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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嘉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送達住所、居所、事務所及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院對被告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期間,應囑託法務部○○○○○○○○長官為之。
惟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誤向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上開110年12月16日之送達,因違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尚未合法送達被告。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於110年12月9日宣示判決後,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即宣示判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是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具狀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本院前以上開110年12月16日之送達為合法,致誤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即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而認其上訴逾期,以111年3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有未合。
是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本院111年3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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