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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滿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滿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滿華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稻香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簡堃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致簡堃原受有頸椎損傷及第5-6 頸椎椎間盤出併神經根脊髓病變之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滿華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堃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滿華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4、73、100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堃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 、8 、10至12、14至22、32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 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1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53、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設有規定。
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尤應知之甚詳,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業如前述,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因果關係亦未爭執,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有意願賠償、但因雙方金額尚有若干差距迄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87頁;
已有給付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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