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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4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民國108年7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記載「民國108年7月8日」,應為「民國108年7月18日」,此係文字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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