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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松富知悉武士刀、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其非為原住民,竟未經許可,分別於:㈠民國96年間,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夜市某處攤販,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武士刀1 把而持有之。
㈡108 年1 、2 月間某日,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南投縣○○鎮○○里○○路0 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音同)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其受委託保管8 顆子彈,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而寄藏之。
㈢108 年9 月間,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在南投縣仁愛鄉武界村某處,受成年男子石建強(原住民姓名:巴蘭,71年9 月生)委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土造)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寄藏之。
㈣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 日前往曾松富位在南投縣○○鎮○○里○○路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曾松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164 至17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72、73、172 頁),核與證人石建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至162 、199 、201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1至18、20至45、48至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函及刀械鑑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01695號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2 月6 日函(見偵卷第36至39、50至56、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武士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為單面開鋒刀刃,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全長約102 公分,刀刃長約74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刀刃呈一直線狀(已開鋒),測量刀刃之尖端、中段、近刀柄處,開鋒厚度分別約0.32、0.34、0.29毫米,經依現狀檢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見偵卷第36頁);
扣案之子彈8 顆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情形略以: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7 顆,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他5 顆嗣均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 顆,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89頁);
扣案之土造獵槍1 支(槍枝總長約115 公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情形略以: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0頁);
扣案之土造槍管3 支前經內政部認定略以: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雖有檢送該局列管原住民自製獵槍持有人「石建強」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及檢核紀錄表影本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然該名「石建強」(65年6 月生)到庭證稱:與被告完全不相識,取得許可之槍枝沒有交給被告;
被告亦表示:與該名「石建強」不相識(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然取得持有槍枝許可之「石建強」與被告所稱之石建強非同一人,自難以此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均稱係他人寄放(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應認被告基於為他人管領之目的,而屬寄藏行為,並非持有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
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購買武士刀而持有之、受「阿家」委託保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受「巴蘭」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即非制式獵槍,核其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
被告各該繼續持有、寄藏行為,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寄藏之子彈種類均係非制式子彈,縱有7 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罪,尚有未恰,而此僅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更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本院已有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7 、172 頁),是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固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同時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非法寄藏子彈之同時,亦有非法寄藏槍管,但非法寄藏槍管部分既與非法寄藏子彈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具狀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刀械、槍管及子彈、獵槍之持有、寄藏起始時間、來源互不相同,自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及分別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犯罪事實㈠之一部行為係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且犯罪事實㈠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㈠部分即為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酌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警惕、終了持有犯行,竟仍繼續非法持有刀械等情,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㈠之罪加重其刑。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㈢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犯行,已如前述,並供出犯罪事實㈢獵槍之來源為石建強之成年男子(原住民姓名:巴蘭,71年9 月生,見本院卷第73、75、197 頁),而石建強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獵槍放在被告那邊之情事、並當庭表示願意負擔相關刑責(見本院卷第155 、156 、162 頁)等語,互核被告與石建強之陳述,尚無不合之處,堪認石建強確為該支獵槍之來源;
茲因被告供述而已查獲獵槍之來源石建強,爰依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㈢犯行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有供稱來源均為「阿嘉」,並陳稱曾瑞環可以證明是「阿嘉」交給伊(見偵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73頁);
但此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略為:綽號「阿嘉」之男子真實姓名為許煜家,已於108 年3 月30日死亡,曾瑞環復證稱未曾見過「阿嘉」拿任何東西給被告,暫無繼續追查必要,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函及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4、66至68頁),而曾瑞環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時「阿嘉」有交東西給被告,至於是什麼東西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難認定「阿嘉」即為槍管及子彈之來源,犯罪事實㈡部分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㈢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犯行,依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為1 年6 月,參以被告曾有非法持有手槍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4、29至30頁)等情,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曾有非法持有手槍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仍不知悔改,而其知悉扣案之武士刀、槍管及子彈、獵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寄藏,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持有或寄藏後均未作其他不法用途,犯罪事實㈠持有時間甚長,犯罪事實㈡兼有寄藏槍管及子彈,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部分)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㈡、㈢罰金刑部分)。
又斟酌犯罪事實㈡、㈢犯行時間相距非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但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
則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手槍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仍再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足見本案尚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初犯有別,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武士刀、土造金屬槍管、非制式(土造)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全數試射完畢(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非為違禁物,均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武士刀1 把 │見警卷第18、42頁、偵卷第35頁│
│ │ │、本院卷第37頁 │
├──┼─────────┼──────────────┤
│ 2 │土造金屬槍管3 支 │見警卷第15、29頁、偵卷第31、│
│ │ │55、56頁 │
├──┼─────────┼──────────────┤
│ 3 │非制式子彈7 顆(另│見警卷第18、43頁、偵卷第30頁│
│ │有1 顆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45頁 │
├──┼─────────┼──────────────┤
│ 4 │非制式(土造)獵槍│見警卷第18、45頁、偵卷第33頁│
│ │1 支(槍枝管制編號│、本院卷第41頁 │
│ │: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曾松富犯非法持有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㈠所示 │械罪,累犯,處有期│1所示之武士刀壹│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把,沒收之。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2 │如犯罪事實│曾松富犯非法寄藏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㈡所示 │砲之主要零件罪,處│2所示之土造金屬│
│ │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槍管叁支,均沒收│
│ │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之。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如犯罪事實│曾松富犯非法寄藏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㈢所示 │制式獵槍罪,處有期│4所示之非制式(│
│ │ │徒刑壹年柒月,併科│土造)獵槍(槍枝│
│ │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管制編號:110│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16645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支,沒收之。│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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