存摺都是伊在保管,江欽良與6 人向長治鄉農會貸款共3600萬元,貸款一匯到農會帳戶後,伊就依江欽良指示再匯給黃柏翰,當作土地買賣價金的給付,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向長治鄉農會貸款的利息,也是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等語(參見卷第215 頁至217 頁,卷第2 頁至12頁);
證人李明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陳佩如都是出借名義予江欽良去購買龍泉水段57-33 及57-34 地號土地,土地的實際購買人是江欽良,伊與陳佩如只有在草屯農會對保時有出面,上開土地貸款的實際使用人也是江欽良等語(參見卷第95頁至98頁)。
⑶另證人陳文彬於審理中證稱略以:龍泉水段的土地部分,伊只是負責製作土地買賣合約及辦理分割、過戶登記程序,至於買地資金及向長治鄉農會貸款部分,伊並無接觸等語(參見卷第344 頁至402 頁);
證人張福樑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龍泉水段土地部分,伊只有處理一開始合併程序,合併完成後進行分割時,因涉及國家公園管理法而被駁回,而伊不在屏東無法及時處理,所以依黃柏翰指示交由陳文彬代書,伊就把分割資料寄給陳文彬,之後程序伊就沒有再接觸過,買賣土地的資金交付、過戶、貸款伊都沒有承辦等語(參見卷第146 頁至230 頁)。
⑷再觀之寶島曼波公司106 年6 月、10月貸款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 現金)、106 年4 、6至10月日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106 年9 月資產負債表、106 年8 至12月寶島曼波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內容記載可知,證人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及林忠誠等5 人各600 萬之貸款金額,均統一由寶島曼波公司運用,渠等貸款利息亦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75頁、第16 7頁、第163 頁、第173 頁至185 頁、第187 頁至19 5頁、第205 頁至206 頁,卷第97頁至99頁、第104 頁至106 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龍泉水段地號59-8、57-33 、57-34 、57-31 、59-7土地貸款均由被告江欽良使用及償還,故實際貸款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而證人李崧存、李明鴻及林忠誠僅為貸款名義人,則上開土地之貸款部分,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②就有無真實貸款部分:證人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有於105 年10月13日,檢附渠等之申請資料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貸款,經長治鄉農會放款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及林忠誠等5 人各600 萬元,長治鄉農會嗣於105 年10月31日撥款至李崧存等人帳戶,並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林忠誠5 人為抵押債務人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並不爭執,且有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及林忠誠長治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暨貸款資料、恆春鎮龍泉水段59-8、59-7、57 -33、57-34 及57-3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寶島曼波公司106 年10月貸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至110 頁,卷第139 頁至220 頁,卷第2 頁至180 頁,卷第2 頁至167 頁,卷第228 頁至229 頁、第232 頁至239 頁,卷第167 頁),故被告江欽良確有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等人之名義,向長治鄉農會申請每人各600 萬貸款,並經長治鄉農會審核通過撥款,故此部分貸款,應係真實。
③就有無脫法行為部分:⑴按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
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二.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二.五。」
,同條第2項規定:「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
未滿六百萬元者,得以六百萬元為最高總額;
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二百萬元者,得以二百萬元為無擔保最高總額。」
。
⑵本院依職權函詢長治鄉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5 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長治鄉農會回覆略以:被告江欽良非長治鄉農會會員,江欽良於105 年向農會貸款之金額為600 萬元整,貸款金額佔決算淨值比為12.75 %,符合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此有長治鄉農會108 年7 月10日信字第1080000402號函在卷可左(見卷第161 頁至162 頁),可見被告江欽良自己於105 年向長治鄉農會之貸款金額,已達農會依法貸放之最高上限。
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江欽良確有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等人之名義,向長治鄉農會貸款每人各600 萬,且被告江欽良早已知悉自己方為實際借款人,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僅為貸款名義人,參以本案貸款之運用及利息均由被告江欽良處理,足認本件確有借名貸款之情,而被告江欽良之所以需借用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等人名義申請貸款,係為規避長治鄉農會依風險控制辦法所訂之貸款上限,則本件借名貸款實為脫法行為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欽良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江欽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有關被告江欽良、盧彥文違反公司法部分(即事實四):訊據被告盧彥文對其成立庭安公司,委由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成立公司之事,向被告江欽良短期借款10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被告江欽良於105 年2 月23日交付1000萬元與被告盧彥文,被告盧彥文再將上開款項存入以庭安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以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
被告江欽良雖供承有交付1000萬元與被告盧彥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與盧彥文是正常借貸關係云云,被告江欽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盧彥文借款時並未告知江欽良借款用途,此為正常往來之借貸關係。
經查:⒈被告盧彥文於105 年2 月23日向被告江欽良借款1000萬元後,被告盧彥文將上開款項存入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以為股款收足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5 年2 月26日完成庭安公司登記,嗣被告盧彥文再分別於同年3 月1 日、3 月10日及4 月11日,各還款500 萬元、300 萬元及200 萬元與被告江欽良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及盧彥文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105 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533161460 號函檢附庭安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庭安公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共5 紙、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1 份、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至60頁,卷第35頁至37頁、第58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江欽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江欽良於偵查中供述略以:105 年2 月23日從寶島時代村公司玉山銀行領出的1000萬元,是要借給盧彥文成立庭安公司所用,伊不是庭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只是借盧彥文錢去成立公司等語(參見卷第33頁至37頁,卷第26頁至32頁);
被告盧彥文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成立庭安公司的股款是向江欽良借的,總共1000萬元,沒有算利息也沒有簽借據,江欽良借款後是由伊將款項存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公司登記成立後,伊分別於3 月1 日、3 月10日及4 月11日,各還款500 萬元、300 萬元及200 萬元與江欽良等語(參見卷第365 頁至411 頁),是被告江欽良辯稱不知被告盧彥文借款之用途,已有疑義。
⒊再查,雖被告盧彥文於審理中又證稱並無向被告江欽良說明借款係用於庭安公司之驗資云云(參見卷第366 頁),惟被告盧彥文於審理中證稱庭安公司之股款係向被告江欽良所借等情,已如前述,比對被告盧彥文上開借款金額與庭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相同,且被告盧彥文向被告江欽良借款後,於庭安公司成立後1 個月內,就將全部借款返還完畢,顯見上開借款用途確係用於庭安公司驗資使用,又觀之上開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內容所示,其係分別記載「105 年2 月23日時代村付彥文清潔公司資本1000萬元」、「105 年3 月1 日庭安興業匯入江董農會甲存500 萬元。」
,此有上開日記帳1 份在卷可參(見卷第58頁、第63頁),足認被告江欽良早已知悉上開借款係作為庭安公司登記驗資所用,並記載於寶島曼波公司會計帳上,則被告盧彥文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江欽良不知上開借款用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盧彥文於借款之初,即已告知被告江欽良借款用途係為成立庭安公司驗資所用,且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亦記載1000萬元之借款係用於給付被告盧彥文清潔公司之資本額,故被告江欽良顯於借款時已知悉借款用途為庭安公司驗資所用,則被告江欽良所辯,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㈤有關被告江欽良業務侵占部分(即事實五):訊據被告江欽良固坦承有以寶島曼波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莊銘智、莊過、莊哲忠、莊春年、林莊邁及莊玉雪等人之土地買賣價金,並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代辦費用,另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李明鴻、劉秀芳以新南埔段土地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之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江欽良與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款項都是買受人自己負擔,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縱係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惟寶島曼波公司實為被告江欽良之1 人公司,且依照寶島曼波公司帳目所示科目「代付款- 江欽良」所示,寶島曼波公司尚積欠被告江欽良3 億多元,故上開款項由寶島曼波公司代被告江欽良支付,亦無損害寶島曼波公司之資產云云。
經查:⒈張勝南向莊銘智、莊過、莊哲忠、莊春年、林莊邁及莊玉雪等人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登記於張勝南名下,被告江欽良則於103 年4 月起以寶島曼波公司名義開立90萬元支票與莊銘智,120 萬元支票與莊哲忠,110 萬元支票與莊春年,17萬5000元支票與林莊邁,52萬4000元支票與莊玉雪等,作為買賣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支付並兌現,嗣後並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買賣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共124 萬1786元及代書代辦費共8 萬元;
另李明鴻向林姿伶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劉秀芳向林俊利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分別登記於李明鴻及劉秀芳名下,李明鴻、劉秀芳並以上開土地向草屯鎮農會各貸款740 萬元及770 萬元,而被告江欽良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自104 年8 月至106 年10月止,分別支付李明鴻及劉秀芳以草屯鎮新南埔段863 、835 地號向草屯鎮農會之貸款利息共33萬9400元、36萬4734元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固不爭執,並有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 銀行存款- 玉山甲存)、張勝南與莊玉雪、莊銘智、莊過、莊哲忠、莊春年及林莊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號AK0000000 、AK0000000 號支票影本、寶島曼波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寶島曼波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李明鴻與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勘驗扣案物編號45之寶島曼波公司電腦內會計帳冊,依寶島曼波公司損益表所示,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李明鴻貸款利息共33萬9400元,支付劉秀芳貸款利息共36萬4734元,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0頁至73頁,卷第170 頁至194 頁、第198頁至205 頁,卷第140 頁至156 頁、第159 頁,卷第478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古素梅於審理時證稱略以:上開日新段、新南埔段土地中如果有關寶島曼波公司支付的利息、稅費、代書費及價金,有支出的話一定會記在帳上,帳上有記載就代表有支付,伊支付前一定會經過江欽良之同意才會支付,至於收入部分,有誰拿錢拿公司,伊也會記載,但是拿錢的人可能非實際出資人,拿錢時也沒有說目的,反正只要公司需要錢,就先拿公司的錢支付,公司的錢就是大水庫,所以到底是哪一筆收入用來支付日新段或新南埔段土地的利息、稅費、代書費及價金,伊也無法確認,經伊操作寶島曼波公司之會計電腦,顯示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李明鴻新南埔段土地貸款利息共33萬9400元,支付劉秀芳新南埔段土地貸款利息共36萬4734元,而且依照公司電腦內的會計資料,並無李明鴻及劉秀芳償還寶島曼波公司上開支付之利息紀錄,而依目前寶島公司會計紀錄,李崧存也是寶島曼波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有1200萬元,另寶島曼波公司帳冊中有關「代付款」的科目,如果是負值,就是公司積欠別人的債務,而依帳冊所示,寶島曼波公司至106 年10月5 日止尚積欠江欽良3 億3638萬27元等語(參見卷第413 頁至462 頁,卷第17頁至25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江欽良確有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購買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稅費及代書費,又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李明鴻及劉秀芳以草屯鎮新南埔段863 、835 地號向草屯鎮農會之貸款利息,惟寶島曼波公司並非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新南埔段863 、835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亦無就上開土地向草屯鎮農會貸款,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寶島曼波公司會計帳冊內容,均無從看出證人張勝南、李明鴻及劉秀芳有支付土地買賣之價金、貸款利息等支出,且個人與公司本為不同之人格,本應如實分別公司與個人之資產,不得任意混淆,本件依證人古素梅上開證述,寶島曼波公司除被告江欽良外,尚有其餘債權人,則為維護其餘債權人之利益與公司資產正確性,更有嚴格區分個人與公司資產之必要,公司負責人自不得擅自將公司資產用於非公司有關之事項,另觀之寶島曼波公司上開支付之土地價金、稅費、代書費及利息支出,其於會計帳上之科目分別為「應付票據」、「銀行存款-玉山乙存」、「現金」、「貸款息- 南埔李明鴻」、「貸款息- 南埔劉秀芳」等,亦均與「代付款- 江欽良」無關,顯見寶島曼波公司上開支付之款項已被列為公司本身之支出,無從抵銷公司積欠被告江欽良之代付款,則被告江欽良及辯護人所辯上開開銷並非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且縱上開款項由寶島曼波公司代江欽良支付,亦無損害寶島曼波公司之資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欽良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㈥有關被告江欽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事實六):訊據被告江欽良固不爭執寶島曼波公司之帳冊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記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江欽良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採購金額均屬小額,依照公司分層負責,係由員工自行決定採購並指示廠商開立寶島曼波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非被告江欽良指示開立,且被告江欽良並不知情,故被告江欽良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云云。
經查:⒈有關寶島曼波公司對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支出項目,其相對應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日記簿、總分類帳及銷貨明細單等記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業經被告江欽良不爭執,並有寶島曼波公司103 年至106 年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日記簿、總分類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關寶島曼波公司101 年1 月至106 年8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至49頁、第51頁至193 頁,卷第195 頁至459 頁);
又上開15筆支出之出貨廠商即證人廖惠美(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洪浚熾(永吉建材行)、江錦順(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滄(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等人,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確有提供上開商品或服務,且有收到貨款等語(參見卷第408 頁至442 頁,卷第113 頁至114 頁、第37頁至38頁、第128 頁至130 頁、第147頁至149 頁,卷第556 頁至562 頁、第628 頁至630 頁、第638 頁至641 頁、第650 頁至652 頁),並有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紀錄影本、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明細單影本、永吉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影本、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維修訂單明細、服務報告書、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銷貨明細單影本在卷可左(見卷第569 頁至612 頁、第632 頁至633 頁、第646 頁至648 頁、第653 頁至662 頁、第693 頁),足認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確有記載上開15筆支出項目,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次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此所指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分別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17條、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及帳簿而言,本案有關寶島曼波公司對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支出項目,其相對應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日記簿、總分類帳等記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其中有關公司傳票部分,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而公司日記簿及總分類帳部分,則屬公司帳簿,故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等,均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或帳簿,此部分事實,亦勘認定。
