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有罪(本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6、附
- 一、陳璽智(綽號:茶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無罪(本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陳四子(綽號:姐仔)與被告陳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附表四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四、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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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2 號、101 年度偵字第76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智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附表四編號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本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部分
一、陳璽智(綽號:茶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陳四子(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與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陳銘德、陳堃哲。
二、嗣經警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四子、陳璽智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等物,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有罪部分引用被告陳璽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2、168 至17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竹警偵字第101000169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2至46頁、101 年度偵字第46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4 至247 頁、聲羈卷第7 至9 頁、偵聲卷第1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0、185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四子(見高院卷第73、103 、124 頁)、證人劉育誌(見警一卷第143 至145 頁、偵一卷第254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明瑤(見警一卷第227 、228 頁、偵一卷第271 頁)、翁鎮育(見警一卷第60至74頁、偵一卷第267 、268 頁)、劉裕隆(見警一卷第104 至112 頁、偵一卷第259 、260 頁)、陳銘德(見警一卷第202 至204 頁、偵一卷第269 頁)、陳堃哲(見警一卷第174 至178 頁、偵一卷第263 、264 、312 至317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陳四子涉嫌販賣毒品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2至20、22至24、50至52、77至84、87至91、95至97、119 至121 、125 至 129、135 至137 、149 、155 至162 、180 、181 、183 至187 、205 、209 、210 、216 、233 、235 至239 、241 至251 頁)、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一卷第282 、283 、31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 至222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
㈢此外,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部分,為被告與陳四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惟核,上開部分之購毒者翁鎮育、劉裕隆、陳銘德、陳堃哲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言及陳四子曾經參與上開部分之毒品交易,且參酌上開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之聯繫情形,尚難單憑被告於偵訊時之證述遽認陳四子為上開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況且,陳四子關於上開部分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見前案本院判決第52至78、84至9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陳四子有上開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認定上開部分為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業經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7 年以上」修正為「10年以上」、法定刑罰金部分由「1 千萬元以下」修正為「1 千5 百萬元以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原因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及科刑規範及減輕原因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四子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陳四子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前案本院判決附表二)。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見警一卷第44、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有合理懷疑(見警聲搜卷第8 、9 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之犯罪情狀是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9 頁)。
但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3 年6 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次數非少等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見悔意,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販賣毒品之所得非鉅,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態樣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⒈犯罪所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規定,但該部分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則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自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
