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65,2020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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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賢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照賢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匣壹個及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型號不詳)壹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照賢因懷疑其同居人潘美鈴與潘信鴻交往甚密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晚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攜帶其持有之型號不詳、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未扣案)、彈匣1 個(內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及子彈4 顆(其中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2 顆具有殺傷力,1 顆不具有殺傷力;

另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

張照賢在上址空地等候至同日晚間9 時許,見潘信鴻進入停放在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後,明知持槍朝人體頭部射擊,足以致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前開槍枝、彈匣及子彈下車步行至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見潘信鴻坐在駕駛座上,隨即持槍近距離朝潘信鴻頭部射擊子彈1 發,子彈擊中潘信鴻頭部下顎並貫穿至右頸,至潘信宏受有上呼吸道槍傷致上呼吸道受損、下頜骨骨折等傷害,潘信鴻中彈後立即下車阻止張照賢再次開槍,並與張照賢發生扭打,之後從上開小客車後方往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小徑逃往其友人劉春仁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工寮(下稱工寮)求救,張照賢則承前殺意持槍追趕潘信鴻,並接續朝潘信鴻再次射擊子彈1 發,惟未射中潘信鴻。

潘信鴻於逃往工寮途中打電話報警,再於逃入工寮後,另請劉春仁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於警方到場前,張照賢趁隙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逸。

嗣潘信鴻經緊急送醫後始幸免於難,並取出留在體內之彈頭1 顆,而警察據報到場,並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扣得彈殼1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匣1 個(內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成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均未擊發);

另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道路上扣得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未具有殺傷力)及在工寮門口外扣得子彈2 顆後(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有殺傷力,其中1 顆未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潘信鴻、證人潘美鈴、證人潘偉龍、證人劉春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院卷一第108 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潘信鴻、潘美鈴、潘偉龍、劉春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1 月16日晚間到上開地點並下車走至上開小客車旁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要去看我女朋友即證人潘美鈴有沒有跟告訴人在車上,沒有持槍,發現沒有在車上,沒跟告訴人講話,我就離開了;

我見到告訴人後,我要去臺北,因為我弟弟在臺北和信醫院化療,要去找他,接他回家;

這次因為我與證人潘美鈴、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所以要散心才往山上走,我是從山上走,要去臺北,我從中橫往花蓮下去,再從宜蘭回臺北;

我手傷勢是使用剪刀要剪汽車窗簾布,不小心劃到手;

我沒有槍枝、子彈;

因為我在岡山家裡有去找金項鍊,是否含有炮竹東西我不曉得;

我見到告訴人在車上隨即下車,我有到車旁邊,我不曉得是否有用手碰觸車門或其他地方,因為我手受傷,下去看證人潘美鈴有無在車上,可能是手擺動時血滴在地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均稱犯嫌為那人,並未具體表明姓名或暱稱,可見告訴人未能認出犯嫌之確實身分;

警方提供指認照片,僅被告帶有眼鏡且符合告訴人所陳述之特徵,是指認程序明顯有誘導及暗示,告訴人證詞及指認具有瑕疵;

當時為晚間9 點左右,且嫌犯戴帽子、口罩及眼鏡,正常人並無可能從後照鏡認出來者為何人,更何況告訴人僅見過被告三次面,更無可能記得其日常穿著;

告訴人雖有補充表示有扯下犯嫌口罩,但此情節原本詳述過程中未出現,且現場亦未發現口罩;

告訴人本身與人結怨,本案不排除為其他人下手;

被告與告訴人若有打鬥,應該會留血跡情形,且現場驗得血跡位置,有部分在右車門,與告訴人所述在駕駛座開槍情形不符;

另外槍枝擊發鑑定部分,未能驗出特殊元素,無法確認被告有開槍行為,且驗出之相符性元素亦與彈殼不符,不能排除非槍枝以外來源如爆竹;