⒊再查,證人古素梅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寶島曼波公司員工,公司員工有伊、曾怡華及張勝凱3 位,伊是公司會計,公司內帳的帳冊都是伊製作紀錄,曾怡華是出納,張勝凱是負責業務,寶島曼波公司業務範圍就是經營草屯夜市,伊內帳的日記帳會依照支出項目不同做不同分類,如部門A 是代表寶島曼波公司支出,部門B 是寶島二村及吳神父按摩館之支出,部門Z 就是被告個人或其他產業支出,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的支出項目裡面,依公司日記帳或廠商銷貨明細單記載,分別是屬於寶島二村、吳神父按摩館及被告本人或家用的支出,並非是寶島曼波公司之支出,但為何會請廠商開立買受人為寶島曼波公司之發票,伊也不清楚,伊就是按照發票及銷貨單內容記載並製作公司帳冊等語(參見卷第377 頁至399 頁);
證人曾怡華於審理中稱略以:伊是寶島曼波公司之出納,伊的工作就是輔佐古素梅記帳,另外伊會幫被告江欽良管理私人帳目,被告江欽良每月會給伊約4 萬元之零用金,不夠就再跟被告江欽良要,有關被告江欽良個人支出,都是由被告江欽良零用金支付,寶島曼波公司除正式員工外,還有其他工讀生及清潔人員約10多位,他們會住在雙冬馬場、二村及吳神父按摩館2 樓的員工宿舍,所以帳冊上有關雙冬馬場、二村及吳神父2 樓員工宿舍的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有關被告江欽良零用金支出部分,伊大部分會另外記帳。
附表五編號10、11部分是伊聯絡廠商來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等語(參見卷第495 頁至509 頁);
證人林甘醇於審理中稱略以:伊是受雇於被告江欽良,算是被告江欽良的個人管家,有關被告江欽良住處的管理修繕、個人或家人採買,都是由伊負責,被告江欽良每月會給伊約2 萬元的零用金,支出就由零用金支應,伊只有簡單記帳,如果零用金不夠就再跟被告江欽良請款。
附表五編號6 、12、14部分是伊採買及聯絡廠商來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廠商部分如果需要開發票,因為伊自己用不到發票報稅,所以伊都請廠商開立寶島曼波公司為買受人的發票,讓寶島曼波公司報稅,並請廠商直接寄到寶島曼波公司等語(參見第509 頁至516 頁);
證人簡政玄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任職寶島時代村公司擔任工務,主要負責設備維修,伊的主管是黃興週,雖然伊任職寶島時代村公司,但被告江欽良名下事業很多,所以伊也會負責寶島曼波公司、寶島二村、雙冬馬場及吳神父二樓宿舍之修繕,附表五編號1 至5 、7 至9 、13、15部分應該是伊或黃興週負責處理,伊的工作內容主要都是依照主管命令修繕,伊印象中會在叫貨時向廠商說明要開寶島曼波或是寶島時代村的發票,都是依照黃興週或古素梅指示開立等語(參見卷第16頁至37頁)。
⒋又查,觀之寶島曼波公司內帳之日記帳及被告江欽良之零用金帳冊記載,有關附表五編號1 至15支出部分,均由被告江欽良以個人款項支付(此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支出用途分別係載明「雙冬馬場」、「二村用」、「馬場用」、「謝小姐牙粉」、「雙冬用」、「吳神父宿舍」等,均為被告江欽良自己或其他產業之開銷,亦由被告江欽良個人資金支付,與寶島曼波公司均無關,而雖證人曾怡華、林甘醇及簡政玄證稱被告江欽良並未直接指示渠等要求出貨廠商開立寶島曼波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惟附表五編號1 至15支出部分均由被告江欽良資金支付,則員工大可要求廠商開立個人發票即可,何需要求廠商開立買受人為寶島曼波公司之發票,以利寶島曼波公司報稅之用?且證人古素梅已證述寶島曼波公司帳冊、支出均由被告江欽良審視同意後記載(參見卷第156至157 頁,卷第20頁),而證人古素梅、曾怡華僅為寶島曼波公司員工,證人黃興週、簡政玄、林甘醇尚非寶島曼波公司員工,故若非被告江欽良指示或授權,一般員工豈能擅自通知廠商開立買受人為寶島曼波公司之發票並支付貨款,足認有關附表五編號1 至15部分之發票開立與公司帳冊記載,均係由被告江欽良授權指示為之,故被告江欽良所辯,顯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江欽良明知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支出均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仍指示證人古素梅將前開非屬寶島曼波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以利寶島曼波公司申報為公司費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欽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江欽良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第214 、215 條之罰金刑由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成15000 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由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0000 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
然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均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俱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江欽良既為寶島曼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復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記帳憑證,自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就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就是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蔣志輝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被告蔣志輝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江欽良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㈦事實四部分:⒈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彥文雖辯稱就此部分不知違法,尚不能以此解免刑責,且被告盧彥文於本案犯罪時,已係33歲之壯年,自承在寶島時代村公司擔任停車場及保全管理已逾3 年(參見卷第177 頁至184 頁),有相當之生活歷練及經驗,於本案甚與同案共犯為能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製作不實之存款證明,故被告盧彥文實難推諉為不知違法。
從而,被告盧彥文非但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得減輕其刑之情況,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江欽良雖非庭安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盧彥文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江欽良、盧彥文所犯上開各罪,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㈧事實五部分:⒈就買賣日新段土地部分:被告江欽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屬有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江欽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江欽良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古素梅侵占寶島曼波公司資金,為間接正犯。
被告江欽良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數次支付個人買賣草屯鎮日新段土地之價金、稅費及代書費,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時間內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應論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就支付新南埔段土地利息部分:被告江欽良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屬有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江欽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江欽良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古素梅侵占寶島曼波公司資金,為間接正犯。
被告江欽良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數次支付個人以新南埔段土地向草屯鎮農會抵押貸款之利息,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時間內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亦應論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㈨被告江欽良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江欽良自103 年12月26日至106 年5 月20日止,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古素梅將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非屬寶島曼波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江欽良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古素梅填製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公司傳票及帳簿上為不實記載,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江欽良就事實一、二、三、四、五、六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次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江欽良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殺人(2 罪)、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4年、10年、15年及12年確定,上開罪刑經依80年減刑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於7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再於7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2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28 、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恐嚇危害安全2 罪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確定)、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至第⑤案);
又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第①案至第⑤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80年1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及第⑥案後,於91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欽良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江欽良就事實五中有關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李明鴻、劉秀芳貸款利息部分,其犯罪終止時間雖已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惟仍有部分行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為之,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自仍構成累犯,被告江欽良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一至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就事實一部份,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僅為便利取得貸款,即假冒林姿伶、林俊利之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秩序;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亦為貸款需要,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秩序;
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江欽良為規避農會貸款上限,利用借名辦理貸款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庭安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
就事實五、六部分,被告江欽良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知公司資金應妥善運用,不應為私人用途而擅用公司資產,且公司帳冊應如實記載,竟濫用職權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等情,上開被告等所為實屬不該,且渠等於犯後均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江欽良國小畢業,目前開設公司營業,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盧彥文國中畢業,目前開設公司營業,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古素梅專科畢業,目前為公司會計,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蔣志輝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江欽良部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⒈就事實一部分,有關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偽造之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於向草屯鎮農會貸款時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江欽良、張福樑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林姿伶、林俊利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所製作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亦於向草屯鎮農會貸款時行使之,非屬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江欽良、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陳佩如及劉秀芳等抵押權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經申請時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自非被告江欽良所有,自無庸予以沒收;
被事實四部分,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不實文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行使或留存在庭安公司,均非屬被告江欽良、盧彥文所有之物,均無庸諭知沒收。
⒉就事實五部分,被告江欽良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日新段土地價金、稅費、代書費共522 萬786 元(計算式:90萬+120萬+110萬+17 萬5000+52 萬4000+124萬1786+8萬=522 萬786 ),又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李明鴻、劉秀芳草屯鎮農會貸款利息共70萬4134元(計算式:33萬9400+36 萬4734=704134),此部分自為被告江欽良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江欽良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江欽良所犯事實五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7 、10、13、14、16、17、18、20、21、30、31、34、40、45、52、56、92所示等物,雖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上開扣押物均為公司帳冊、公司電腦、土地買賣標的、契約及謄本、貸款文件等電子紀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非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故均無庸予以沒收;
另附表一其餘扣押物品及附表二扣押土地,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附表一編號61至67已發還所有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佐證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欽良明知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消費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不應動用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寶島曼波公司會計人員古素梅,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消費金額,致生損害於寶島曼波公司。
因認被告江欽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江欽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記載為主要論據。
惟查:①證人古素梅於審理中稱略以:被告江欽良每月會給公司出納曾怡華4 萬元之零用金,若是被告江欽良本人或其他產業的支出,伊就會用上開零用金支付,不夠再跟被告江欽良拿,不會動用到公司的錢,伊內帳的日記帳會依照支出項目不同做不同分類,如部門A 是代表寶島曼波公司支出,部門B 是寶島二村及吳神父按摩館之支出,部門Z 就是被告江欽良個人或其他產業支出,若帳冊內不是記載A 部門的支出,就不是用寶島曼波公司的資金支付的,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的支出項目裡面,依公司日記帳或廠商銷貨明細單記載,分別是屬於寶島二村、吳神父按摩館及被告江欽良本人或家用的支出,這部分就是用被告江欽良提出的零用金支付,與公司資金無關等語(參見卷第378 頁至399 頁、第442 頁至446 頁);
證人曾怡華於審理中稱略以:附表五編號10、11部分是伊聯絡廠商來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等語(參見卷第497 頁至508 頁);
證人林甘醇於審理中稱略以:附表編號6 、12、14是伊採買及聯絡廠商來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等語(參見卷第509 頁至515 頁)。
②次查,觀之寶島曼波公司內帳之日記帳記載,有關附表五編號1 至15支出部分,其中用於寶島二村及吳神父按摩館(即附表五編號2 、3 、4 、7 、8 、9 、10)部分,部門類別均記載為B ,而用於被告江欽良雙冬住處、雙冬馬場、個人用品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5 、6 、11至15),部門類別均記載為Z ,此有寶島公司日記帳(內帳)在卷可稽(見卷第613 頁、第616 頁、第617 頁、第618 頁、第619 頁、第620 頁、第621 頁至622 頁、第624 頁、第625 頁、第715 頁)。
③又觀證人曾怡華提出之被告江欽良零用金帳冊,被告江欽良自103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每月均大約支付曾怡華2 萬至10萬元不等之零用金,而有關附表五編號2 至10、12、14、15之支出,亦於帳冊上記載由被告江欽良之零用金支付,此亦有上開帳冊在卷可考(見卷第56頁、第58頁、第72頁、第80頁、第94頁、第98頁);
另有關編號11支出部分,觀之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此筆支出係由被告江欽良以個人名義匯款支付,此亦有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61 頁)。