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部分,被告各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各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被告雖然陳稱:全部交給陳四子、陳四子沒有分給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72頁),但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此等部分之價金係作如此分配,自應平均計算犯罪所得(即該次交易價金除以2 ),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持用(見警一卷第43頁),核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被告所持用、亦非被告個人作為聯絡犯罪所用,且於前案均已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前案本院判決第98至100 頁),堪認尚無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本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陳四子(綽號:姐仔)與被告陳璽智(綽號:茶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持有,其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育誌聯繫交易之地點、數量及金額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育誌(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因而認為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此2 部分犯行陳四子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見前案本院判決附表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見聲羈卷第8 頁)、證人劉育誌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6 、147 頁、偵一卷第254 頁)、指認販毒處所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49 至154 、158 至162 頁)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時間過太久,我不清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5 頁)等語。
經查:㈠關於劉育誌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2 日凌晨4 時2 分27秒、凌晨4 時41分3 秒、凌晨4 時41分29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劉育誌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4 日凌晨2 時40分55秒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6 頁),核與劉育誌所述大概相符(見警一卷第146 、147 頁、偵一卷第2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50 、15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217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起訴意旨雖認附表四編號1 、2 犯行均係先由被告與劉育誌電話聯絡、後由陳四子與劉育誌進行毒品交易。
但由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劉育誌打給我,在秀峰村家裡交易,至於是誰把安非他命交給劉育誌我不清楚,因為我有下來開門就回去睡了」、「劉育誌打給我,他說等一下就到了,至於誰把安非他命給劉育誌我不清楚」(見偵一卷第246 頁),陳四子於前案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拿出去賣的我不知道,那是他自己的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 頁),已難相互佐證附表四編號1 、2 之犯行經過確實如此。
而劉育誌對於附表四編號1 、2 究竟係與何人進行毒品交易,於偵查中原證稱:係與陳四子進行毒品交易(見警一卷第146 、147 頁、偵一卷第254 頁),於本案本院審理中卻先證稱:要去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6 至158 頁),後又改稱:要找「姐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2 、163 頁),對於要找何人交易毒品乙節,一再反覆其詞,亦難憑以認定附表四編號1 、2 之犯行經過確實如此。
㈢其次,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白「我都承認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的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販賣給劉育誌甲基安非他命」(見聲羈卷第7 、8 頁)等語。
惟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比對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劉育誌打給我,在秀峰村家裡交易,至於是誰把安非他命交給劉育誌我不清楚,因為我有下來開門就回去睡了」、「劉育誌打給我,他說等一下就到了,至於誰把安非他命給劉育誌我不清楚」(見偵一卷第24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見偵一卷第248 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劉育誌我去交易的2 次都有拿到3, 500元」(見聲羈卷第8 頁),究竟劉育誌係與被告或陳四子進行毒品交易?係在被告南投縣○○鄉○○村○○巷0 ○0 號租屋處或被告出去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何者係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要難資以認定被告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再者,詳細檢視證人劉育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向『姐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但我先聯絡『茶壺』詢問姐仔在不在,第1 通表示要至鹿谷鄉秀峰村後坪巷『姐仔』住處購買安非他命。
第2 通、第3 通1 月2 日4 時41分,我到達『姐仔』鹿谷鄉秀峰村後坪巷未接,但他有起來開門,我直接進入他們租屋處,向『姐仔』購買3,500 元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要向『姐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但我先打電話聯絡『茶壺』,表示要至鹿谷鄉秀峰村後坪巷『姐仔』住處購買安非他命。
我到達後直接進入他們租屋處,向『姐仔』購買3,500 元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101 年1 月4 日2 時50分許至鹿谷鄉秀峰村後坪巷『姐仔』住處購買3,500 元安非他命,是『姐仔』跟我交易」(見警一卷第146 、147 頁),於偵訊時證稱「那是要找『姐仔』,是由『茶壺』接電話,打完電話後約5 點多我就開5215號我爸爸劉文佑所有的車到『姐仔』的秀峰村住處,向『姐仔』買3,500 元的安非他命,由『姐仔』交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付3,500 元給『姐仔』」、「是『茶壺』接電話,我在2 點50分開5215號車去秀峰村找『姐仔』買3,500 元安非他命,是『姐仔』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有把錢交給『姐仔』」(見偵一卷第254 頁),均是證述其與『姐仔』陳四子進行毒品交易,並無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毒品交易之描述,要難用以認定被告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劉育誌於前案及本案本院審理中更有證稱:去陳四子那邊有時候被告不在,我印象中有幾次直接跟陳四子購買,關於金額與數量我是直接去到那邊才說我要拿多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 頁)、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我們都是當面直接講,我應該都是跟陳四子討論購買的數量及價格(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2 、163 、166 、167 頁),則不論有無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是否參與該2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非無疑。