告訴人與證人潘美鈴有不當交往,不排除刻意指控被告之嫌等語。

經查: 1、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下車走至上開小客車旁與告訴人碰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70至72、117 頁,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62、168 頁),並有本案小客車軌跡系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7 月1 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1499號函暨GOOGLE路線地圖標示時間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6日時遭子彈擊中頭部下顎並貫穿至右頸,而受有上呼吸道槍傷致上呼吸道受損、下頜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春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整個嘴巴流血;

告訴人好像發音有問題,因為嘴巴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 頁),且證人潘偉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下巴中槍,我就看到下巴這裡全部都是血(證人潘偉龍指著自己下巴處),他沒辦法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有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電腦斷層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各2 張、刑事現場照片25張、告訴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 月17日診字第10901990001 號診斷證明書、109 年7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768號涵及附件各1份足卷可稽(見偵卷第104 、162 至169 、173 至175 、182 至183 、212 至213 、217 至218 、219 、229 至230 頁,本院卷一第323 至52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朝告訴人頭部射擊 (1)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1 月16日晚間9時許,發生地點是我田裡前面停車場,那時我就坐在車上準備回家睡覺,然後要啟動車子時,我習慣看後照鏡,結果被告就跑過來,我還來不及反應,也都沒說話,就砰一聲後,我就趴下去;

是從我駕駛座左邊,那時候我整個嘴巴都是火藥味,我想說怎麼會開槍打,我趴下去之後,馬上反應打開車門,被告走過來,我開車門立即向被告反擊,怕被告繼續開槍,我就撲下去打被告,然後我們扭打在一起,後來我發現不能呼吸,我就逃往最裡面的工寮去,因為當下就只有證人劉春仁住在裡面,我就跑想要躲避他再攻擊我,我跑到證人劉春仁後門,我打119 、110 ,發現我沒辦法講話,就用LINE打給證人潘偉龍,叫他來田裡,之後我叫不出聲以後,我就把瓦斯桶踢倒用聲音引起證人劉春仁注意,當我踢倒瓦斯桶時,我就看到一個影子從後面跑過來,我就直接跟被告扭打,結果我打被告之後,被告嚇到,被告就跑回證人劉春仁正門,叫裡面人開門,那時證人劉春仁聽到聲音就從後門打開看,看我胸口都是血,他就問我怎麼了,我就說趕快將我拉進去屋子裡,結果被告還是繼續敲門,我和證人劉春仁在裡面沒有出聲音,過程中警察有一直打電話過來,問我地點在哪裡,我就把電話拿給證人劉春仁,一直到救護車來為止,證人劉春仁想說被告可能會因此被嚇跑,聽到救護車及警車聲音,結果開門要出去攔救護車時,被告站在停車場位置說手舉起來,並說轉回去、回頭,結果證人劉春仁被嚇到,躲進房間內,剩下我在客廳裏面,到最後就聽到人聲,說應該在裡面,之後證人劉春仁就從房間跑出來開大門讓救護人員來救我,我當下就自行上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9 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55頁)。

(2)另警方分別於109 年1 月17日、109 年1 月21日對被告採集左手虎口、右手虎口、上衣袖口之跡證及彈殼內火藥標準品製作鋁座,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被告左右手虎口、上衣袖口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 鋁,而彈殼火藥標準品亦檢出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 鋁及鈦- 鋅等節,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9 頁,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可見被告雙手虎口及上衣袖口均檢出與案發現場彈殼內相同微粒鋇- 鋁等情,並佐以被告右手小姆指傷痕形狀及位於小拇指第二節至第三節處等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196 頁),顯係拉手槍滑套造成傷害,應可認定被告曾持槍並開槍之事實。

(3)又告訴人前開證述遭槍擊後逃往證人劉春仁工寮等語,觀諸刑事現場照片上開小客車右方小徑係通往證人劉春仁工寮(見偵卷第161 、180 頁),以及案發當日採證送鑑定後,於上開小客車左後車身、尾門均採集與告訴人DNA-STR 型相符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 頁),可知告訴人應係從上開小客車左後方繞至該車後再往該車右方小徑逃往證人劉春仁工寮等情。