⒊綜上所述,有關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支出部分,依上開寶島公司日記帳(內帳)、被告江欽良零用金帳冊及證人古素梅、曾怡華、林甘醇所述,均係用被告江欽良個人所提供之零用金支應,而非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則被告江欽良就上開支出並無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之情,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江欽良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欽良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江欽良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欽良因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且為規避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所定對於會員放款比率限制之規定,遂央求被告張勝南、洪浚驊配合,而被告張勝南、洪浚驊亦明知渠等就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並無買賣及辦理貸款之真意,實際買受人及貸款人均為被告江欽良,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勝南以買受人之名義,於103 年4 月1 日以2,105 萬元之價格,向莊銘智、莊過及莊哲忠購買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合計持分20分之12土地,復於同年4 月30日,再以1223萬4000元之價格,向莊春年及林莊邁購買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合計持分20分之7 土地,再於同年6 月21日,以174 萬7845元之價格,向莊玉雪購買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其所持分20分之l 土地,並由被告張勝南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福樑於103 年7 月14日持相關資料前往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張勝南所有,使草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張勝南向莊銘智等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於103 年7 月1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
被告張勝南、洪浚驊又於同年7 月10日,檢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被告洪浚驊名義並由被告張勝南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張勝南之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1900萬元,經草屯鎮農會審核同意核貸被告洪浚驊1650萬元,並撥款至洪浚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洪浚驊另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被告洪浚驊為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因認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被告江欽良因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且為規避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所定對於會員放款比率限制之規定,遂央求被告李明鴻、李崧存配合,而被告李明鴻、李崧存亦明知渠等就草屯鎮新南埔段863 、835 地號土地並無買賣及辦理貸款之真意,實際買受人及貸款人均為被告江欽良,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及張福樑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鴻仍出借本人名義,被告李崧存亦出借其妻劉秀芳(劉秀芳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擔任買受人及嗣後之借款人,再由被告張福樑於104 年5 月8 日製作李明鴻與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林姿伶以1880萬元價格將新南埔段863 號土地出售予李明鴻;
又製作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林俊利以1580萬元之價格將新南埔段835 號土地出售予劉秀芳,被告張福樑又於104 年6 月30日持相關資料前往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草屯鎮新南埔段8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明鴻所有,草屯鎮新南埔段8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劉秀芳所有,使草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李明鴻、劉秀芳向林姿伶、林俊利等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於104 年7 月1 日、7 月8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
被告李明鴻、李崧存及張福樑又於104 年6 月3 日,檢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被告李明鴻、劉秀芳名義,分別提供上開草屯鎮新南埔段835 、863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分別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經草屯鎮農會審核同意核貸被告李明鴻740 萬元、劉秀芳770 萬元,嗣被告張福樑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被告李明鴻、劉秀芳為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因認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及張福樑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李明鴻、李崧存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江欽良、張福樑所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見事實一)。
㈢被告江欽良另於103 年5 月間,與黃柏翰達成協議,由被告江欽良、黃柏翰分別出資4 分之3 及4 分之1 ,並由黃柏翰出面以1 億1628萬元之金額,向尤明昌、鄧鐘月湄、尤明勇、尤明義、尤正雄、尤正良、尤美月、尤豐哲、尤芯瑜、尤正榮、尤正勳、尤盧米足、尤正行、尤正旭、尤正堅、尤明仁、尤光志(下稱尤明昌等17人)等地主購買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57、57-1至57-11 、58、58-1、58-2、59、59-1至59-3等19筆地號土地。
嗣上開土地買賣完竣後先行登記至黃柏翰名下,而黃柏翰為便利江欽良日後就其4 分之3 土地所有權部分辦理過戶移轉,遂於104 年6 月10日,將個人印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張福樑。
詎被告江欽良取得黃柏翰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為便利貸款取得資金,經覓得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等8 人同意作為購地名義人,被告盧彥文另同意以其妻林佩姍、被告李明鴻另同意以其女友陳佩如、被告李崧存另同意以其妻劉秀芳名義擔任購地名義人(林佩姍、陳佩如、劉秀芳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江欽良即委託被告張福樑辦理恆春鎮龍泉水段土地分割並移轉至被告盧彥文等人頭地主之事宜,又被告張福樑因恆春鎮龍泉水段土地坐落屏東縣,且分割手續繁雜,遂再透過友人黃鐘南轉介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文彬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託陳文彬持張福樑交付之相關資料前往恆春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江欽良、黃柏翰上開購得之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土地辦理合併後,再將同一土地辦理分割為57、57-26 、57-27 、57-28 、57-29 、57-3 0、57-31 、57-32 、57-33 、57-34 、57-35、57-36 、59、59-7、59-8等15筆地號土地,並於105 年1月14日登記完畢。
分割完畢後被告江欽良與黃柏翰約定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57-27 、57-28 、57-29 、57-30 、57-31 、57 -32、57-33 、57-34 、57-35 、57-36 、59-7、59-8地號土地依投資比例歸屬江欽良所有,其餘之57、57-26、59地號則歸黃柏翰所有。
嗣分割完畢,被告江欽良明知上開分割後歸其所有之12筆土地,黃柏翰實質上未再轉售他人,竟於未得黃柏翰之同意或授權下,由被告張福樑將黃柏翰先前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盧彥文等11名人頭之資料交給陳文彬,委託陳文彬於105 年6 月間製作黃柏翰與江欽良(買賣標的為57-36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劉秀芳(買賣標的為59-7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李崧存(買賣標的為59-8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佩姍(買賣標的為57-27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蔣志輝(買賣標的為57-28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張淑玲(買賣標的為57-29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盧彥文(買賣標的為57-30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忠誠(買賣標的57-31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慧宜(買賣標的57-32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李明鴻(買賣標的為57-33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陳佩如(買賣標的為57-34 地號)、黃柏翰與周裕璋(買賣標的為57-35 地號土地) 等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陳文彬另於105 年7 月19日持上開公契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57-27 、57-28 、57-29 、57-30 、57-31 、57-32 、57-33 、57-34 、57-35 、57-36 、59 -7 、5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所有,使恆春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被告江欽良等12人向黃柏翰購買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於105年7 月25日、8 月3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因認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214 條及第216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被告江欽良為便利貸款取得資金,又與被告張福樑、盧彥文、古素梅、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陳文彬於105 年6 月20日,持被告張福樑所交付之盧彥文、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劉秀芳、林忠誠個人資料暨貸款相關資料,連同上揭偽造之黃柏翰與盧彥文、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劉秀芳、林忠誠等人之龍泉水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填具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鎮農會)授信申請書,以被告盧彥文、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劉秀芳、林忠誠等8 人為申貸人,並以各人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土地(共8 筆)作為擔保,向恆春鎮農會提出申請貸款而行使之,恆春鎮農會放款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被告盧彥文、林佩姍、林慧宜、蔣志輝、張淑玲、林忠誠均為600 萬元、被告李崧存、劉秀芳均為680 萬元,致生損害於恆春鎮農會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嗣因被告江欽良認恆春鎮農會貸款利息過高,遂放棄對保而未向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
因認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古素梅、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江欽良因利息過高放棄向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後,轉而向草屯鎮農會辦理貸款,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均明知林佩姍實際上未在庭安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素梅於105 年9 月6 日前某時許,在寶島曼波公司其所使用之電腦內製作內容為「茲證明:林佩姍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5 年1月5 日到職,擔任:經理之職至今,月薪: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確實無誤。
特此證明 公司名稱:庭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5日」之虛偽不實之林佩姍在職證明書各1 份,偽示林佩姍庭安公司任職之表象。
嗣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古素梅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江欽良為實際借款人,仍由被告盧彥文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7-30 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其妻林佩姍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7-27 地號土地、被告蔣志輝以恆春鎮龍泉水段57-28 地號土地、被告張淑玲以恆春鎮龍泉水段57-29 地號土地、被告周裕璋以恆春鎮龍泉水段57-35 地號土地、被告林慧宜以恆春鎮龍泉水段57-32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互為保證人之方式,檢附上開渠等與黃柏翰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文件,於105 年9 月6 日,向草屯鎮農會提出各申請貸款650 萬元,而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即被告許燕玲明知盧彥文等6 人均為江欽良之貸款人頭,實際申貸人均係江欽良,竟利用其身為信用部及授信審查委員之便,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盡其職務上應善盡實質審查之行為,未於農會審查會議上依其職責反應貸款人係他人之人頭,而協助被告盧彥文等6 人通過審查。
嗣經草屯鎮農會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被告盧彥文等6 人均為600 萬元,並持相關資料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林佩珊6 人為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草屯鎮農會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因認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古素梅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許燕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㈥被告江欽良為便利貸款取得資金,又與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李崧存、李明鴻及林忠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江欽良為實際借款人,仍由被告江欽良以登記在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7-36 地號土地,被告李崧存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9-8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其妻劉秀芳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9-7地號土地、被告李明鴻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7-33 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其女友陳佩如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7-3 4地號土地、被告林忠誠以恆春鎮龍泉水段57-31 地號土地,並互為保證人之方式,檢附上開渠等與黃柏翰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向長治鄉農會提出申請核貸每人600 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之,經長治鄉農會放款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被告江欽良、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等6 人各600 萬元,並於105 年10月31日撥款至被告江欽良等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另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為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長治鄉農會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因認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古素梅、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古素梅、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江欽良就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設定抵押權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罪,詳見事實三)。
㈦被告江欽良明知附表六編號1 、2 之支出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不應動用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又有關寶島曼波公司之支出明細紀錄,亦應據實登載在公司帳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之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寶島曼波公司會計人員古素梅,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指示古素梅將前開非屬寶島曼波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六編號1 、2 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致生損害於寶島曼波公司(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交易對象名稱、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記載項目記載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
因認被告江欽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均辯稱略以: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確有真實交易,並無任何不實等語,被告江欽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此部分土地交易均經當事人同意進行,並有真實交易,且相關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無任何不實等語。
經查,按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
