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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由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嘉仁(下稱上訴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即配偶陳恩町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可見上訴人如不服上開判決,應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算20日至111年1月11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所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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