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易,45,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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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賢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草屯鎮芬草路1段122號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4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追撞與其同向在前,在該處未依規定等待左轉由李有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有來受有左側脛骨幹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李有來告訴被告許文賢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文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其等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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