㈤又以,互核共同被告陳四子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乾姊弟,他也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他住在2 樓房間(見警一卷第10頁),劉育誌於本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姐仔」,是我要去跟「姐仔」拿安非他命,不直接打給「姐仔」可能是她的電話打不通或沒人接,打給被告會確認「姐仔」在不在,當時被告是跟陳四子住在一起,我不是每次去找被告都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是去找他聊天(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7 至159 、161 頁)、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我們都是當面直接講,我應該都是跟陳四子討論購買的數量及價格(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2 、163 、166 、167 頁),以及附表四編號1 、2 之相關電話聯絡,均係劉育誌撥打電話予被告,對話內容也無談及毒品交易(見警一卷第146 、147 頁),則劉育誌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究竟係在聯絡毒品交易、或單純因被告與陳四子同住一處而撥打被告電話?實有疑義,尚難逕以被告接聽劉育誌電話即認其有參與附表四編號1 、2 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四編號1 、2 )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份(附表四編號1 、2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 │
│ │購毒者 │ │ │ │
├──┼────┴──────┴───────┴──────────────┤
│ 1 │(非本案審理範圍,略) │
├──┼────┬──────┬───────┬──────────────┤
│ 2 │陳璽智、│100 年12月 9│南投縣鹿谷鄉秀│林明瑤於100 年12月9 日下午 6│
│ │陳四子/ │日下午6 時37│峰村後坪巷5- 1│時37分許前不久,前往左列地點│
│ │林明瑤 │分許 │號陳四子、陳璽│(即陳四子、陳璽智租屋處)後│
│ │ │ │智租屋處 │,陳璽智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30│
│ │ │ │ │分27秒、下午6 時36分32秒、下│
│ │ │ │ │午37分8 秒,以其持用門號0916│
│ │ │ │ │318487號行動電話與陳四子持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 │ │ │ │聯絡討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 │明瑤事宜後,陳四子即指示陳璽│
│ │ │ │ │智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1│
│ │ │ │ │包交付林明瑤,林明瑤並將價金│
│ │ │ │ │6,000 元交付陳璽智。 │
├──┼────┴──────┴───────┴──────────────┤
│ 3 │(非本案審理範圍,略) │
├──┼──────────────────────────────────┤
│ 4 │(非本案審理範圍,略) │
└──┴──────────────────────────────────┘
附表二(有罪部分):
┌──┬────┬──────┬───────┬──────────────┐
│編號│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 │
│ │購毒者 │ │ │ │
├──┼────┼──────┼───────┼──────────────┤
│ 1 │陳璽智、│100 年12月11│南投縣集集鎮火│翁鎮育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 2│
│ │陳四子/ │日下午2 時45│車站附近 │時22分3 秒、下午2 時26分7 秒│
│ │翁鎮育 │分許 │ │,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陳四子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9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事宜後,陳四子即指示陳璽│
│ │ │ │ │智前往交易,陳璽智於同日下午│
│ │ │ │ │2 時36分13秒以陳四子之上開行│
│ │ │ │ │動電話與翁鎮育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交付翁鎮育,翁鎮育並│
│ │ │ │ │將價金3,500 元交付陳璽智。 │
├──┼────┼──────┼───────┼──────────────┤
│ 2 │陳璽智、│100 年12月12│南投縣水里鄉水│翁鎮育於100 年12月12日下午 2│
│ │陳四子/ │日下午2 時50│里隧道附近 │時38分12秒、下午2 時45分23秒│
│ │翁鎮育 │分許 │ │,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陳四子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9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事宜後,陳璽智即駕車搭載│
│ │ │ │ │陳四子前往左列地點,並於左列│
│ │ │ │ │時間由陳四子將甲基安非他命 1│
│ │ │ │ │包交付翁鎮育,翁鎮育並將價金│
│ │ │ │ │3,500 元交付陳四子。 │
├──┼────┼──────┼───────┼──────────────┤
│ 3 │陳璽智/ │100 年12月28│南投縣集集鎮隧│翁鎮育於100 年12月28日上午 5│
│ │翁鎮育 │日上午6 時20│道附近 │時18分5 秒至上午6 時17分55秒│
│ │ │分許 │ │,5 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璽智持用門號0985│
│ │ │ │ │3440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璽智於左列│
│ │ │ │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翁│
│ │ │ │ │鎮育,翁鎮育將價金3,500 元交│
│ │ │ │ │付陳璽智。 │
├──┼────┼──────┼───────┼──────────────┤
│ 4 │陳璽智/ │101 年1 月 2│南投縣集集鎮花│翁鎮育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 8│
│ │翁鎮育 │日上午9 時許│都汽車旅館附近│時44分58秒至上午8 時57分54秒│
│ │ │ │ │,3 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璽智持用門號0985│
│ │ │ │ │3440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璽智於左列│
│ │ │ │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翁│
│ │ │ │ │鎮育,翁鎮育將價金3,500 元交│
│ │ │ │ │付陳璽智。 │
├──┼────┼──────┼───────┼──────────────┤
│ 5 │陳璽智/ │101 年1 月 6│南投縣鹿谷鄉集│翁鎮育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1 │
│ │翁鎮育 │日下午2 時 5│鹿大橋附近 │時23分19秒至下午2 時1 分36秒│
│ │ │分許 │ │,7 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璽智│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陳璽智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交付翁鎮育,翁鎮育將價│
│ │ │ │ │金3,500 元交付陳璽智。 │
├──┼────┼──────┼───────┼──────────────┤
