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易,6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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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城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街與同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蔡文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續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左前胸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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