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易,26,202112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展騰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埔里鎮中心路10之1號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陳茂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中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劉展騰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陳茂乾發生碰撞,致陳茂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橈骨遠端骨折、胸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劉展騰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承辦員警自首而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乾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展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多年很小心,我開很慢時速差不多5公里。

我是主幹線,告訴人是支線,他騎摩托車很快,是他撞到我跌倒,告訴人沒有骨折、皮肉傷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埔里鎮中心路10之1號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茂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中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劉展騰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陳茂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陳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

偵卷第29至第31頁;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務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110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0年8月3日中總埔企字第1100600824號函檢送陳茂乾病歷影本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9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18042號函檢送劉展騰及陳茂乾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31頁;

偵卷40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20頁至第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開車速度很慢,時速差不多5公里,我車子是靜止狀態等語。

惟參證人陳吉宏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雙方車速大約30公里左右,雙方車輛行經路口均未停、讓、看,都是往前衝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29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光碟置於偵卷牛皮紙袋。

檔案時間總長為0分33秒,僅勘驗播放器時00:00:02至00:00:12(註:以下標示時間為播放器時間之分秒數)。

00:00:02至00:00:07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一臺機車(下稱A機車),後面又有另一臺機車(下稱B機車)為同方向行駛,B機車超越了A機 車,並繼續向前方路口行駛。

00:00:08至00:00:12監視器畫面左方馬路出現一名行人往交叉路口方向走去,行人後方出現一臺紅色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疾駛至交叉路口無煞車之跡象,B 機車撞上紅色小客車左側車頭,紅色小客車煞車,B機車倒地。

依上述勘驗內容,參以證人所述及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本案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煞車減速,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開車速度很慢,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上開路口時,車速非低,且未有減速,業經認定如前。

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橈骨遠端骨折、胸骨挫傷、右間挫傷等傷害,余同日上午11時46分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0年8月3日中總埔企字第11006008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

足見,告訴人卻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

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述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被告車輛,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賴每月新臺幣4,000元之補助為生,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在廟裡作義工,獨居,未與家人同住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