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無脫法行為或有真實交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為法之所許,故本案此部分重點,在於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㈡就有無借名登記部分:⒈被告江欽良於偵查中供稱略以: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是伊買的,張勝南及洪浚驊是伊的人頭等語(參見卷第97頁至103 頁);
被告張勝南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日新段土地是江欽良借伊名義購買,總共價金約3000多萬元,辦貸款也是江欽良的意思,是伊找代書去幫忙辦貸款,貸款1500多萬元是用來給付土地尾款,利息都是江欽良在繳,貸款時是由洪浚驊擔任貸款人,伊擔任保證人,洪浚驊有將貸款所用之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再交給江欽良,洪浚驊也知道是江欽良實際購買土地及使用,伊有跟洪浚驊說不用擔心,利息江欽良會繳等語(參見卷第159 頁至162 頁,卷第175 頁至187 頁);
被告洪浚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略以:伊的綽號叫「小新」,伊有以自己名義及日新段土地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伊還去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浚驊農會帳戶)供貸款使用,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交給張勝南,貸款應該也是張勝南在處理,伊沒有取得任何貸款或繳過任何利息等語(參見卷123 頁至129 頁,卷第175 頁至187 頁)。
⒉另觀之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106 年4 、6 至10月收入支出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103 年8 月14日洪浚驊草屯鎮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共5 紙、洪浚驊草屯鎮農會帳戶明細表,江欽良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記載可知,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各種稅賦(契稅、土地增值稅)、貸款利息等亦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且土地貸款撥付至洪浚驊草屯鎮農會帳戶後,亦隨即轉存至江欽良上開草屯鎮農會帳戶,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左(見卷第55頁、第56頁至73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卷第193 頁至194 頁,卷第140 頁至156 頁、第159 頁至160 頁、第164 頁至165 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及使用,故實際買受人及貸款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被告張勝南及洪浚驊僅為出借名義人,故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貸款部分,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㈡就有無真實買賣土地及貸款部分:⒈同案被告張福樑(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張勝南向莊春年、莊銘智、莊玉雪、林莊邁、莊過、莊哲忠等6 人購買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為伊代辦相關買賣登記作業,委託人為張勝南,買賣契約書由伊撰寫,價金支票是由張勝南交給賣方,其後也是張勝南委託伊向草屯鎮農會送件辦理貸款,伊只是單純幫忙辦理買賣契約及貸款,此部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參見卷9第18頁至31頁),並有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日新段371 建號謄本各1 份,張勝南與莊玉雪於102 年6月2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勝南與莊銘智、莊過、莊哲忠於103 年4 月1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勝南與莊春年、林莊邁於103 年4 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371 建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1 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洪浚驊之草屯鎮農會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1 份,洪浚驊草屯鎮農會帳戶明細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2日草地一字第1070005862號函檢附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103 年7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1 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103 年8 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抵押權登記)在卷可稽(見卷第107 頁至114 頁、第170 頁至192 頁,卷第2 頁至11頁、第15頁至116 頁、第160 頁,卷第6 頁至39頁)。
⒉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江欽良確有向莊銘智等人購買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之持份,並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借款1650萬元,故此部分土地交易及貸款應係真實。
㈢就有無脫法行為部分:⒈按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
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二.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二.五。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之所以借用被告張勝南及洪浚驊之名義為土地交易及貸款,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有關農會對於會員放款比例之限制,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草屯鎮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3 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草屯鎮農會回覆表示依上開辦法規定,103 年度會員借款最高限額為2 億9000萬元,而被告江欽良貸款總額為2億1489萬4010元,貸款比例占18.11 %,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 年7 月16日投草農信字第1081003359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43 頁至245 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風險控制辦法規定,被告江欽良103年度於草屯鎮農會之貸款額度,尚有7000餘萬元,惟被告江欽良本次貸款金額僅為1650萬元,故被告江欽良縱以自己名義貸款,亦無違反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應有誤會。
㈣綜上,有關草屯鎮日新段926 地號土地買賣及貸款部分,雖係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張勝南及洪浚驊之名義為登記,惟上開土地買賣及貸款均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交易,且無脫法行為,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所為,應為合法之借名登記行為,客觀上自無任何不實,且渠等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江欽良、張勝南、李明鴻及李崧存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明鴻、李崧存另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草屯鎮新南埔段土地確有真實交易,之後貸款亦都依照程序辦理,且相關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並無任何不實等語;
被告張福樑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草屯鎮新南埔段土地確有真實交易,價金都有確實支付與地主,土地亦完成過戶,也有辦理貸款,並無任何不實等語;
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李明鴻確有以其名義購買土地及辦理貸款,至於相關程序則是委託張福樑代書處理,李明鴻對於細節並不清楚,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被告李崧存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李崧存確有以其妻劉秀芳名義購買土地及辦理貸款,至於相關程序亦委託張福樑代書處理,李崧存對於細節並不清楚,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經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無脫法行為或有真實交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為法之所許,故本案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重點,亦在於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㈡就有無借名登記部分:⒈被告江欽良於警詢中供稱略以:草屯鎮新南埔段第835 、863 號土地的實際購買人是伊,李明鴻及劉秀芳僅是借名而已等語(參見卷第12頁至1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新南埔段土地的原地主是林姿伶跟林俊利,土地確實是伊買的,伊是借名登記在李明鴻及劉秀芳名下等語(參見卷第97頁至103 頁);
被告李明鴻於警詢中供稱略以:當時是江欽良說草屯鎮新南埔段第863 地號土地可以買,伊才提供伊的身分證件供江欽良購地辦貸款,伊也將草屯鎮農會存摺交給江欽良的會計古素梅,貸款及利息償還也都是江欽良處理,整個買賣及貸款都是江欽良在主導,伊只是配合行動等語(參見卷第224 頁至238 頁);
被告李崧存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有以其妻劉秀芳名義購買新南埔段第835 地號土地,之後有向草屯鎮農會辦了770 萬元的貸款,貸款資金及之後利息償還都是江欽良處理等語(參見卷第76頁至79頁)。
⒉另觀之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 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寶島曼波公司106年6 月、10月貸款明細、寶島曼波公司105 年2 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付票據明細表、資金往來表、寶島曼波公司106 年4 、6 至10月日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現金簿、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李明鴻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劉秀芳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江欽良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內容記載可知,草屯鎮新南埔段835 、863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交付、貸款利息等亦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且土地貸款撥付至李明鴻、劉秀芳農會帳戶後,亦隨即轉存至江欽良上開農會帳戶,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8頁至39頁、第40頁至55頁、第75頁、第167 頁、第116 頁至132 頁、第134 頁至135 頁、第173 頁至185 頁、第187 頁至195 頁、第207 頁至208 頁,卷第186 頁至187 頁,卷第163頁至167 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草屯鎮新南埔段835 、86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及使用,故實際買受人及貸款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被告李明鴻、劉秀芳僅為出借名義人,故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貸款部分,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㈡就有無真實買賣土地及貸款部分:⒈被告張福樑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本件買賣契約的訂立、土地過戶及價金交付都是伊受託處理,買賣價金均依契約約定給付完畢,原地主林俊利、林姿伶都有收到全部價金,嗣後也有向草屯農會貸款,貸款金額是用來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參見卷9第18頁至31頁);
證人林姿伶、林俊利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本件土地是與江欽良訂立買賣契約,所有價金都有收到等語(參見卷第277 頁至278 頁,卷第72頁至74頁、第119 頁至122 頁),並有草屯鎮新南埔段863、83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李明鴻、劉秀芳之草屯鎮農會貸款資料、李明鴻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劉秀芳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江欽良與林俊利、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抵押權移轉登記)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296 頁至297 頁,卷第142 頁至143 頁,卷第78頁至231 頁,卷第46頁至56頁、第162 頁至165 頁,卷第178頁至187 頁,卷第367 頁至401 頁)。
⒉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江欽良確有向林姿伶、林俊利購買草屯鎮新南埔段863 、8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借款,故此部分土地交易及貸款應係真實。
㈢就有無脫法行為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之所以借用被告李明鴻及劉秀芳之名義為此部分土地交易及貸款,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有關農會對於會員放款比例之限制,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草屯鎮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4 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草屯鎮農會回覆表示依上開辦法規定,104 年度會員借款最高限額為2 億9000萬元,而被告江欽良貸款總額為1 億9771萬8530元,貸款比例占15.95 %,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 年7 月16日投草農信字第1081003359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43 頁至245 頁)。
⒉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風險控制辦法規定,被告江欽良104年度於草屯鎮農會之貸款額度,尚有9200餘萬元,惟被告江欽良本次貸款金額僅為1510萬元(計算式:770 萬+740萬=1510萬),故被告江欽良縱以自己名義貸款,亦無違反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應有誤會。
㈣就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張福樑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之買賣契約訂立、土地過戶及價金交付都是伊處理,已如前述,且被告張福樑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江欽良與地主簽約時,在場只有江欽良、林俊利、林姿伶、伊與林美霞5位李明鴻及李崧存並未在場,而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及蓋章部分均是伊所為,上開買賣契約書亦為伊所製作,伊係依照江欽良指示製作等語(參見卷第198 頁至205 頁),則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所辯此部分土地交易過程及貸款均係委託被告張福樑處理,對於細節不清楚等情,自非無據。
㈤綜上,有關草屯鎮新南埔段863 、835 地號土地買賣及貸款部分,雖係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李明鴻、被告李崧存之妻劉秀芳之名義為登記,惟上開土地買賣及貸款均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且無脫法行為,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及張福樑所為,應為合法之借名登記行為,客觀上自無任何不實,且渠等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就告李明鴻、李崧存所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李明鴻及李崧存於訂約時並無在場,且上開買賣契約亦非渠等所製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分擔行為,故渠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㈢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江欽良確有與黃柏翰合夥購買龍泉水段土地,江欽良也依約給付黃柏翰合夥金額,而依雙方合夥契約,黃柏翰本來就要將購得土地的4 分之3 移轉過戶與江欽良及其指定名義人,故黃柏翰已知道要過戶12筆土地與江欽良等人,所有買賣契約亦經黃柏翰授權訂立,本件確有真實交易,且相關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被告林慧宜、張淑玲及共同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
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程序都由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
被告李崧存、林忠誠及共同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程序都由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
被告張福樑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張福樑僅有參與本件土地之合併程序,至於分割成15塊部分,因涉及國家公園管理法且土地在屏東路途較遠,經由黃鐘南轉介就將全部資料交由陳文彬代書續辦,後續的分割、過戶及貸款均非張福樑處理,故張福樑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古素梅並未實質參與本件土地分割、過戶部分,故古素梅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被告周裕璋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程序都由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
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均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程序都由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
經查:㈡就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江欽良等涉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過與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私契)為主要論據,經查:⒈被告江欽良於104 年5 月間與黃柏翰合夥,由被告江欽良、黃柏翰分別出資4 分之3 及4 分之1 ,並由黃柏翰出面以1億1628萬元之金額,向尤明昌等17人購買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57、57-1至57-11 、58、58-1、58-2、59、59-1至59-3等19筆地號土地,並先行登記至黃柏翰名下。
黃柏翰另委託代書陳文彬將上開土地合併後再辦理分割為57、57-26 、57-27 、57-28 、57-29 、57-3 0、57-31 、57-32 、57-33、57-3 4、57-35 、57-36 、59、59-7、59-8等15筆地號土地,並於105 年1 月14日登記完畢,其中龍泉水段57-27 、57-28 、57-29 、57-30 、57-31 、57 -32、57-33 、57-34 、57-35 、57-36 、59-7、59-8地號土地依投資比例歸屬江欽良所有,其餘之57、57-26 、59地號則歸黃柏翰所有。
