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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睿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投軍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睿昇認案外人即被告父親劉建志前至被告外公住處尋釁,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巷0號欲找案外人劉建志理論,惟該日被告尋找案外人劉建志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翻倒告訴人即被告祖母徐玉蘭置放在南投縣○○鄉○○路0段0巷0號住處門口之木桌、鋁櫃等物品,致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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