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42,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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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被 告 陳文義


具 保 人 張欣筠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欣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文義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張欣筠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拘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 年8 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1588號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張欣筠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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