嗣陳文彬又於105 年6 月間製作黃柏翰與江欽良(買賣標的為57-36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劉秀芳(買賣標的為59-7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李崧存(買賣標的為59-8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佩姍(買賣標的為57-27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蔣志輝(買賣標的為57-28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張淑玲(買賣標的為57-29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盧彥文(買賣標的為57-30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忠誠(買賣標的57-31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慧宜(買賣標的57-32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李明鴻(買賣標的為57-33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陳佩如(買賣標的為57-3 4地號)、黃柏翰與周裕璋(買賣標的為57- 35地號土地) 等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私契),復於105 年7 月19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57-27 、57-28 、57-29 、57 -30、57-31 、57-32 、57-33 、57-34 、57-35 、57-36 、59-7、5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所有,並於105 年7 月25日、8 月3 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均不爭執,並有江欽良與黃柏翰之土地合夥契約書、恆春鎮龍泉水段57、57-32 、57-31 、57-33 、57-34 、57-27 、57-29 、57-28 、57-26 、57-35 、57-30 、57 -36地號地籍異動索引、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黃柏翰與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左(見卷第13頁至37頁,卷第39頁、第127 頁至157頁,卷第228 頁至251 頁,卷第135 頁至208 頁、第327 頁至33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黃鐘南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屏東龍泉水段土地的案子其實一開始是伊介紹黃柏翰一起投資,後來向原地主買了土地,進行完合併準備要分割時,伊才知道黃柏翰另外有找江欽良一起投資,但伊不清楚黃柏翰與江欽良合作的內容,當初伊與黃柏翰合資買這邊土地,目的也是要再出售給別人,伊的買家有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 人,伊記得當初是與黃柏翰討論要將整合後的土地再分割成15塊,伊與黃柏翰合資分得其中3 塊,3 塊土地再賣給分別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 人,至於其他12塊土地,就是由黃柏翰與江欽良他們去處理,當時分割及之後過戶的程序都是委託陳文彬代書處理,當時之所以會討論分割成15筆土地,是因為依規定每筆土地面積最少要0.25公頃才能興建農舍來發展休閒農場,所以才會以每筆土地面積最少0.25公頃的方式去分割,就分割成15筆土地做最大效用,但是分割後發覺農場執照很麻煩,所以之後也沒有再發展農場,黃柏翰也知道這件事,土地分割前伊與黃柏翰及江欽良還有到現場去勘查,那時就決定要分成15筆土地了,決定之後就委託陳文彬代書去辦,因為當時整筆土地都是以黃柏翰名義向原地主購入,所以分割完成後,土地都還是黃柏翰的名義,伊與黃柏翰合資分得的3 筆土地(即龍泉水段第57、57-26 、59地號土地)就以黃柏翰名義直接出賣與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 人,買賣契約也是委託陳文彬代書處理,黃柏翰簽約時也知道要賣給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 人等語(參見卷第296 頁至344 頁);
證人陳文彬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屏東龍泉水段土地是黃鐘南介紹伊來處理,伊有負責土地的合併、分割、過戶及辦貸款,貸款部分伊有幫江欽良找了恆春農會跟彰化銀行,但後來因為恆春農會的利息太高,江欽良就決定不向恆春農會辦貸款,彰化銀行也不用了,所以貸款部分算是沒有成功,就伊印象,當時分割計畫是黃鐘南跟張福樑代書討論多次之後定案,然後張福樑將買方的資料寄給伊,黃柏翰也有將他的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依據資料製作黃柏翰與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伊製作買賣契約書時有向黃柏翰確認過要訂立買賣契約書,價金跟交易對象也都確認過,伊才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蓋章上去等語(參見卷第344 頁至402 頁)。
⒊證人黃柏翰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係於104 年間與江欽良合夥1 億1628萬元向尤明昌等17人購買龍泉水段土地,伊與江欽良分別出資4 分之1 及4 分之3 ,土地價款都已付清與原地主,江欽良按比例應給付與伊的款項也都給付完畢,當時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7 千多萬,購入後有將土地合併再分割,分割成15筆土地是因為想要蓋農舍來發展農場,所以才委託代書去做分割規劃,處理的代書一開始是張福樑,後來就改成陳文彬,分割的15筆土地,有3 筆是伊的,其餘12筆是江欽良的,分割時伊知道江欽良那12筆土地要過戶給別人,但確切是何人伊不清楚,伊的認知就是既然土地實際是江欽良所有,伊也願意配合江欽良辦理一切分割、過戶及之後的所有法律程序,伊就概括授權與代書辦理,江欽良要將土地過戶與其他人,伊也同意無意見,伊與江欽良等12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應該是伊的印鑑章,當初伊先交給黃鐘南,黃鐘南再交給陳文彬代書辦理手續,雖然伊於偵查中有說沒看過也沒同意製作上開12份契約,惟伊真正的意思是指既然伊非真正所有權人,伊也無從同意,伊就只是想趕快把江欽良的土地歸還,伊知道陳文彬代書有在製作12筆土地的買賣契約書,至於詳細情形伊不是專業,所以都是授權代書處理,伊的理解畢竟土地都是登記在伊名下,江欽良以伊的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伊也是會同意,伊也願意承擔可能會發生的法律風險,伊單純只是想趕快歸還江欽良的土地並把中小企銀的貸款還清(參見卷第225 頁至282 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古素梅部分,其並無參與本件龍泉水段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相關程序,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古素梅有何參與此部分土地之分割、過戶行為,則自難僅憑被告古素梅為寶島曼波公司之會計人員,而遽認被告古素梅有何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另就本案有無偽造證人黃柏翰名義製作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部分,證人黃柏翰應係分別與被告江欽良及證人黃鐘南合資,以證人黃柏翰名義購買屏東龍泉水段土地,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被告江欽良於購買時即商討要將原土地分割成15筆土地以利開發,而就分割後之15筆土地,已約定其中3 筆係出賣與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 人(即龍泉水段第57、57-26 、59地號),另12筆土地(即龍泉水段57-27 、57-28 、57-29 、57-30 、57-31 、57-32 、57-33 、57-34 、57-35 、57-36 、59-7、59-8地號)應歸屬於被告江欽良所有,故證人黃柏翰亦知悉上開土地雖係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後尚需另過戶登記與他人,則為辦理相關過戶、貸款等程序,證人黃柏翰乃授權委託代書處理等情,應與社會常情相符,且證人黃柏翰亦對製作買賣契約書一事知情,並同意被告江欽良以自己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對於可能產生之風險也瞭解及願意承擔,足認對於以自己名義製作與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應屬證人黃柏翰授權代書處理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故此部分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重點,亦在於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⒈就有無借名登記部分:①被告江欽良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龍泉水段土地是伊與黃柏翰合資購買,除伊部分之外,其餘11筆土地都是借用李崧存等人名義登記,土地之價金及之後貸款利息都是由伊支付,李崧存等人並未出資等語(參見卷第3 頁至16頁);
被告盧彥文於警詢中供稱略以:當初是江欽良向伊說要購買土地及貸款,請伊提供伊與妻子林佩珊的名義,伊受過江欽良的幫助,所以願意提供名義給江欽良使用,伊沒有支付過任何價金或貸款利息,實際買受人是江欽良,就伊所知,林慧宜、李崧存、蔣志輝、林忠誠及張淑玲也都是出借名義與江欽良使用等語(參見卷第160 頁至170 頁);
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龍泉水段土地是別人借用伊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細節都授權代書處理,伊沒有支付過價金或貸款利息等語(參見卷第134 頁至142 頁);
被告周裕璋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龍泉水段土地是以伊名義購買惟伊沒有出資任何錢等語(參見卷第196 頁至207 頁);
被告林慧宜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周裕璋是伊前男友,當時是周裕璋跟伊說要用伊名義購買土地,但伊不用出任何錢,伊也沒支付貸款利息,購買及貸款細節伊也不清楚等語(參見卷第72頁至74頁,卷第181 頁至189 頁);
被告李明鴻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只是單純提供名義給江欽良去買龍泉水段土地,伊沒有出過錢或繳過貸款利息等語(參見卷第95頁至98頁)。
②另觀之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 土地-墾丁)、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 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寶島曼波公司105 年2 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付票據明細表、資金往來表、寶島曼波公司105年3 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付票據明細表之內容記載可知,龍泉水段土地買賣價金交付、貸款利息等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其中買賣價金部分尚直接匯與黃柏翰,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第40頁至55頁、第116 頁至132 頁、第134 頁至135 頁、第137 頁至152 頁)。
③綜合上開證據,龍泉水段57-27 、57-28 、57-29 、57-30、57-31 、57-32 、57-33 、57-34 、57-35 、57-36 、59-7、59-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故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僅為出借名義人,故上開土地之買賣,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⒉就有無真實買賣土地及脫法行為部分:依證人黃柏翰上開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柏翰確與被告江欽良合夥向原地主尤明昌等17人購買龍泉水段土地,所有土地價款都已給付,被告江欽良按合夥比例應給付與伊的款項也都給付完畢,依照渠等合夥出資比例,分割的15筆土地中,其中12筆(即龍泉水段57-27 、57-28 、57-29 、57-30 、57-31 、57-32 、57-33 、57-34 、57-35 、57-36 、59-7、59-8地號土地)應歸屬於被告江欽良所有,並有上開土地合夥契約書及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在卷可稽,故上開龍泉水段土地買賣之交易應屬真實,且此部分亦無任何規避強制及禁止規定之情形。
⒊綜上,有關恆春鎮龍泉水段57-27 、57-28 、57-29 、57-30 、57-31 、57-32 、57-33 、57-34 、57-35 、59-7、59-8地號土地買賣部分,被告古素梅並無參與本件龍泉水段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相關程序,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古素梅有何參與此部分土地之分割、過戶行為,則自難僅憑被告古素梅為寶島曼波公司之會計人員,而遽認被告古素梅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上開土地雖係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之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名義為登記,惟上開土地買賣均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且無脫法行為,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惠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張福樑所為,應為合法之借名登記行為,客觀上自無任何不實,且渠等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㈣之部分:訊據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古素梅、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黃柏翰授權製作,並無偽造,故本案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等語;
被告張福樑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張福樑僅參與龍泉水段土地合併部分,之後的分割、過戶及貸款過程均未參與,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
被告盧彥文、蔣志輝辯稱略以:貸款過程均係委由代書陳文彬辦理,渠等也有至恆春鎮農會辦理開戶手續,渠等根本不知有偽造文書的情形等語;
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此部分貸款程序都是代書陳文彬處理,被告古素梅並未參與,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
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略以:此部分貸款過程均係委由代書陳文彬辦理,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也有至恆春鎮農會辦理開戶手續,渠等根本不知有偽造文書的情形等語。
經查:㈠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及劉秀芳、林佩珊等人,於105 年6 月20日各以名下龍泉水段土地作為擔保,並提出黃柏翰與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林佩珊有關龍泉水段土地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古素梅、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等人均不爭執,並有恆春鎮農會授信申請書8 份、恆春鎮農會107年11月26日恆農信字第1070005796號函檢附李崧存等8 人授信申請書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2 頁至33頁,卷第134頁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林佩珊等人,以渠等名下之龍泉水段土地為擔保,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的部分是伊處理的,當時伊是找了2 家銀行,1家是恆春鎮農會,1 家是彰化銀行,申請貸款的文件是伊帶江欽良等人親自到農會去填寫並送件,後來是因為恆春鎮農會審核後給的利率太高,所以之後就沒有向恆春鎮農會借款,至於彰化銀行也就沒有另外再申請等語(參見卷第400頁至402頁)。
㈢綜上,依證人陳文彬所述,被告江欽良等人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之手續為證人陳文彬辦理,與被告古素梅、張福樑無關,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古素梅、張福樑有何參與此部分貸款行為,則自難僅憑被告古素梅為寶島曼波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張福樑為代書,而遽認被告古素梅、張福樑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另有關證人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林佩珊之龍泉水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私契),應係證人黃柏翰授權陳文彬製作等情,業經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證述如前(詳見無罪部分五、㈡),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該當。
七、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㈤之部分:訊據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古素梅、張福樑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許燕玲亦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黃柏翰授權製作,並無偽造,又林佩珊之在職證明書乃被告盧彥文製作(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江欽良無關,且渠等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被告盧彥文辯稱略以:相關貸款程序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確係有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並無不實等語;
被告蔣志輝辯稱略以:林佩珊之在職證明非伊製作,相關貸款程序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確係有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並無不實;
被告張福樑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張福樑僅參與龍泉水段土地合併部分,之後的分割、過戶及貸款過程均未參與,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
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林佩珊之在職證明書乃被告盧彥文製作,被告古素梅並無參與,且被告古素梅僅單純依被告江欽良指示,將貸款文件寄送與草屯鎮農會,被告古素梅自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被告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略以:此部分貸款程序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確係有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並無不實,且均不知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
被告許燕玲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貸款與否是經放款審議委員會決定,本件放款係經由審議委員會全體同意,被告許燕玲僅為草屯鎮農會放款審議委員會之一員,無從操縱是否同意放款,且被告許燕玲並無參與被告江欽良等與黃柏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製作過程,至於被告江欽良等之申請貸款資料,亦係由農會其他職員負責審查,被告許燕玲無從得知買賣契約書或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亦不知悉有無人頭貸款,而貸款審核時也係依照作業流程辦理並有紀錄在案,故被告許燕玲並無任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經查:㈠就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及古素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⒈起訴書認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及古素梅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主要係因在被告古素梅使用電腦上扣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林佩珊在職證明,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文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妻子林佩珊的在職證明書係伊製作的,也是伊提供與草屯鎮農會,因為是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需要,惟林佩珊實際並未在庭安公司任職等語(參見卷第171頁至173 頁),另同案被告古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不認識林佩珊,因為盧彥文的辦公室在伊隔壁,但盧彥文的電腦沒有印表機,所以應該是盧彥文向伊借電腦來製作林佩珊的在職證明書,伊沒有製作過林佩珊的在職證明書等語(參見卷第453 頁至454 頁)。
