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易,53,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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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麗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及分向限制線之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至彰南路與南雅街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南雅街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接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蔡周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扭傷及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周承告訴被告楊美麗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其等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9-72、7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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