另觀警方分別於109 年1 月16日及21日在案發現場採證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於上開小客車右車門及上開小客車右側空地所採集血跡均鑑定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0763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3 頁),顯見被告亦曾出現在上開小客車右側之事實,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開槍後,告訴人開車門向被告反擊,並撲下去打被告,然後雙方扭打在一起,後來告訴人發現不能呼吸,逃往的證人劉春仁工寮等語均無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4)證人潘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23頁LINE對話擷圖小潘哥是告訴人,告訴人寫阿賢來田裡開槍,阿賢應該是講被告;

我那時候工作手機響我去看,告訴人訊息來我馬上看,看了之後我就跟姐姐即證人潘美鈴說「阿賢好像跑去告訴人田裡開槍」,告訴人好像中槍了叫我現在過去,我姐就說不然你先過去;

告訴人當時沒辦法表達,但訊息指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證人潘美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傳簡訊給我弟弟說他被阿賢開槍,當時我弟弟和我在店裡,我弟弟看到才告訴我,我想被告不是要去臺北,怎麼會去對人開槍,我就叫我弟弟先去看,如果可以的話就去報警;

我弟弟也認識被告,也叫被告阿賢,有時候也叫被告姊夫等語(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

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潘偉龍、潘美鈴證述關於訊息部分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從證人潘偉龍、潘美鈴之證詞可知證人潘偉龍平日稱呼被告為阿賢或姊夫之事實。

再參以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19分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證人潘偉龍,該訊息內容為:阿賢來田裡開槍,我中槍了,快速來救我等語,此有證人潘偉龍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張足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常人家叫我阿賢,也有人叫我照賢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剛到法庭被告戴口罩我一下就認出他是被告;

那天扭打被告口罩有被我拉下來;

當時是冬天犯嫌戴著帽子、眼鏡、口罩,但我一眼就認出他是被告,因為他平時穿著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足認案發時告訴人確實知悉係被告朝告訴人射擊等情。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日晚上9 點多確實有出現在案發地,在那邊徘徊很久等語(見偵卷第72頁),亦與告訴人傳上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證人潘偉龍時間相近,益徵確實係被告朝告訴人開槍之事實。

(5)證人劉春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隔壁鄰居,那天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貓狗把瓦斯爐撞到,我就有聽到有人叫我開門的聲音,我感到不對勁,於是把門打開,就看到告訴人整個嘴巴流血;

告訴人說我要救護車,我說我不會打119 ,於是他就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119 ,我就跟救護車聯絡,要他們直接到馬路口,我當時衣服都沒穿就跑出去,跑出去後突然在我的左前方出現一個人,大概2 秒鐘,那個人就說不許動,回頭進去,然後我就轉身迅速躲進我房間,他講話聲音應該是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 至537 頁),此與告訴人證述把瓦斯桶踢倒用聲音引起證人劉春仁注意,證人劉春仁聽到聲音就從後門打開看,看我胸口都是血,,我就說趕快將我拉進去屋子裡,一直到救護車來為止,證人劉春仁聽到救護車及警車聲音,開門要出去攔救護車時,被告站在停車場位置說手舉起來,並說轉回去、回頭,結果證人劉春仁被嚇到,躲進房間內,剩下我在客廳裏面等語均相符。

(6)告訴人前開證述與證人潘偉龍、潘美鈴、劉春仁之證述均部分相符,且與上開鑑定結果亦部分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再佐以告訴人傷勢,應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朝告訴人頭部射擊行為。

