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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致賢
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致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致賢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段與同源圳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同市同源圳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廖振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揭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廖振偉人車倒地,廖振偉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右側腦腫、第十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積液、雙下肢擦挫傷、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廖振偉之父廖瑞鈞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藍致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振偉、廖瑞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他卷第20頁至23頁、第42頁至44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8日院醫事字第109001645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555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17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25日投鑑字第1100206248號函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25頁、第16頁、第27頁至38頁、第45頁至47頁,本院卷5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132頁、第143頁至144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過失行為致廖振偉之傷害,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廖振偉之傷勢狀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被害人廖振偉目前左側肌力為5分,右側肌力為4-5分,雖有短期記憶、表達及情緒上之障礙,惟均未達到刑法規定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177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係構成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重傷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構成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部分尚有未合已如前述,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雖因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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