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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外出,而於同日9 時6 分許,行至敦和路121 巷與敦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敦和路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林瑞瑛,而沿敦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李晴藏,告訴人李晴藏、李林瑞瑛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晴藏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林瑞瑛則受有頭頸部、胸部挫傷、左側食指撕裂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林瑞瑛未對李晴藏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先後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 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2 份(見本院卷第149 、161 、215 、223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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