4、扣案非制式子彈9 顆均為被告持有,且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9 顆(其中1 顆已擊發)均具有殺傷力 (1)從告訴人遭槍擊後子彈擊中頭部下顎並貫穿至右頸,而受有上呼吸道槍傷致上呼吸道受損、下頜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以及殘留於其體內彈頭,此有109 年2 月4 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足卷可參(見偵卷第65、221 頁),顯見被告射擊告訴人所使用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且以該槍枝朝告訴人射擊而子彈1 顆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足認該槍枝及該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又上開槍枝未扣案,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時所用槍枝係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制式手槍,惟該槍枝如前述可順利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2)觀諸扣案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係警方於上開小客車左後方採取,並觀該彈殼底火皿有撞針痕跡及9*19mm和USA 字樣,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 年3 月2 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35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150 至158 、163 、168至169 頁),可見該彈殼之彈頭已擊發等節;

又參諸留於告訴人體內之彈頭為直徑約9.0mm 非制式金屬彈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4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足卷可佐(見偵卷第229 頁),與上開彈殼直徑相符,應可認定該彈殼與留於告訴人體內之彈頭原為非制式子彈1 顆之事實。

(3)另參案發現場扣案之9 顆子彈,其中6 顆子彈均為扣案彈匣內子彈,扣案時均裝於彈匣內,且採取位置亦位於上開小客車後方,與扣案上開彈殼位置相近,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3 至169 頁),惟該彈匣中6 顆子彈直徑均約8.0mm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85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7 至228 頁),可見扣案彈匣中子彈6 顆亦為被告持有,僅因該6 顆子彈直徑與槍枝口徑不符而遭遺留於上開小客車後方等節。

(4)其餘扣案3 顆子彈直徑均約8.9mm ,均與上開彈頭直徑9.0mm 規格相近,且彈殼底均有9*19mm或9mm ×19以及USA 字樣,又其中2 顆子彈取採位置位於工寮前門入口走廊地面,另1 顆採取位置位於案發現場空地前馬路路面,均與案發現場空地不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8550號鑑定書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2 至163 、181 至183 、227 至228 頁),亦可證該3 顆子彈亦為被告所持有。

(5)又扣案9 顆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且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其中1 顆子彈即採取位置位於案發現場空地前馬路路面之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其餘8 顆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8550號及109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696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5、被告持槍追趕告訴人有朝告訴人再次射擊子彈1發觀扣案9 顆非制式子彈,其中2 顆子彈,警方採取位置位於位於工寮前門入口走廊地面,且該2 顆子彈其中1 顆子彈底火皿處發現有撞針痕,此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183頁),可知該顆子彈已遭槍枝撞針撞擊並已使用等節,且子彈位於告訴人逃往工寮路徑上,顯見被告於追逐告訴人時亦曾朝告訴人再射擊子彈1 發之事實,惟觀該顆子彈彈頭與彈殼仍完整,並未分離,可知彈頭並未擊中告訴人之事實。

6、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參證人潘美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0年,有同居,有生小孩,就是現在我抱的這個;

被告懷疑我跟告訴人有關係,懷疑我跟告訴人曖昧,告訴人有靠我很近,跟我講話,有牽手但沒有親吻,被告有因109 年1 月1 日告訴人送我回家,叫我不要再跟告訴人聯絡,叫告訴人不要來店裡買東西;

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當面爭吵過,只有電話中爭執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以及證人潘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姐姐是同居人,被告懷疑我姐姐與告訴人交往;

我有聽說被告跟告訴人有言語上爭執,就是我姐姐去告訴人廟裡拜拜被被告看到,他們兩個人好像有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48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只見過他3 次,他是我的情敵,破壞我與證人潘美鈴未成立的小家,我跟證人潘美鈴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很愛她,她還為我生一個兒子,我認為證人潘美鈴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有看家門外監視器影像拍到他們在109 年1 月1 日跨完年,告訴人送證人潘美鈴回家時在她家外面親嘴,當時他手上還抱者我跟證人潘美鈴的小孩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並於偵訊中供稱:證人潘美鈴是我女友,他是我兒子媽媽,我們沒有結婚,所以才會被告訴人破壞;

