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軍訴,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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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偉凱係憲兵202 指揮部之少校參謀官,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下午4時37分許之放假期間,利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以不詳上網設備連接上網至國防部之電子民意信箱,冒名告訴人「陳雍憲」名義,在民意信箱欄位上填寫告訴人「陳雍憲」姓名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在該信箱填寫主旨為「隊長濫用職權」,內容為「我是憲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第六中隊中士『陳雍憲』,我反映前中隊長鄭凱文上尉在隊上長期要求我出錢請他吃飯、喝酒,導致我每月領錢後就沒錢花用…我還是想請長官幫忙解決隊長這樣長期欺壓我的事情,而且,隊長常常以懲處名義,要求被懲處的幹部用烤鴨或是消夜還換取不用被檢束或禁足的處分,這樣的行為難道沒有構成貪污罪嗎?我因為不敢說,是因為擔心會被大隊長及隊長貼上標籤,現在隊長也因為此事件被調離現職,卻沒有遭到任何處分,校部監察官避重就輕,導至於案件無法呈現最原始的狀態,以至於有官官相護的嫌疑,請長官幫忙查清事實,給予最嚴厲的處分」之不實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並發出,且留下憲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區隊長李長根所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在寄件者信箱欄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防部管理該信箱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系爭留言係自被告申設配發之IP位址(下稱系爭IP位址,警卷第23頁)所發送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IP位址由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發送系爭留言,我都用我的手機上網,家裡的網路都是看MOD 與手機更新使用,另有連接到家裡的電腦,做資料時使用,我在這段期間,我與鄭凱文不同單位,針對他們單位所發生的問題我根本不會知道,就我本身而言我不喜歡聽是非,我真的沒有冒用告訴人陳雍憲名義去檢舉鄭凱文,告訴人之前是我帶過,告訴人於100 年間是我的駕駛兵,李長根之前跟我是在同一辦公室,我那時職務是參謀,主要是針對202 指揮部的訓練,我要對下屬一個測考等語。

經查:㈠系爭留言係於107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37分2 秒,由系爭IP位址傳送,而系爭IP位址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5 時41分43秒登入至107 年8 月7 日上午3 時38分0 秒登出,該段時間配發與用戶使用,而該用戶係被告,申裝寄帳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00 號等情,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9 年3 月17日國辦文檔字第1090054054號函暨所附資料(院卷第159 至336 頁、第339 頁、第343 頁)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利用不詳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自系爭IP位址發出系爭留言至國防部之電子民意信箱。

然本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前於108 年1 月25日,前往被告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 臺,然經拆開該電腦主機,發現其內並無硬碟無法鑑驗上網歷程,此有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108 年3 月18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179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7 頁),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透過系爭IP位置發出系爭留言,究為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

至檢察官提出之系爭留言網頁列印資料及IP位址比對查詢資料(警卷第3 頁、第21至23頁),僅足以證明系爭留言係經人透過系爭IP位址所發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以不詳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發出系爭留言,而此證明被告涉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是否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之前是在憲兵二零二指揮部工作而認識。

(是否認識鄭凱文?)我認識鄭凱文,他是我前隊長。

(與被告有無過節?)我與被告間沒有過節。」

等語(院卷第85至86頁);

證人李長根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徐偉凱與鄭凱文於公私上有無恩怨?)我們不清楚。

(有無補充?)隊上有三個女生,其中一位莊雪琼說她認識徐偉凱,而且很熟,以前是上下屬的關係,莊雪琼是分隊長,鄭凱文對女生很好,但是因為鄭凱文的小孩由這些女生照顧,後來變成常態,女生覺得困擾,申訴內容有提到小孩,就是這些女生去申訴,莊雪琼碰到這些困擾,剛好徐偉凱調過來,其實徐偉凱並不知信件內容的事情,發生後、申訴後徐偉凱才調過來,可能是莊雪琼跟徐偉凱講這些事。」

等語(偵卷第40頁);

證人莊雪琼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得知國防部長電子信箱編號PO Z0000000000號之檢舉鄭凱文信函?)知道,士官長有跟我們講陳雍憲有檢舉鄭凱文中隊長。

我不清楚檢舉信函內容。

(【提示檢舉信函內容】該檢舉之鄭凱文要求下屬出錢請客、以烤鴨消夜換取不被檢束、禁足處分之事情是否屬實?)此部分有聽其他同事在講,陳雍憲常常犯小錯,我們隊長就常常處分他,陳雍憲就常常跟其他同事抱怨。

但是鄭凱文沒有對我做過這樣的事情。

(你有無遭鄭凱文在職務上欺凌之事?)鄭凱文有小孩,會帶來部隊給我們照顧。

我們覺得有困擾,我們希望他請褓姆,但他說他的錢都拿去買房子了。

我要申請回家照顧我的小孩,他就說也要把他的小孩帶回家照顧。

因為他有裁決權是否可以讓我們回去。

按照規定,有小孩就可以申請,但我們中心是交給中隊長鄭凱文去裁處。

(是否知道徐偉凱與鄭凱文是否認識?)應該不認識,他們不同單位。

(是否知道徐偉凱與鄭凱文於公私上有無恩怨?)不清楚。

(你是否曾向徐偉凱訴說鄭凱文在公私不分之困擾?)從來沒有。

我沒有跟徐偉凱講鄭凱文叫我帶小孩的困擾。」

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是否可能得知系爭留言內容,及得知之途徑管道為何,亦難認定被告與鄭凱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或因軍隊職務升遷之事,而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系爭留言檢舉鄭凱文之動機。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曾經有到我的單位用開玩笑的方式叫我跪下,因為他以為我與鄭凱文很好,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事情」等語(院卷第495頁)。

然此僅為告訴人片面臆測被告動機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關於系爭留言內所留下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李長根同一個單位,有發放過通訊錄,在緊急召回名冊裡面都會有,通訊錄裡面只會註明住址、手機、電話與住家的電話等語(院卷第489 至490 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才被告跟檢察官說發放通訊錄裡面沒有電子信箱,僅有電話及地址是正確的,系爭留言內所留的電子信箱不是我的等語(院卷第495 頁),則關於被告是否可能、及如何取得上開電子信箱乙節,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說明。

㈤又被告庭呈AP分享器1 個(院卷第413 頁),足見被告供稱我家中有WIFI可供分享上網等情(院卷第491 頁),尚非無據。

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該AP分享器送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回覆以:貴院來函檢附設備並無記錄用戶上網瀏覽資料功能,故無來函所述時間點(107 年8月4 日下午4 時37分)之上網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6月16日信網三字第1090000267號函(院卷第459 頁)在卷可憑,另該公司亦來函表示:若客戶端自行加裝無線寬頻數據機(AP),則位於無線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100公尺內),不排除有其他人透過該無線設備以用戶之IP位址上網可能性;

一般而言,若用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侵人其電腦,致使浮動IP遭他人作為跳板使用之可能性,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院卷第371 頁)在卷可憑,佐以現今存在之各種惡意程式,得以侵入電腦進行控制進而盜取、攻擊他人之電腦相關資訊,是在IP具有被擷取或遭偽、變造,並可能遭駭客入侵運用之情形下,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上開期間,透過電信公司配發予被告之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發送系爭留言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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