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261,2022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禎明知南投縣○○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張有福(原名張寶全)所有,告訴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蓋有鐵皮屋1棟。

詎被告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王證傑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導致屋內告訴人所有之水族箱1個、噴藥塑膠管1捆、12英吋厚管3支、3英吋厚管3支、瓦斯爐1組、碾米機1部及茶具1組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因此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

三、經查:㈠本案土地因告訴人張有福積欠案外人林稼豪即林源勳(兼抵押權人)債務,經案外人林源勳於1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當時本案土地拍賣時,其上之鐵皮屋、小廟等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復於107年9月5日案外人林源勳再將本案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全部移轉於案外人欉振程,嗣於108年1月23日由案外人欉振程承受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是以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所有權人仍屬告訴人所有,未因案外人欉振程承受本案土地而異其所有權人,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517 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案土地其上鐵皮屋於案外人欉振程108年1月23日承受時,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由告訴人於108年2至3月間自行拆除屋頂鐵材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

是本案鐵皮屋之屋頂,已由告訴人自行拆除,所餘部分已不足以蔽風雨,且不適於人起居出入,非屬刑法第353條之建築物,則被告縱有毀壞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容有誤會。

㈢又本件被告張國禎除上述毀壞告訴人鐵皮屋之外,尚有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水族箱1個、噴藥塑膠管1捆、12英吋厚管3支、3英吋厚管3支、瓦斯爐1組、碾米機1部及茶具1組等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且經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111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2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