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4號、第5465號、109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華陞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洪華陞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於110年6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0年7月1日具保20萬元後停止羈押,自該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有本院109年訴字第245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香港機場大廳詐得告訴人黃金後,便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等地躲藏,迄至109年2月間,始以偷渡方式入臺,經警於109年8月間始拘提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如逃亡而致無法順利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之公益,與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而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私益為比例衡量後,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6月,至111 年8 月31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