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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賜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賜仁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往集山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林圯街與雲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林水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小腿後側大撕裂傷等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0年11月3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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