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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慶(原名:張子暉)與同案被告江季桓(通緝中)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9時許,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季桓在不詳地點,將門號0000000000號碼與0000000000號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內申請人簽章欄、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內申請者簽章欄、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欄、可攜碼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簽名欄均偽造告訴人「許權華」簽名後,以表示告訴人申辦上述門號後,由被告攜回其擔任業務員之南投縣○○市○○街00號(萬可通資訊社),由被告向該資訊社實際負責人蔡孟韋佯稱,告訴人將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誤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更正)行動電話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業務,蔡孟韋不知有詐乃交予被告3支手機及SIM卡,由被告將手機與領取手機及SIM卡之切結書取走,至不詳地點,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季桓在3支手機之領取手機及SIM卡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許權華」簽名,以表示告訴人領取3支手機,翌(5月23)日攜回,由蔡孟韋妻子即該通訊社名義負責人莊繡菁在各該簽約文件之代理人欄簽章,向遠傳電信辦理攜碼遠傳電信,後因告訴人接獲電話費通知單,乃訴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義慶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權華之證述、證人莊繡菁、蔡孟韋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 NP 4G 新絕配 1399 限 30 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義慶固坦承於106年5月22日帶同自稱是告訴人許權華之人前往萬可通資訊社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從亞太電信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並將申辦門號搭配取得之上開門號3張SIM卡及3支手機轉交自稱是告訴人之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許權華」跟我約在外面的便利店,我回店裡拿東西,我跟「許權華」是在網路上面認識的。
「許權華」有委託我辦,是看我臉書的廣告,然後我向他拿雙證件在便利店影印,簽名是「許權華」在我面前簽的。
領取手機和卡片的切結書是「許權華」自己簽名的,上面的手印也是他自己蓋的。
當初辦的時候有提出身分證和健保卡,我有核對過身分證的照片,手印也是在我面前蓋的。
手續辦好在我交件回去通訊行後,我就拿手機在當天晚上9點多到便利店把手機交給「許權華」。
「許權華」什麼時候跟我辦手續的,因為日期久了我忘記了。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是老闆娘寫的,只有簽名是「許權華」簽的,當初老闆說要留我們的電話,我有留我家的市話還有當時我的手機號碼,當初「許權華」也有留電話。
我前後就只有當天跟「許權華」見過面,當天下午一次申辦,晚上9點多交付手機共見過兩次,當天下午「許權華」在我的車上睡覺,晚上我是在車上把手機交給他,我是當天下午5點多去水湳市場載「許權華」,回到南投6點多、7 點,載他到7-11豐億門市便利店,影印資料也是在這間便利店。
我是先把「許權華」從臺中載到公司拿合約,然後再開車到豐億門市,簽完合約後,我再載「許權華」到公司,等到9點多把手機給「許權華」,我再載「許權華」回臺中;
我到今天才知道告訴人許權華是證人,跟我當初去辦的不同人,那個人自稱「許權華」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73頁、107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擔任負責人為莊繡菁、實際經營者為蔡孟韋之萬可通資訊社業務,於同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為告訴人申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年5月22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並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攜碼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確認單等資料,申辦「NP 4G 新絕配 1399 限 30 手機案」,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申請資料,申辦「NP 4G 新絕配 1399 限 30 手機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訴緝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莊繡菁、蔡孟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店內業務即被告有辦理告訴人申請門號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9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 NP 4G 新絕配 1399 限 30 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各2份、告訴人雙證件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的證件遭冒用拿去申請遠傳門號,因為我接到遠傳電信的電話帳單,才知道遭冒用證件,我於106年6月左右曾經遺失過健保卡和身分證,我有沒有把身分證及健保卡借給他人使用;
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不是我本人所簽;
我不認識張子暉(即被告張義慶),也不認識江季桓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身分證或健保卡確實有遺失過,何時遺失不太清楚,應該是警詢所述106年6月,有無辦理掛失已忘記了,我104年上的身分證照片,與今天庭呈107年10月5日換發身分證的照片是同一張,可能是發現遺失去換發的;
當時是收到2個或是3個門號的帳單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8至112頁)。
然觀諸卷內申請門號文件,確實留存有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2頁),而依上開影本所示,該身分證上發證日期為104年6月9日(中市)補發。
且經本院向臺中○○○○○○○○函查告訴人身分證之補換發情形,據該所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掛失、翌日補發、106年10月6日、107年10月5日申請換領身分證,此有臺中○○○○○○○○○109年12月24日中市雅戶字第109000479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47頁),可見告訴人除於104年6月8日掛失身分證,104年6月9日補發外,自此後即無掛失紀錄;
另告訴人之健保卡掛失情形,經本院以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除104年6月22日以遺失為由申辦新卡外,亦無領卡紀錄,復有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53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件遺失遭人冒用申請門號乙情,有所不實。
從而,本件申請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不能排除為真正證件之影本。
是以,若告訴人雙證件未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申辦門號使用,為無意間遭他人盜用而不知之情形,又豈須謊稱證件遺失。
綜上,可認本件申請之日,告訴人之雙證件應仍在其管領支配之中,則若非經告訴人本人同意、交付申辦,被告或他人豈可能任意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資料。
㈢且告訴人就其究竟遭人冒用名義辦理門號數目一節,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證稱:遭人冒用之門號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收到門號之帳單數是2張或3張,則證述:記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8頁、本院訴緝卷第112頁)。
然本件以告訴人名義領取之手機應為3支,此有群耀通訊電子郵件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3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8頁)。
則何以告訴人僅提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單為告訴,對於門號00000000000部分,則完全未提及,實令人懷疑告訴人似乎另有隱情而未完全吐實。
㈣再者,以告訴人名義於亞太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10日至106年4月9日即有未繳款之電信服務費,而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1,即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亦有106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1紙、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第52頁),且該門號0000000000所選方案,並非預繳方案(見警40頁,對照門號0000000000預繳方案,警卷第47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自亞太信攜碼至遠傳電信時,申請人於攜碼時已先繳清欠款,且並無預先繳納費用,則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帳單,縱申請時勾選簡訊帳單,電信公司亦會按址催討,則告訴人遲至107年6月19日,始至派出所提出告訴,過程並非全然無疑。
㈤末本件請領手機之切結書上之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認係與同案被告江季桓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968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頁),惟此至多僅足認定該等文件上之「許權華」指印非告訴人所親為,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授權同案被告江季桓或他人辦理之可能性,且可證明3支手機非由被告領取,而係同案被告江季桓領取。
是被告辯稱是一名自稱為「許權華」檢附證件請被告辦理並取走手機乙節,即非無據。
從而,本件即不能排除係同案被告江季桓一人將手機取走,同案被告江季桓既已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除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江季桓非持有證件本人,或其明知同案被告江季桓並未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而仍與之共同辦理申請門號事宜,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陳俊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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