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65,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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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賢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照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參照)。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張照賢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接押訊問時以被告否認犯行,據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另涉及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或第3項重傷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的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同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8月1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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