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5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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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竑宇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竑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勝興土木包工業」及「陳存生」之印文各壹枚;

偽造「勝興土木包工業」及「陳存生」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竑宇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前某日,從網路上見鄭宇琮(後改名為鄭名程,下稱鄭宇琮)張貼之借款訊息,即撥打電話予鄭宇琮詳談借款方式,鄭宇琮表示如有財力證明則可借貸,施竑宇明知自己無任何財力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偽造其與「勝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存生」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印章業者偽刻「勝興土木包工業」及「陳存生」印章各1 枚,在上開工程契約上蓋用各該印文而完成偽造文書後,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述偽造之工程契約向鄭宇琮行使,並佯稱「其於108 年8月7 日可以向「勝興土木包工業」收取工程契約上所寫的款項,就可以歸還借款,而向鄭宇琮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鄭宇琮誤信為真,如數交付予施竑宇而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勝興土木包工業」及「陳存生」。

嗣鄭宇琮向「勝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詢問得知該工程契約係施竑宇所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宇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竑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琮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工程契約1 份、借據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章業者偽刻「勝興土木包工業」及「陳存生」印章,資以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上,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上開工程契約,其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契約書,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收取工程款,進而借貸款項,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宇琮、被害人陳存生調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133 至135 、137 、138 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11萬元,業如前述,良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上開被告偽造之「勝興土木包工業」及「陳存生」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委託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勝興土木包工業」及「陳存生」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證已經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之虞,仍應藉由執行程序探知所在而去除危害,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工程契約而向告訴人借得8 萬元,固如前述,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11萬元,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對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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