元旦之前,在車上看到告訴人載我女友,我追上去質問他,他說叫我不要誤會,我和女友爭吵,要她不要再給告訴人載,我跟證人潘美鈴之前不錯,但最後越來越膠著,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幫助她等語(見偵卷第70、72至74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認識告訴人,碰面三次,我都是問我女朋友為何給他載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3 號第123 頁),可見被告懷疑告訴人介入被告與證人潘美鈴感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情。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模擬案發當時之情形,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僅有約47公分,此有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又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主掌一切知覺、行為之大腦、人體生命中樞之延腦及血管等重要器官,而以槍枝近距離對頭部射擊,足以使人喪失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當然知曉;

再觀子彈擊中告訴人頭部下顎並貫穿至右頸,使告訴人受有上呼吸道槍傷致上呼吸道受損、下頜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並佐以被告對告訴人上述心生不滿等情,足認被告於射擊時,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另被告持槍持續追趕告訴人,並再次射擊子彈1 發,從前述被告已具有殺人犯意,即可知被告之後持續射擊行為,其主觀上係承前殺人犯意而為。

7、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 枝及非制式具有殺傷力子彈9 顆,並基於殺人故意朝告訴人頭部開槍射擊,且承前殺人故意持槍追趕告訴人,持續朝告訴人射擊子彈1 發之事實。

8、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要去看證人潘美鈴有沒有跟告訴人在車上,發現沒有在車上,就離開了;

我不曉得是否有用手碰觸車門或其他地方,因為我手受傷,下去看證人潘美鈴有無在車上,可能是手擺動時血滴在地上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拉下窗戶,我近距離看沒有我女朋友跟兒子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另觀刑案現場照片,於案發後至警察當日蒐證時,僅駕駛座即左側車窗是降下,副駕駛座即右側車窗則未降下,此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頁159 、161 、172 至176 、180頁),再與被告供詞相核,可知被告係位於上開小客車左側看到告訴人之事實,再依其辯詞未看到女朋友就走了等語,則被告血跡出現在上開小客車右側即副駕駛座旁及右側空地顯不合理,亦可證告訴人證述被開槍後與被告發生扭打並逃往證人劉春仁工寮等節應可採信;

再者,依本案小客車軌跡系統及GOOG LE 路線地圖標示時間,可知被告開往上開地點時間約為晚間6 點53分許,而從上開地點離開則約為晚間9點22分許,間隔相差2 個多小時,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 年7 月1 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1499號函及本案小客車軌跡系統紀錄、GOOGLE路線地圖標示時間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 頁),與其辯詞未看到女朋友就走了等語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我手傷勢是使用剪刀要剪汽車窗簾布,不小心劃到手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慣用手是右手,我剪窗簾是用食指和拇指在拿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是被告使用剪刀剪汽車窗簾布,應係以右手為之,若不小心劃到手,傷勢應不會在右手小拇指;

且觀被告右手小拇指傷痕(見偵卷54、196 頁),亦非是其所稱劃傷傷痕,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再觀剪刀上血跡,雖與被告DNA-STR 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1651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惟血跡並非出現在剪刀刀刃,而係在剪刀側面,倘若如被告所稱係劃傷,血跡應會出現在剪刀刀刃處而非剪刀側面,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辯稱:我見到告訴人後,我要去臺北,因為我弟弟在臺北和信醫院化療,要去找他,接他回家;

因為有感情糾紛,所以要散心才往山上走,我是從山上走要去臺北,我從中橫往花蓮下去,再從宜蘭回臺北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我弟弟約好,因為我知道我弟弟16至18日要化療;

從山上走去臺北,我從中橫往花蓮下去再從宜蘭回臺北,這是我第一次這樣走等語(見偵卷第71頁),被告要到臺北見其胞弟,應會選擇較快到達路線,卻選擇從南投經過中橫到花蓮再至臺北較遠路線,其辯詞已屬可疑;