│ 6 │陳璽智/ │101 年1 月 9│南投縣鹿谷鄉集│翁鎮育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 3│
│ │翁鎮育 │日下午3 時30│鹿大橋附近 │時12分29秒、下午3 時28分46秒│
│ │ │分許 │ │,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陳璽智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事宜後,陳璽智於左列時地│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翁鎮育│
│ │ │ │ │,翁鎮育將價金3,500 元交付陳│
│ │ │ │ │璽智。 │
├──┼────┴──────┴───────┴──────────────┤
│ 7 │(非本案審理範圍,略) │
└──┴──────────────────────────────────┘
附表三(有罪部分):
┌──┬────┬──────┬───────┬──────────────┐
│編號│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 │
│ │購毒者 │ │ │ │
├──┼────┼──────┼───────┼──────────────┤
│ 1 │陳璽智、│100 年12月 2│南投縣集集鎮農│劉裕隆於100 年12月2 日晚間 7│
│ │陳四子/ │日晚間7 時45│會旁全家便利商│時26分16秒、晚間7 時37分18秒│
│ │劉裕隆 │分許 │店 │,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陳璽智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87號行動電話,與陳璽智、陳四│
│ │ │ │ │子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陳四子即指示陳璽智於左列時│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劉裕│
│ │ │ │ │隆,劉裕隆並將價金3,500 元交│
│ │ │ │ │付陳璽智。 │
├──┼────┼──────┼───────┼──────────────┤
│ 2 │陳璽智/ │100 年12月 7│南投縣集集鎮農│劉裕隆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10│
│ │劉裕隆 │日中午12時50│會旁統一便利商│時48分38秒至中午12時43分25秒│
│ │ │分許 │店 │,6 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璽智持用門號0916│
│ │ │ │ │318487號行動電話,與陳璽智聯│
│ │ │ │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
│ │ │ │ │璽智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交付劉裕隆,劉裕隆並將價│
│ │ │ │ │金3,500 元交付陳璽智。 │
├──┼────┼──────┼───────┼──────────────┤
│ 3 │陳璽智、│100 年12月30│南投縣集集鎮農│劉裕隆於100 年12月30日晚間11│
│ │陳四子/ │日晚間11時35│會 │時17分28秒,以持用門號093084│
│ │劉裕隆 │分許 │ │9779號行動電話與陳四子持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四子│
│ │ │ │ │即指示陳璽智前往交易,陳璽智│
│ │ │ │ │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0 秒、晚間│
│ │ │ │ │11時54分53秒以持用門號098534│
│ │ │ │ │4053號行動電話與劉裕隆持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劉裕隆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價值3,500 元),│
│ │ │ │ │劉裕隆並將部分價金3,000 元交│
│ │ │ │ │付陳璽智,數日後又將積欠價金│
│ │ │ │ │500 元交付陳璽智。 │
│ │ │ │ │ │
├──┼────┴──────┴───────┴──────────────┤
│ 4 │(非本案審理範圍,略) │
├──┼──────────────────────────────────┤
│ 5 │(非本案審理範圍,略) │
├──┼──────────────────────────────────┤
│ 6 │(非本案審理範圍,略)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編號│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 │
├──┼────┼──────┼───────┼──────────────┤
│ 1 │陳璽智、│101 年1 月 2│南投縣鹿谷鄉秀│劉育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712│
│ │陳四子 │日上午5 時許│峰村後坪巷5- 1│8226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 月│
│ │ │ │號陳四子、陳璽│2 日上午4 時2 分許至上午4 時│
│ │ │ │智租屋處 │41分許,3 次與陳璽智所持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後,陳四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育誌,劉育│
│ │ │ │ │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將│
│ │ │ │ │3,500 元交予陳四子而完成交易│
│ │ │ │ │。 │
├──┼────┼──────┼───────┼──────────────┤
│ 2 │陳璽智、│101 年1 月 4│南投縣鹿谷鄉秀│劉育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712│
│ │陳四子 │日凌晨2 時50│峰村後坪巷5- 1│8226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
│ │ │分許 │號陳四子、陳璽│4 日凌晨2 時40時許,與陳璽智│
│ │ │ │智租屋處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陳四子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育│
│ │ │ │ │誌,劉育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當場將3,500 元交予陳四子而│
│ │ │ │ │完成交易。 │
└──┴────┴──────┴───────┴──────────────┘
附表五(有罪部分):
┌──┬────┬──────┬───────┬──────────────┐
│編號│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 │
│ │購毒者 │ │ │ │
├──┼────┼──────┼───────┼──────────────┤
│ 1 │陳璽智/ │100 年12月 8│南投縣竹山鎮自│陳銘德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 5│
│ │陳銘德 │日下午5 時45│強路萊爾富便利│時33分19秒至下午5 時43分58秒│
│ │ │分許 │商店 │,3 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璽智持用門號0916│
│ │ │ │ │31848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璽智於左列│
│ │ │ │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陳│
│ │ │ │ │銘德,陳銘德將價金1,500 元交│
│ │ │ │ │付陳璽智。 │
└──┴────┴──────┴───────┴──────────────┘
附表六(有罪部分):
┌──┬────┬──────┬───────┬──────────────┐
│編號│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 │
│ │購毒者 │ │ │ │
├──┼────┼──────┼───────┼──────────────┤
│ 1 │陳璽智/ │101 年1 月 1│南投縣鹿谷鄉清│陳堃哲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 5│
│ │陳堃哲 │日晚間8 時40│水村清水郵局前│時46分24秒至晚間7 時54分39秒│
