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8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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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前不久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0月8 日前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某不詳處所內,取得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將上開子彈1 顆,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之農田中工寮之儲藏室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 年10月7 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工寮,並於上開工寮中儲藏室扣得上開子彈1 顆,另於上開工寮內陳福順之寢室內,扣得金屬彈匣1 個(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123至126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福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坦承子彈在其上開工寮儲藏室內扣得之事實(參見警卷第6 至8 頁、9 至14頁;

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79至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搜索前1 、2 個月友人之子陳威銘(綽號「威銘」、「偉明」)曾借住在伊工寮儲藏室內,可能是陳威銘所留下,因為陳威銘借住期間,伊曾見陳威銘持有手槍,是警察查獲後伊才知道陳威銘留下子彈、彈匣云云(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80至82頁)。

然查:㈠證人陳威銘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6 月間入監服刑前,曾去過被告上開工寮4 、5 次吃飯,但是沒有住過,不曾看過子彈跟彈匣,去工寮也只有在廚房、客廳,沒有進去儲藏室或房間,被告跟伊說和伊父親是很好的朋友,依輩分來講伊私底下叫被告一聲叔叔這樣而已,不然之前也不認識被告,於107 年3 、4 月間,伊曾跟被告借錢繳車款,到現在沒有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伊都叫被告「叔啊」,與被告沒有關係,108 年7 至8 月間未曾留宿上開工寮,且扣案子彈與彈匣非係伊所有,另曾與被告有口角,並向被告借過錢繳車貸,目前還沒有還被告錢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36至38頁)。

可知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信度極高。

㈡其次,觀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證人自108 年6 月6 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亦徵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㈢又上開子彈1 顆係於上開工寮中儲藏室內所扣得,上開工寮內被告之寢室內則扣得金屬彈匣1 個(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 份暨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蒐證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35、39至41頁)在卷可稽,倘子彈1顆、金屬彈匣1 個均為證人所遺留,按理而言,子彈、金屬彈匣均應置放在同一處,或在證人所留宿上開工寮儲藏室內,斷無在被告寢室內查獲金屬彈匣、在儲藏室查獲子彈之理。

故被告上開辯稱:搜索前1、2個月陳威銘曾借住在伊工寮儲藏室內所留下云云,顯乏實據,不可採信。

㈣再者,扣案子彈1 顆與金屬彈匣1 個,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有該局108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鑑證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至18、23至24、32至3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

㈤另被告否認非法持有上開子彈1 顆,而上開子彈係於108 年10月7 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考,則被告自何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子彈1 顆之時間不明,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108 年10月7 日前不久某日起,非法持有上開子彈,故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0月8 日前某時,雖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8 年10月7 日前某日,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5至18、23至24、32 至3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偵卷第26、31頁)、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本院卷第27、31頁)等在案可佐。

㈦綜上,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福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8 年10月7 日前不久某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17時10分許本案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1 顆,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禁令,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彈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又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僅為1 顆,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其持有上開子彈之期間尚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且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僅剩餘金屬彈殼1 個,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金屬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108年12月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63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9日投警保字第1080060422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考,亦非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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