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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號、109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李穗民聯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穗民。
二、蔡志明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東暉(業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簡東暉,並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嗣經警就蔡志明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8年12月23日16時39分許,前往蔡志明上址住處及對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經李穗民、簡東暉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蔡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簡東暉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則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復於109年8月20日以陳報書表明同被告蔡志明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簡東暉警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認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李穗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穗民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聲監字第000250號、108年度聲續字第000000、000422、00045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蒐證照片5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82頁至第89頁;
警聲搜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
偵185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35頁;
偵561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簡東暉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拿海洛因,而是拿葡萄糖給他,沒有海洛因成分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第二次警詢中供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簡東暉之事實(見警卷第11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簡東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1時4分、1時17分之通聯譯文這是簡東暉跟我的通聯譯文,是他要跟我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通話結束5分鐘內,交易地點是在佑民醫院後面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外面,交易金額是1,000元,他拿1,000元給我,我拿海洛因1小包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185卷第153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自白其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與證人簡東暉聯繫後,嗣於佑民醫院後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簡東暉,並收受證人簡東暉所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其自為警所查獲至偵訊中,均坦承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簡東暉,從未提及所交付者係葡萄糖而非海洛因乙事,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然改口稱其係交付「葡萄糖」云云,說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警詢、偵查中未提及,是因為我當時在戒斷、有身心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錄影光碟,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回答之神情,神態自若且平靜,警方於檔案時間2分50秒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及可否做筆錄,被告回答精神狀況還好,並點頭表示及回答可以做筆錄,關於與簡東暉交易部分從檔案時間00:04:20開始至00:06:55結束,警方問是否有這筆交易時,被告點頭表示有,員警問到這次數目跟價錢是否如譯文提示一樣,被告連續點頭兩次頭表示有;
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108年12月24日15時38分至15時40分,檢察官諭令法警解開被告手銬後,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均對答如流,精神狀況正常,神態自若,並無疲倦不適、精神恍惚等情形。
檢察官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關於108/12/22與簡東暉交易部分,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時間2019/12/24 15:47:35開始至15:51:07結束,檢察官提示被告與簡東暉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與簡東暉之對話內容,及其與簡東暉交易毒品種類、地點、金額、是否認罪等問題,被告均對答如流,神情自若、聲音音量正常。
全程訊問過程中,被告是站著,身體沒有搖晃,對答流暢,回答無停頓或是遲延的反應,此有本院109年9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僅記載重點,惟與被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精神狀態良好,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⒊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簡東暉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向蔡志明購買海洛因。
1,000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
地點在佑民醫院後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時間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13時17分我打完電話馬上去拿海洛因。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我住處房間施用,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簡東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志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1時4分、下午1時17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5分鐘內,交易地點是佑民醫院後面全家便利超商的門口,我用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不是調貨等語(見偵185卷第103頁)。
可知證人簡東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復於同日施用之情甚詳。
⒋證人簡東暉固有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施用後沒什麼效果等語(見警卷第18頁)。
然查,證人簡東暉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住處為警搜索,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2月2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可佐(見毒偵190卷第8頁、第10頁),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我住處房間施用,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互核相符。
足見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況依證人簡東暉所述並非全然無海洛因之反應,而藥腳施用毒品後之反應尚因個人之代謝能力高低、施用毒品期間長久、每次施用毒品之純度不同,而有所相異,自不能僅以證人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所販賣與證人簡東暉施用之物品全無海洛因之成分。
㈢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簡東暉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簡東暉與被告既非至親,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竟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此顯與常情相去甚遠,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再佐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與證人毒品交易情形,係以彼此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語詞通話,而毋須清楚陳述欲交易之種類、價錢等情,雙方即可得知悉交易之內容,可見毒品交易之雙方對此早有相當了解並習以為常、行之已久,方能在不須明講之下即互瞭彼此心意,此顯與實務一般查獲之販賣毒品模式相同,當可認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轉讓、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各次轉讓海洛因已達淨重5公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5月25日);
被告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9月25日)。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群後,於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尚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時,甲案之徒刑已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
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犯行,是此部分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固供出毒品上手為「陳建樵」乙節,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有無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陳建樵」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本院申請通訊監察遭駁回,尚未查緝「陳建樵」到案,該案尚在偵辦中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9月4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708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8日投檢曉賢109偵185字第10990184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6頁)。
是被告並無因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調查有無查獲上手(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然本院經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警察局,認定尚未查獲上手,業如前述,前開調查迄至辯論終結前,歷時未久,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前開偵辦進度已有結果,是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且經政府法令一再宣導,猶漠視法令,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販賣及無償轉讓,實應予以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每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非高,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讓、販賣之對象各僅1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勉持,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定有明文。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85卷第15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林穗民、簡東暉聯繫而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業經被告否認本案有關,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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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轉│、轉讓方式 │ │ │
│ │讓│ │ │ │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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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蔡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蔡志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穗│108年10月10日6時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636│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附表 │
│ │民│61616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穗民門號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9號家用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6時37分許,在│壹張)沒收之。 │ │
│ │ │蔡志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將│ │ │
│ │ │海洛因放入注射針桶加水稀釋後無償轉讓給李│ │ │
│ │ │穗民,供李穗民當場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 │ │ │
│ │ │ │ │ │
│ │ │ │ │ │
├─┼─┼────────────────────┼────────────────┼────┤
│2 │李│蔡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蔡志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穗│108年11月2日7時33分許前之某時,以持用之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附表 │
│ │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李穗民,委請│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李穗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價值約新臺│壹張)沒收之。 │ │
│ │ │幣(下同)2500元,數量約0.5公克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李穗民應允後,依其指示, │ │ │
│ │ │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臺灣中│ │ │
│ │ │油社口站,向蔡志明友人完成毒品代購,並得│ │ │
│ │ │蔡志明同意,自行從該包海洛因中取若干做為│ │ │
│ │ │代購之酬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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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蔡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蔡志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穗│108年11月26日6時2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63│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附表 │
│ │民│661616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穗民門號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09號家用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6時37分許, │壹張)沒收之。 │ │
│ │ │在蔡志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 │ │
│ │ │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桶加水稀釋後無償轉讓給│ │ │
│ │ │李穗民,供李穗民當場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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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方│、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簡│簡瑞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蔡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東│意,於108年12月22日13時4分許,由簡東暉以│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HTC廠牌 │附表 │
│ │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蔡志明所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毒│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 │ │品交易後,蔡志明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佑民店,於同日13時22分許與│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東暉見面,以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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