⒉綜上,依證人盧彥文及被告古素梅上開證述,起訴書所指林佩珊之在職證明書應係證人盧彥文製作及行使,而卷內亦無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有參與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之證據,故被告江欽良、古素梅、蔣志輝辯稱並非渠等製作等語,自屬有據,則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此部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古素梅、張福樑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張福樑、古素梅均辯稱並無參與此部分貸款程序,已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有參與此部分貸款,而有關證人黃柏翰與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林佩珊之龍泉水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私契),應係證人黃柏翰授權陳文彬製作等情,業經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證述如前(詳見無罪部分五、㈡),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
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所為,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㈢就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古素梅、張福樑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重點,亦在此部分貸款於有無借名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⒈就有無借名貸款部分:①被告江欽良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龍泉水段土地是伊與黃柏翰合資購買,除伊部分之外,其餘11筆土地都是借用李崧存等人名義登記,土地之價金及之後貸款利息都是由伊支付,李崧存等人並未出資等語(參見卷第3 頁至16頁);
被告盧彥文於警詢中供稱略以:當初是江欽良向伊說要購買土地及貸款,請伊提供伊與妻子林佩珊的名義,伊受過江欽良的幫助,所以願意提供名義給江欽良使用,伊沒有支付過任何價金或貸款利息,實際買受人是江欽良,就伊所知,林慧宜、李崧存、蔣志輝、林忠誠及張淑玲也都是出借名義與江欽良使用等語(參見卷第160 頁至170 頁);
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龍泉水段土地是別人借用伊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細節都授權代書處理,伊沒有支付過價金或貸款利息等語(參見卷第134 頁至142 頁);
被告周裕璋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龍泉水段土地是以伊名義購買惟伊沒有出資任何錢等語(參見卷第196 頁至207 頁);
被告林慧宜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周裕璋是伊前男友,當時是周裕璋跟伊說要用伊名義購買土地,但伊不用出任何錢,伊也沒支付貸款利息,購買及貸款細節伊也不清楚等語(參見卷第72頁至74頁,卷第181 頁至189 頁)。
②另觀之寶島曼波公司106 年6 月、10月貸款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 現金)、會計簡表、106 年4 、6 至10月日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106 年9 月資產負債表、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江欽良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106 年8 至12月寶島曼波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內容可知,草屯鎮農會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之農會帳戶後,均再匯入被告江欽良農會帳戶統一使用,且全數貸款利息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75頁、第167 頁、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3 頁至185 頁、第187 頁至195 頁、第205 頁至206 頁,卷第39頁至89頁、第97頁至99頁、第104 頁至106 頁)。
③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林佩珊等人向草屯鎮農會貸款部分,所有貸款金額及利息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及使用,故實際貸款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林佩珊僅為出借名義人,故上開土地之貸款部分,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⒉就有無真實貸款部分:①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林佩珊及周裕璋等人,於105 年9 月6 日各以名下龍泉水段土地作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嗣經草屯鎮農會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被告盧彥文等6 人均為600 萬元,並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林佩珊及周裕璋等人均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林佩珊及周裕璋之草屯鎮農會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恆春鎮龍泉水段地號57-30 、57-27 、57-28 、57-29 、57-32 、57-35 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 頁至23 4頁,卷第2 頁至199 頁,卷第2 頁至289 頁,卷第20頁至68頁,卷第第240 頁至251 頁)。
②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6 人確有以名下龍泉水段土地作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各借款6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故此部分土地貸款應係真實。
⒊就有無脫法行為部分: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之所以借用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等6 人之名義為此部分貸款,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有關農會對於會員放款比例之限制,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草屯鎮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5 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草屯鎮農會回覆表示依上開辦法規定,105 年度會員借款最高限額為3 億元,而被告江欽良貸款總額為1 億9464萬3050元,貸款比例占15.02 %,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 年7 月16日投草農信字第1081003359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43 頁至245 頁)。
②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風險控制辦法規定,被告江欽良105年度於草屯鎮農會之貸款額度,尚有1 億餘元,惟被告江欽良本次貸款金額僅為3600萬元(計算式:600 萬*6=3600萬),故被告江欽良縱以自己名義貸款,亦無違反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應有誤會。
⒋綜上,有關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等6 人之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貸款部分,雖係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等6 人之名義為登記,惟上開貸款均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且無脫法行為,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欽良、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所為,應為合法之借名登記行為,客觀上自無任何不實,且渠等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就被告許燕玲所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就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上開證述(詳見無罪部分五、㈡),有關證人黃柏翰與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之龍泉水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私契),應係證人黃柏翰授權證人陳文彬製作,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且依上開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所述,被告許燕玲並無參與證人陳文彬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則被告許燕玲辯稱不知買賣契約書可能涉及偽造等情,尚非無據,卷內亦無其證據佐證被告許燕玲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或故意,許燕玲此部分犯行,自不該當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①證人即草屯鎮農會信用部放款協辦藍佳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信用部放款協辦,伊的業務主要是徵信,民眾如果申請借款,伊會調閱申請人的信用資料及謄寫相關申請文書至農會內部的資料表上,再把資料交給查估的同仁,但是對於申請人所提出的財力證明文件,伊並無審查真實性,此部分就需靠擔保品鑑價才決定能否申貸,但此非伊的權限範圍,有關被告蔣志輝的在職證明部分,伊沒有去核對蔣志輝的報稅資料,伊只有依蔣志輝的在職證明書及填寫資料作登記等語(參見卷第115 頁至128 頁);
證人即草屯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洪偉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客戶的財力證明只是能否申貸的考量之一,如果客戶有足額擔保品,還是會有放款的可能,因為農會的客戶有些是基礎農民,其申請人或保證人無法向上班族提供財力證明或扣繳憑單,農會就會傾向從有無足額擔保品來做申貸案件,蔣志輝申貸部分雖然沒有附上完整的還款來源,但是他還是有足額擔保品,所以最後還是有讓他申請等語(參見卷第2 頁至17頁、第103 頁至108 頁)。
②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有關被告蔣志輝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部分,草屯鎮農會徵信人員並未確認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僅係依照被告蔣志輝提供之資料填寫,且徵信人員亦無在申請書上註記任何提醒標示,此亦有被告蔣志輝申貸文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 頁至101 頁),則被告許燕玲辯稱在職證明書之審查並非其業務範圍,根本不知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等情,自非無稽,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許燕玲知悉在職證明書係登載不實,故此部分被告許燕玲自無任何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故意。
⒊就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①證人即草屯鎮農會總幹事蕭忠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盧彥文等6 人之申貸案主要承辦人員是被告許燕玲及洪偉洲,被告盧彥文等6 人申貸案均依照草屯鎮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審議委員會委員目前有被告許燕玲、白素玲、洪珊玲、洪偉洲、簡佑昌徐銘謙等人,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最後是由伊核章是否准予放貸,目前被告盧彥文等人還息均正常等語(參見卷第195 頁至203 頁),則被告許燕玲辯稱此部分貸款案係經審議委員會通過,非其一人決定等情,尚非無稽。
②又觀之被告許燕玲與被告古素梅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許燕玲僅係與被告古素梅聯繫有關被告盧彥文等6 人之貸款金額及資料補正事項,並無被告許燕玲表示知悉被告盧彥文等人為人頭之意思,此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卷第107 頁至119 頁),況有關被告江欽良以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等6 人之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貸款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合法之借名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詳見無罪部分七、㈢),卷內亦無其證據佐證被告許燕玲有何幫助行為或故意,故被告許燕玲辯稱其並無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非無據,被告許燕玲應不構成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八、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㈥之部分:訊據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張福樑、李明鴻、李崧存及林忠誠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黃柏翰授權製作,並無偽造,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實際是有借款且無任何脫法行為,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被告張福樑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張福樑僅參與龍泉水段土地合併部分,之後的分割、過戶及貸款過程均未參與,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
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古素梅並無參與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人買賣龍泉水段土地之過程,根本不知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且被告古素梅僅單純依被告江欽良指示,將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貸款申請資料寄送與任開華代書,由代書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貸款,被告古素梅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被告古素梅自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略以:此部分貸款程序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確係有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並無不實,且均不知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張福樑、古素梅均辯稱並無參與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12人買賣龍泉水段土地簽約及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之程序,已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有參與此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製作過程,而有關證人黃柏翰與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龍泉水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私契),應係證人黃柏翰授權陳文彬製作等情,業經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證述如前(詳見無罪部分五、㈡),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
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所為,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㈡就被告江欽良以登記在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7-36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⒈訊據被告江欽良對於105 年10月26日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7-3 6地號土地為抵押,向長治鄉農會借款600萬元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部分均不否認,並有被告江欽良之長治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暨貸款資料、恆春鎮龍泉水段57-3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30 頁至231 頁,卷第34頁至138頁,卷第76頁至8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另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長治鄉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5 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長治鄉農會回覆略以:被告江欽良非長治鄉農會會員,江欽良於105 年向農會貸款之金額為600 萬元整,貸款金額佔決算淨值比為12.75 %,符合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此有長治鄉農會108 年7 月10日信字第1080 000402 號函在卷可左(見卷第161 頁至162 頁)。
故被告江欽良以自己名義及土地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貸款部分,亦無違反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
⒊綜上,有關被告江欽良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龍泉水段57-36 地號土地向長治鄉農會貸款部分,本係以被告江欽良自己名義為之,並無借名行為,且貸款均為真實交易,亦非通謀虛偽,則客觀上此抵押權登記自無任何不實,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就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被告張福樑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向長治鄉農會貸款程序,已如上述,且觀之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長治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暨貸款資料、恆春鎮龍泉水段59-8、59-7、57-33 、57-34 、57-3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上開書面記載之代理人亦非被告張福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福樑有參與此部分貸款程序,則被告張福樑所辯自非無據,故無從證明被告張福樑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部分:①有關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名義,以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名下龍泉水段土地作為抵押向長治鄉農會貸款,已如上述(詳見事實三),本院認此部分借名貸款雖有真實交易,惟被告江欽良借名貸款之原因,係為規避長治鄉農會依風險控制辦法所訂貸款上限所為之脫法行為,故被告江欽良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及古素梅是否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重點即在於是否知悉被告江欽良上開貸款行為為脫法行為。
