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87,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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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非制式獵槍壹枝(含瞄準器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潘慶明非具原住民身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9縣道16公里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收受總長約127 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並將本案獵槍藏放於其所居住之南投縣○○鄉○○村○○段○○○00號電桿旁鐵皮屋內,而非法持有本案獵槍。

嗣於109年3月4日6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該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獵槍1 支(其上有瞄準器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將扣案本案獵槍1 支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9年3月30日所為刑鑑字第1090026711號鑑定書(見偵卷20-23頁),依前揭說明意旨,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為本案證據,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照片7幀、現場照片4幀、查獲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4-9 、14-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26711 號鑑定書暨槍枝影像照片6幀、槍枝照片2 幀(見偵卷第20-23、32 頁)在卷可參;

復有本案獵槍1枝扣案可憑。

又扣案本案獵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送鑑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7 公分),係非制式獵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該修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該條例第8條第4項於修正前後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非制式獵槍之適用,修正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獵槍」,惟無論其屬修正前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修正後之「非制式獵槍」,均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槍砲之範圍,故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 雖經上開修正,惟就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獵槍之犯行,均同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僅係槍砲名稱之改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單一,且依其犯罪前科紀錄,並未見其未曾持之滋事犯罪,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擁槍逞兇犯罪之意圖,且依被告之農作之客觀情狀,堪認係為驅趕山豬、猴子等野生動物始購入本案獵槍非虛,足見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單純,對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故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不同;

足認倘科以該條項最輕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獵槍,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未以本案獵槍涉犯他罪,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山上與配偶同住、種植高麗菜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84頁),及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則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示警惕。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案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屬違禁物;

又扣案瞄準器,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非制式獵槍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核屬本案非制式獵槍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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