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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主惠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9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主惠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超商(行向為支線、閃光紅燈),欲倒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橫越博愛路,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第110條第2款規定,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由告訴人白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秋長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進,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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