②經查,依寶島曼波公司106 年6 月、10月貸款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 現金)、106 年4 、6 至10月日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106 年9 月資產負債表、106 年8 至12月寶島曼波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內容記載可知(見卷第75頁、第16 7頁、第163 頁、第173 頁至185 頁、第187 頁至195頁、第205 頁至206 頁,卷第97頁至99頁、第104 頁至106 頁),被告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及林忠誠等5 人各600 萬之貸款金額,均統一由被告江欽良運用,渠等貸款利息亦均由被告江欽良透過寶島曼波公司支付,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有知悉被告江欽良向長治鄉農會貸款已達上限之情形,故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及古素梅上開所辯,均非無據。
③綜上,依卷內資料僅得佐證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知悉被告江欽良向長治鄉農會貸款有借名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知悉被告江欽良之貸款為脫法行為,故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九、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㈦之部分:訊據被告江欽良固不爭執寶島曼波公司之帳冊有如附表六編號1 、2 之記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江欽良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①附表六的支出都是屬於寶島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故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並記入公司帳冊內,無任何侵害公司利益或記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經查:⒈證人古素梅於審理中稱略以:寶島曼波公司之營業範圍就是經營草屯夜市,夜市使用之停車場也是公司自行管理,庭安公司成立後才由庭安公司管理,但是庭安公司成立後還不能馬上開發票,所以大約有1 、2 個月的時間,就先由寶島曼波公司收停車費並開發票,之後就由庭安公司處理了,附表六編號1 支出記載的「停車場用」,是指寶島曼波公司經營的夜市停車場等語(參見卷第378 頁至399 頁、第442 頁至446 頁)。
⒉次查,觀之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內帳)及銷貨單據中有關附表六編號1 、2 支出之記載,其中附表六編號1 支出用途係記載「停車場用」,發票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而附表六編號2 支出用途係記載「夜市場地電箱維修」、「夜市貨櫃照明故障更換」,發票日期為106 年8 月21日,此有寶島曼波公司銷貨明細單及日記帳在卷可參(見卷第614 頁、第700 頁、第688 頁至689 頁),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寶島曼波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就是經營草屯夜市,而庭安公司係於105 年2 月底方才成立,在庭安公司成立前有關夜市停車場之管理,本由寶島曼波公司自行處理,則有關附表六編號1 、2 之支出,應係於寶島曼波公司之業務範圍內,則被告江欽良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附表六編號1 、2 之支出,並無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之情,相關帳冊記載亦無不實,自無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江欽良等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即無罪部分三、四、五、六、七、八、九),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欽良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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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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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江欽良 │
│ │之SIM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38) │ │
├──┼─────────────────┼────┤
│2 │土地銀行存摺1 本(戶名江欽良、帳號│江欽良 │
│ │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1 本(│ │
│ │戶名江欽良、帳號0000000000000 )、│ │
│ │第一銀行存摺1 本(戶名江欽良、帳號│ │
│ │00000000000) │ │
├──┼─────────────────┼────┤
│3 │三星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江欽良 │
│ │612201) │ │
├──┼─────────────────┼────┤
│4 │FB帳號密碼紙條、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江欽良 │
│ │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應付票據明細│ │
│ │表、薪資表、客收付明細表、106 年6 │ │
│ │月貸款明細、106年9 至10月日記帳資 │ │
│ │料、土地貸款資料等 │ │
├──┼─────────────────┼────┤
│5 │106 年7 至10月日記帳資料、明細分類│江欽良 │
│ │帳、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105 及10│ │
│ │6 年度損益表、資金說明、1500萬元還│ │
│ │款紀錄、記帳資料、行事曆、夜市記帳│ │
│ │表、資金明細表、立沖帳目明細表、租│ │
│ │金收入及雜支明細、草屯鎮日新段951 │ │
│ │地號等24筆土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 │
│ │、寶島時代村土地開發計畫合夥契約書│ │
│ │草稿等 │ │
├──┼─────────────────┼────┤
│6 │隨身碟1個(署名江欽良) │江欽良 │
├──┼─────────────────┼────┤
│7 │江欽良之事業組織圖、106 年4 月、6 │江欽良 │
│ │月日記帳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 │
│ │夜市記帳資料、寶島時代村損益表等 │ │
├──┼─────────────────┼────┤
│8 │永長裕有限公司損益分析表、寶島時代│江欽良 │
│ │村有限公司損益表1本 │ │
├──┼─────────────────┼────┤
│9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戶名江欽良、│江欽良 │
│ │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1 │ │
│ │本(戶名銓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 │ │
├──┼─────────────────┼────┤
│10 │張勝南與莊銘智等3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江欽良 │
│ │約書正本、江欽良之草屯鎮農會借據、│ │
│ │聯合授信合約及其他買賣契約書等 │ │
├──┼─────────────────┼────┤
│11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土地交易│江欽良、│
│ │手寫資料、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古素梅 │
├──┼─────────────────┼────┤
│12 │寶島時代村土地開發計劃合夥承諾書、│江欽良、│
│ │合夥契約書、雙冬段平林小段1-81地號│古素梅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哲耀之不動產賣│ │
│ │賣契約書影本、江欽良與莊清柔之不動│ │
│ │產賣賣契約書影本、保證回購金額手寫│ │
│ │試算資料、郭文義身分證影本 │ │
├──┼─────────────────┼────┤
│13 │「墾丁貸款資料及代書費用」L 夾1 個│江欽良、│
│ │(內含屏東縣恆春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古素梅 │
│ │用證明書、分割資料、貸款應備文件、│ │
│ │地籍圖、寶島曼波雜費明細分類帳、不│ │
│ │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面積換算表│ │
│ │、龍泉水段12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書影本、江欽良與黃柏翰之土地合夥契│ │
│ │約書正本等) │ │
├──┼─────────────────┼────┤
│14 │透明資料夾1 個(內含草屯鎮農會繳款│江欽良、│
│ │存根、匯款申請書、家鼎代書費用收據│古素梅 │
│ │明細、屏東地政事務所收據、不動產代│ │
│ │辦費明細表、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 │
│ │限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長治鄉│ │
│ │農會貸款明細及借據影本等) │ │
├──┼─────────────────┼────┤
│15 │草屯鎮農會存簿6 本(戶名江欽良、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16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劉秀芳、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17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李崧存、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18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陳佩如、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19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江欽良、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0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林忠誠、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1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李明鴻、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2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李崧存、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3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李明鴻、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4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盧彥文、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5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張淑玲、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6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林佩姍、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7 │彰化銀行存簿5 本(戶名閎翊實業股份│江欽良、│
│ │有限公司江欽良、帳號00000000000000│古素梅 │
│ │) │ │
├──┼─────────────────┼────┤
│28 │玉山銀行存簿2 本(戶名江欽良、帳號│江欽良、│
│ │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9 │臺灣企銀存簿6 本(戶名閎翊實業股份│江欽良、│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古素梅 │
├──┼─────────────────┼────┤
│30 │「新南埔」L 夾1 個(內含南投縣草屯│江欽良、│
│ │鎮農會繳款存根及存款憑條、不動產買│古素梅 │
│ │賣契約書影本、李明鴻雙證件影本、南│ │
│ │投縣草屯鎮新南埔段835 、861 至863 │ │
│ │地號地籍圖謄本等) │ │
├──┼─────────────────┼────┤
│31 │L 夾1 個(內含草屯鎮農會聯貸專案交│江欽良、│
│ │易異動明細表3 張、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古素梅 │
│ │放款交易查詢明細4 張、江欽良本人貸│ │
│ │款利率本息明細影本2 張、貸款資料表│ │
│ │等) │ │
├──┼─────────────────┼────┤
│32 │「玉山甲存」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江欽良、│
│ │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古素梅 │
│ │0000000000000 資金出入交易明細) │ │
├──┼─────────────────┼────┤
│33 │「農會甲存」資料夾1 本(內含江欽良│江欽良、│
│ │草屯鎮農會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 票│古素梅 │
│ │據交易明細表) │ │
├──┼─────────────────┼────┤
│34 │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資產負債表│江欽良、│
│ │1包 │古素梅 │
├──┼─────────────────┼────┤
│35 │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及個人每月│江欽良、│
│ │資金往來明細應付票明細L夾1個 │古素梅 │
├──┼─────────────────┼────┤
│36 │「費用」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波文│江欽良、│
│ │化商城股份公司會計待辦事項明細及日│古素梅 │
│ │記帳等) │ │
├──┼─────────────────┼────┤
│37 │「年度報表」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江欽良、│
│ │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明細分類帳、薪資│古素梅 │
│ │報表及年度損益比較表等) │ │
├──┼─────────────────┼────┤
│38 │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江欽良、│
│ │份公司歷年各項資料存檔光碟、檔案項│古素梅 │
│ │目表及林久立身分證影本等) │ │
├──┼─────────────────┼────┤
│39 │「應付票據、銀行對帳單」資料夾1 本│江欽良、│
│ │(內含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應付│古素梅 │
│ │票據明細表等) │ │
├──┼─────────────────┼────┤
│40 │「往來資料江董」資料夾1 本(內含寶│江欽良、│
│ │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明細分類帳﹝│古素梅 │
│ │科目:土地- 中正路川港、土地- 江董│ │
│ │、土地- 南埔、專案、土地- 墾丁﹞、│ │
│ │現金集資金往來資料表等) │ │
├──┼─────────────────┼────┤
│41 │「貸款資料」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時│江欽良、│
│ │代村土地二胎貸款及清償資料等) │古素梅 │
├──┼─────────────────┼────┤
│42 │「美鈴資料」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江欽良、│
│ │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稅籍資料等) │古素梅 │
├──┼─────────────────┼────┤
│43 │會計記事本2本 │江欽良、│
│ │ │古素梅 │
├──┼─────────────────┼────┤
│44 │「貸款、董、綜所申報、借據」資料夾│江欽良、│
│ │1 本(內含周裕璋等人之借據、交易明│古素梅 │
│ │細查詢、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 │
│ │司玉山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票貼明細│ │
│ │、近期應付費用、首區段清償資料、江│ │
│ │欽良之草屯鎮農會借據、繳款存根、南│ │
│ │埔貸款等) │ │
├──┼─────────────────┼────┤
│45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會計使用金融憑證│江欽良、│
│ │USB 1支) │古素梅 │
├──┼─────────────────┼────┤
│46 │104年1-12月403報表 │江欽良 │
├──┼─────────────────┼────┤
│47 │105年1-12月403報表 │江欽良 │
├──┼─────────────────┼────┤
│48 │106年1-8月403報表 │江欽良 │
├──┼─────────────────┼────┤
│49 │106年1-8月進銷項總表及發票 │江欽良 │
├──┼─────────────────┼────┤
│50 │105年1-12月進銷項總表及發票 │江欽良 │
├──┼─────────────────┼────┤
│51 │104年1-12月進銷項總表及發票 │江欽良 │
├──┼─────────────────┼────┤
│52 │草屯鎮新南埔段863地號第一類謄本 │李明鴻 │
├──┼─────────────────┼────┤
│53 │草屯鎮新雙冬段1083地號第一類謄本 │李明鴻 │
├──┼─────────────────┼────┤
│54 │草屯鎮新雙冬段1081地號第一類謄本 │李明鴻 │
├──┼─────────────────┼────┤
│55 │草屯鎮新雙冬段1090等5 筆地號之地籍│李明鴻 │
│ │圖謄本 │ │
├──┼─────────────────┼────┤
│56 │草屯鎮新南埔段863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李明鴻 │
├──┼─────────────────┼────┤
│57 │李明鴻之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李明鴻 │
│ │覆書 │ │
├──┼─────────────────┼────┤
│58 │中華民國農會106 年4 月27日全農務總│李明鴻 │
│ │字第1060002970號函(受文者:各理事│ │
│ │) │ │
├──┼─────────────────┼────┤
│59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李明鴻 │
│ │M 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6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摺1 本(戶名李明│李明鴻 │
│ │鴻、帳號00000000000000) │ │
├──┼─────────────────┼────┤
│61 │草屯鎮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陳佩如 │
│ │)1本 │ │
├──┼─────────────────┼────┤
│6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陳佩如 │
│ │)1本 │ │
├──┼─────────────────┼────┤
│63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陳佩如 │
│ │1本 │ │
├──┼─────────────────┼────┤
│6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陳佩如 │
│ │1本 │ │
├──┼─────────────────┼────┤
│65 │鹿谷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陳佩如 │
│ │)1本 │ │
├──┼─────────────────┼────┤
│66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代號0000000 │陳佩如 │
│ │)1本 │ │
├──┼─────────────────┼────┤
│67 │黑色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1832│陳佩如 │
│ │7688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 │96297) │ │
├──┼─────────────────┼────┤
│68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李崧存 │
│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69 │隨身碟1個 │盧彥文 │
├──┼─────────────────┼────┤
│70 │玉山銀行存摺2 本(戶名吳神父養生泡│盧彥文 │
│ │腳會館盧彥文、帳號0000000000000 ;│ │
│ │戶名庭安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99094 │ │
│ │0000000 )、臺灣企銀存摺1 本(戶名│ │
