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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杰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信杰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駕駛醫療用四輪電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631 巷,由其住處即同鎮同路631 巷10號往同巷9 號、8 號方向行駛(該巷內門牌號碼單雙號在同一排),原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經同巷9 號王愛鳳之住處前時,其電動車前方不慎撞及人在巷道之王愛鳳,以致王愛鳳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簡信杰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愛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簡信杰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告訴人王愛鳳於事故發生(109 年3 月15日)後6 個月內之109 年8 月28日具狀提出告訴(見他卷第5 、6 頁;
被告原名:簡溪河,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之109 年9 月4 日具狀更正陳報被告姓名(見他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於告訴期間內已經合法提出告訴,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0 、190 、197 頁)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德珊證述事故過程(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37頁)、證人周燕萍(見警卷第10頁)及簡嘉君證述告訴人傷勢(見偵卷第29頁)、陳美祝證述被告借錢賠償(見偵卷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南投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見偵卷第17至21、23、24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 年9 月3 日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3、85、201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對於警方詢問「什麼樣的事情?」,被告回答「…她從那邊剛剛走出來,我沒有看到,她的衣服去勾到我的後照鏡,我真的剎不住…」(見偵卷第18頁),有密錄器錄音譯文在卷為憑,其雖爭執肇責原因、但已承認為肇事人,足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警員職務報告固是記載:警員到場告訴人稱遭鄰居即被告駕駛醫療用電動車勾到(見偵卷第17頁)等語,然依密錄器錄音譯文,應是被告表示告訴人衣服勾到其電動車後照鏡(見偵卷第18頁)、而非告訴人如此表示,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醫療用電動車,本應謹慎注意,竟然疏未注意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事後雖有提出告訴,但依案發當天告訴人表示「可以」寫個和解、「這樣我能接受」(見偵卷第21頁)等語,被告業有給付被告2 千元紅包(見他卷第5 頁;
密錄器譯文並有記載:被告小孩拿紅包遞給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等情,堪認雙方於事發當天已有達成和解、被告給付賠償完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目前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固曾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於74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事後雖有提出告訴、但依案發當天情形,堪認雙方於事發當天已有達成和解、被告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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