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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戴子翔」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子暉前為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萬可通資訊社之業務員,與戴子翔原係朋友關係。
張子暉為增加行動電話申辦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戴子翔」之署名,虛偽表示戴子翔要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將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戴子翔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攜回萬可通資訊社,一併交給不知情之該資訊社負責人蔡孟韋而行使之,復向蔡孟韋佯稱戴子翔申辦上述事項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戴子翔本人及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蔡孟韋陷於錯誤,以為戴子翔申辦上述事項電信服務,而將行動電話機具(廠牌型號:HTC M8)1 支、SIM 卡(遠傳電信)1 張交付張子暉,遠傳電信嗣於106 年3 月30日開通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張子暉因而詐得行動電話機具1 支、SIM 卡1 張及106 年3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電信服務。
後因戴子翔接獲電話費催繳通知單,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張子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5 、183 至1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 年3 月29日有將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攜回萬可通資訊社,一併交給該資訊社負責人蔡孟韋,復向蔡孟韋稱戴子翔要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攜碼至遠傳電信,以及同日蔡孟韋將行動電話機具1 支、SIM 卡1 張交付給伊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4 、11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不是我簽戴子翔的名字,合約給他簽的,當下只有我跟他;
是他說要辦我才做的(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8、191 頁)云云。
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他卷第10至14、50、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4 、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子翔(見他卷第16至22、56、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65 至174 頁)、證人蔡孟韋(見他卷第24、25、51、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74 至181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見他卷第28、30頁)、繳費紀錄、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戴子翔)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蔡孟韋)正反面影本、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108 年7 月24日函、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亞太電信函、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戴子翔)正反面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67 、205 至259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均為戴子翔親自簽名云云。
但是,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均非戴子翔自己簽名乙情,業據證人戴子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56、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65 頁)。
再比對卷內戴子翔之簽名筆跡(見他卷第18、19、22、57、58、92至9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1頁),與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筆跡(見附表所示卷宗頁碼),亦有多處明顯不同之處:⒈卷內戴子翔之簽名筆跡大致方正,字體並無呈現高長或扁平型態;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筆跡中「戴」、「子」字則呈高長型態。
⒉卷內戴子翔之簽名筆跡中「戴」字右半部「戈」之末3 筆畫順序為斜勾、撇、點,斜勾與撇連成1 筆畫;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筆跡中「戴」字右半部「戈」之末三筆畫順序為斜勾、點、撇,點與撇連成1 筆畫。
⒊卷內戴子翔之簽名筆跡中「子」字上半部橫撇明顯較下半部豎勾短;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筆跡中「子」字上半部橫撇與下半部豎勾等長甚或較長。
⒋卷內戴子翔之簽名筆跡中「翔」右半部「羽」之左邊提與右邊橫折勾多連成1 筆畫;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筆跡中「翔」右半部「羽」之左邊提與右邊橫折勾未連成1 筆畫。
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私文書之「戴子翔」署名(下稱:甲類筆跡),戴子翔庭寫字跡(見他卷第94至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他卷第78、80、81頁)、調查筆錄、106 年2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他卷第18、22、42、45、57、58、92頁)之戴子翔簽名(下稱:乙類筆跡),霧峰農會開戶印鑑卡、存摺(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卷第126 、134 頁)之簽名「戴」字(下稱: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丙類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70348031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45 至148 頁)。
由上,均見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並非戴子翔自己簽名,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再辯稱:當時戴子翔急著要SIM 卡,我還帶他去霧峰直營門市補卡;
戴子翔自己先進去遠傳霧峰中正加盟門市後,我們又去大里塗城直營店就補辦成功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9、115 、116 頁)。
然而,此節已為戴子翔結證否認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8 頁);
且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函覆略以:查無0000000000辦理補卡之紀錄,有遠傳電信遠傳(發)字第10910407357 號函在卷為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9 頁);
函覆內容雖又敘及107 年1 月4 日上開門號曾有欲辦理補卡之情形,但此與本案案發時間106 年3 月29日距離甚久,當非被告所稱之補卡情事。
因此,益徵被告所辯純屬臨訟混淆之詞,委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雖另聲請調查106 年間戴子翔何時報案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4 頁)乙節。
但因被告始終辯稱: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均為戴子翔「親自簽名」云云,並非辯稱:戴子翔委託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申辦行動電話。
而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均非戴子翔自己簽名乙情,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戴子翔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均無礙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戴子翔」之署名均非戴子翔自己簽名乙情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查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一併交給不知情之萬可通資訊社負責人蔡孟韋而行使之,虛偽表示被害人要申辦上述事項電信服務,以致蔡孟韋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行動電話機具、SIM 卡及電信服務;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機具1 支及遠傳電信SIM 卡1 張)、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電信服務)。
而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
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遠傳電信開通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所犯法條亦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但此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已有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3 、190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戴子翔」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記載之偽造私文書雖僅有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私文書,但依被告自承:本案申辦事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見他卷第11頁),證人蔡孟韋證稱:被告是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一起拿回給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8 頁),及檢視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申辦文件,顯然被告應係同時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一併交給蔡孟韋而行使之,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行使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有依法調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4 、187 、188 頁),即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被害人並未申辦上述事項之電信服務,竟然貪圖小利,偽造被害人簽名詐取行動電話機具、SIM 卡及電信服務,非僅損害被害人本人及電信公司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3、8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1 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復有明文。
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戴子翔」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欄位記載之「戴子翔」,性質應屬資料填載、並非署名)。
而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不知情之蔡孟韋收執、並轉交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有詐得行動電話機具(廠牌型號:HTC M8)1 支、SIM 卡(遠傳電信)1 張及106 年3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亞太電信部分因係辦理預付卡、且即攜碼遠傳電信,故無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此據證人蔡孟韋結證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9 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備註 │
├──┼─────────┼───────┼─────┤
│ 1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戴子翔」署名│本院訴字卷│
│ │卡申請書(門號:09│1 枚(申請人簽│第257 頁 │
│ │00000000號) │章欄) │ │
├──┼─────────┼───────┼─────┤
│ 2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戴子翔」署名│本院訴字卷│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1 枚(申請人簽│第159 頁 │
│ │申請書(門號:0906│章欄) │ │
│ │272680號) │ │ │
├──┼─────────┼───────┼─────┤
│ 3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戴子翔」署名│本院訴字卷│
│ │機案申請書(門號:│1 枚(申請者簽│第161 頁 │
│ │0000000000號) │名欄) │ │
├──┼─────────┼───────┼─────┤
│ 4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戴子翔」署名│本院訴字卷│
│ │攜服務申請書(門號│2 枚(申請客戶│第165 頁 │
│ │:0000000000號) │簽章欄、委託人│ │
│ │ │簽章欄) │ │
├──┼─────────┼───────┼─────┤
│ 5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戴子翔」署名│本院訴字卷│
│ │辦委託書(門號:09│1 枚(立書人簽│第167 頁 │
│ │00000000號) │章欄) │ │
├──┼─────────┼───────┼─────┤
│ 6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戴子翔」署名│他卷第30頁│
│ │(門號:0000000000│1 枚(申請人簽│ │
│ │號) │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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