│ │盧彥文、帳號0000 0000000)、郵局存│ │
│ │摺1 本(戶名林佩姍、帳號0000000000│ │
│ │7682)、草屯鎮農會存摺1 本(戶名林│ │
│ │佩姍、帳號0000000000000 )(均無提│ │
│ │款卡) │ │
├──┼─────────────────┼────┤
│71 │玉山銀行存摺2 本(戶名盧彥文、帳號│盧彥文 │
│ │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姍、帳號09│ │
│ │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 │
│ │名盧彥文、帳號00000000000 )、草屯│ │
│ │鎮農會存摺1 本(戶名林佩姍、帳號05│ │
│ │00000000000 )(均含提款卡) │ │
├──┼─────────────────┼────┤
│72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盧彥文 │
│ │M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73 │電擊棒1支 │盧彥文 │
├──┼─────────────────┼────┤
│74 │甩棍2支 │盧彥文 │
├──┼─────────────────┼────┤
│75 │吳神父養生泡腳會館收支明細資料 │盧彥文 │
├──┼─────────────────┼────┤
│76 │吳神父養生泡腳會館合夥契約書 │盧彥文 │
├──┼─────────────────┼────┤
│77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40張 │盧彥文 │
├──┼─────────────────┼────┤
│78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盧彥文 │
├──┼─────────────────┼────┤
│79 │吳神父養生泡腳會館102 至104 年股東│盧彥文 │
│ │紅利明細表3 張 │ │
├──┼─────────────────┼────┤
│80 │盧彥文銀行印鑑章3顆 │盧彥文 │
├──┼─────────────────┼────┤
│81 │草屯鎮新富寮段91-41 、91-50 、91-5│盧彥文 │
│ │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830 建號建物所│ │
│ │有權狀各1 份、理想大地房屋預定買賣│ │
│ │合約書2 份 │ │
├──┼─────────────────┼────┤
│82 │林佩姍之草屯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盧彥文 │
│ │等 │ │
├──┼─────────────────┼────┤
│83 │彈簧刀1把 │盧彥文 │
├──┼─────────────────┼────┤
│84 │ACER電腦主機 │盧彥文 │
├──┼─────────────────┼────┤
│85 │IPHONE7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張淑玲 │
│ │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86 │IPHONE 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張淑玲 │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87 │HTC 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古素梅 │
│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88 │記事本1本 │古素梅 │
├──┼─────────────────┼────┤
│89 │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劉秀芳 │
│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 │
│ │7) │ │
├──┼─────────────────┼────┤
│90 │草屯農會存摺(000000000000) │劉秀芳 │
├──┼─────────────────┼────┤
│9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內含門號09709│曾怡華 │
│ │25159之SIM 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 │ │
├──┼─────────────────┼────┤
│92 │放款卷宗3箱 │許燕玲 │
└──┴─────────────────┴────┘
附表二:扣押土地
┌──┬─────────────┬──────┬───┐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與門牌、│公告地價/ 現│所有人│
│ │權利範圍 │值(新臺幣)│ │
├──┼─────────────┼──────┼───┤
│1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江欽良│
│ │03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李明鴻│
│ │03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埔段0863-0│2,311,800 │李明鴻│
│ │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9-0│5,600,000 │劉秀芳│
│ │00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埔段0835-0│2,194,500 │劉秀芳│
│ │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6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周裕璋│
│ │035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7 │南投縣草屯鎮新雙冬段1085-0│2,340,200 │周裕璋│
│ │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8 │南投縣草屯鎮新雙冬段00312-│965,700 │周裕璋│
│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門牌: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 │ │ │
│ │010 鄰中正路116 之15號) │ │ │
├──┼─────────────┼──────┼───┤
│9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林佩姍│
│ │02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蔣志輝│
│ │02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1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張淑玲│
│ │02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2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盧彥文│
│ │03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3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林忠誠│
│ │03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4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林慧宜│
│ │03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5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5,138,000 │陳佩如│
│ │03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6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9-0│5,600,000 │李崧存│
│ │00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7 │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0000-000│2,415,700 │洪浚驊│
│ │0 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222 │ │ │
│ │) │ │ │
├──┼─────────────┼──────┼───┤
│18 │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00000-00│2,686 │洪浚驊│
│ │0 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222 │ │ │
│ │)(門牌:南投縣草屯鎮新豐│ │ │
│ │里成功路一段730 號) │ │ │
├──┼─────────────┼──────┼───┤
│19 │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0000-000│8,466,000 │張勝南│
│ │0 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778 │ │ │
│ │) │ │ │
├──┼─────────────┼──────┼───┤
│20 │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00000-00│9,569 │張勝南│
│ │0 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778 │ │ │
│ │) │ │ │
└──┴─────────────┴──────┴───┘
附表三:沒收之署押、印文
┌──┬───────────────┬──────────┬───────┐
│編號│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 │影本所在卷頁 │
├──┼───────────────┼──────────┼───────┤
│ 1 │李明鴻與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林姿伶」簽名4枚 │卷第198 頁至│
│ │書 │「林姿伶」印文7枚 │201 頁 │
├──┼───────────────┼──────────┼───────┤
│ 2 │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林俊利」簽名4枚 │卷第202 頁至│
│ │書 │「林俊利」印文8枚 │205 頁 │
├──┼───────────────┼──────────┼───────┤
│ 3 │偽造之「林俊利」印章1枚 │ │ │
├──┼───────────────┼──────────┼───────┤
│ 4 │偽造之「林姿伶」印章1枚 │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卷宗 │卷1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2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53號偵查卷宗 │卷3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宗(106偵4030號) │卷4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宗 │卷5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6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86號偵查卷宗 │卷7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宗(密封袋) │卷8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宗 │卷9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179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1)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179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179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3)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179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4)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1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1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210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1)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210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35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417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2)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3)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4)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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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5)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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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6)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7)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8)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9)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0)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1)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2)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3)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4)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5)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6)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7)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8)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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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1)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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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密封袋)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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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2)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3)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4)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5)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6)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7)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8)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9)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10)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1(附件1至4)【1-1】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1(附件1至4)【1-2】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1(附件1至4)【1-3】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1(附件1至4)【1-4】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2(附件5)【2-1】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2(附件5)【2-2】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2(附件5)【2-3】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3(附件6至18)【3-1】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3(附件6至18)【3-2】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3(附件6至18)【3-3】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3(附件6至18)【3-4】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4(附件19至23)【4-1】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4(附件19至23)【4-2】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4(附件19至23)【4-3】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5(附件24至44)【5-1】 │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5(附件24至44)【5-2】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㈠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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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㈡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㈢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㈣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㈤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㈥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㈠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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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㈡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9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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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字第107350351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1)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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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字第107350351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字第107350351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3)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㈢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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