│ │ │分許 │ │,6 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劉育誌持用門號0937│
│ │ │ │ │12822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劉育│
│ │ │ │ │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12秒至晚│
│ │ │ │ │間8 時36分33秒,3 次與陳璽智│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陳璽智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交付陳堃哲,陳堃哲將價│
│ │ │ │ │金3,500 元交付陳璽智(劉育誌│
│ │ │ │ │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 │ │ │ │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 │ │ │ │50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
│ │ │ │ │上訴駁回確定)。 │
└──┴────┴──────┴───────┴──────────────┘
附表七:
┌──┬───┬──────┬───────┬───────────────┐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1 │林明瑤│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一編號│第二級毒品,處│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 所示(參前│有期徒刑叁年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二編號1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翁鎮育│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共同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書附表二編號│第二級毒品,處│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 所示(參前│有期徒刑叁年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案本院判決附│月。 │ │
│ │ │表二編號2 )│ │ │
├──┼───┼──────┼───────┼───────────────┤
│ 3 │翁鎮育│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共同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書附表二編號│第二級毒品,處│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2 所示(參前│有期徒刑叁年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案本院判決附│月。 │ │
│ │ │表二編號3 )│ │ │
├──┼───┼──────┼───────┼───────────────┤
│ 4 │翁鎮育│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二編號│級毒品,處有期│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 所示(參前│徒刑叁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五編號1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5 │翁鎮育│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二編號│級毒品,處有期│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4 所示(參前│徒刑叁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五編號2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6 │翁鎮育│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二編號│級毒品,處有期│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5 所示(參前│徒刑叁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五編號3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 │翁鎮育│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二編號│級毒品,處有期│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6 所示(參前│徒刑叁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五編號4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8 │劉裕隆│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三編號│第二級毒品,處│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1 所示(參前│有期徒刑叁年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二編號4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劉裕隆│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三編號│級毒品,處有期│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 所示(參前│徒刑叁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六編號1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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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裕隆│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三編號│第二級毒品,處│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 所示(參前│有期徒刑叁年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二編號5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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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銘德│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五編號│級毒品,處有期│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1 所示(參前│徒刑叁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八編號1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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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堃哲│如本案即起訴│陳璽智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六編號│級毒品,處有期│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1 所示(參前│徒刑叁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案本院判決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表九編號1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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