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易,5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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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信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市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壅塞,應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駛入大庄路與南崗一路交叉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路口,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告訴人羅文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直行,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臗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2、85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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