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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烏妹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烏妹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烏妹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5月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投縣○○鎮○○街00號對面南側之文化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黃增荣(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郭烏妹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應依行車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竟跨越雙黃線後逆向斜穿馬路左轉,郭烏妹之機車車頭撞擊黃增荣之機車右側車身,黃增荣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臂挫傷併第三、五、六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郭烏妹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增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烏妹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增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職務報告、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34、45、52至62、66、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雙黃實線,逆向斜穿道路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自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8日投鑑字第1090258736號函暨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一卷16至19頁)。
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機車撞擊機車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考領得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使告訴人遭受身心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
復考量被告自述其沒有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打零工維生,自己患有心臟病,先生罹癌,需要依靠親友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9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對人性感到失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248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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