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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蕭世男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和路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駕車大角度左迴轉欲沿仁和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藍添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游玉,沿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而駛至該處,被告之車輛乃自後方撞擊藍添雨之機車,致藍添雨及游玉均人車倒地,游玉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軟組織壞死感染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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