再從被告前開供詞已知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時已懷疑告訴人與證人潘美鈴交往,而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晚間見到告訴人時,亦未見到證人潘美鈴與告訴人在一起,被告卻辯稱係因感情糾紛,所以要散心才往山上走等語,顯為臨訟之詞不可採信。

(4)又被告辯稱:在岡山家裡有去找金項鍊,是否含有炮竹東西我不曉得等語;

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鑑定未能驗出特殊元素,驗出之相符性元素亦與彈殼不符,不能排除非槍枝以外來源如爆竹;

嫌犯戴帽子、口罩及眼鏡,正常人並無可能從後照鏡認出來者為何人;

告訴人雖表示有扯下犯嫌口罩,但此情節原本詳述過程中未出現,且現場亦未發現口罩等語。

惟如前述被告雙手虎口及上衣袖口均檢出與案發現場彈殼內相同微粒鋇- 鋁,非如辯護人所稱與彈殼驗出元素不符;

何況被告供詞為不曉得家中是否有炮竹等語,然被告遭驗出係雙手虎口有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倘若如被告所稱,至少有握過炮竹才會殘留,而不至於會不知道家中是否有炮竹,顯見被告辯稱應為臨時杜撰,自難採信。

又觀案發現場,四周仍有路燈及住家燈籠,此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可知就算案發時間是晚間,仍非暗到看不見東西等節,且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模擬案發當時之情形告訴人與開槍之人距離僅有約47公分,此有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以此距離及四周燈光仍可分辨被告特徵,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傳簡訊給證人潘偉龍求救,參以簡訊內容如前述顯然告訴人案發時即已知開槍者為被告等節;

另告訴人雖未於偵查中證述有扯下犯嫌口罩等語,但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與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口罩有被我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未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9、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觀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是被告持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屬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2、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先朝告訴人頭部開槍及持槍追趕告訴人,並接續朝告訴人再次射擊子彈1 發行為,為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緊密接連性,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槍追趕告訴人,係朝告訴人再次射擊子彈2 發,惟觀檢察官所憑據扣案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該顆子彈係警方採取位置位於案發現場空地前馬路路面,雖與案發現場空地不遠,惟與告訴人逃往工寮路線不符,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顆子彈係朝告訴人射擊,是該次擊發尚不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復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9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知其前往上開地點所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何時、何原因取得持有,尚無證據證明其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取得槍枝、子彈後即緊密實行前往上開地點,並為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依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前某日即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惟證人潘美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局提到107 年間被告與鄰居發生爭吵,被告把槍枝插在腰間,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的,最後我勸他不要跟對方起爭執,所以他就沒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拿槍出來,我只是摸,插在這裡摸起來很像,他衣服蓋住我不知道是真還是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見證人潘美鈴並未見到被告拿出槍枝和子彈,僅是憑藉手隔衣觸摸形狀相似而認為是槍枝等情,是被告所持有是否確實為槍枝,實屬可疑;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積極證明於被告早已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6、本院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證人潘美鈴有交往,進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竟未經主關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並以朝告訴人頭部射擊方式著手殺害告訴人,所幸未生死亡結果,惟告訴人仍受有上呼吸道槍傷致上呼吸道受損、下頜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飽受痛苦,可見被告罔顧他人性命,惡性顯然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境小康、有不動產及汽車等一切情狀;

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均有併科罰金處罰規定,自該合併評價,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 枝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彈匣1 個,為上開槍枝之一部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子彈9 顆及案發時已擊發彈殼、彈頭各1 顆,關於子彈9 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其中1 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其餘8 顆子彈均可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696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惟該8 顆子彈已試射,與案發時已擊發彈殼、彈頭各1 顆,均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是扣案子彈9 顆及案發時已擊發彈殼、彈頭各1 顆,均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蘋果智慧型手機1 支及SIM 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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