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川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德川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集山路與東興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劉秋宜自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由東往西跨越集山路,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秋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側性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及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曾德川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承辦員警自首而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宜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德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內線正常開車,告訴人從旁邊撞過來,我無法反應。
告訴人沒有兩段式左轉而且逆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由路段起駛,並非路口,告訴人已有違規行為,依據如此分析判斷,被告應無肇事因素,被告駕車遵行速限,而告訴人逆向駕駛,難以讓其他用路人預測,被告反應時間不夠,於此情形,賦予被告注意義務未免過苛。
被告駕駛行為遵守交通法規,符合一般信賴原則,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及預防可能性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集山路與東興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劉秋宜自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由東往西跨越集山路,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秋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側性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及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及line截圖畫面、路口照片3張、就醫收據9張、受傷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15日投鑑字第10901556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8月27日二工交字第109008595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3日路覆字第1090114693號函檢送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劉秋宜、曾德川行車事故案之覆議意見書1份、竹山秀傳醫院110年3月10日110竹秀管字第110019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3日二工交字第1100045471號函(見他卷第14頁至第48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5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正常行駛於內線車道,告訴人由路段逆向起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然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按(見他卷第19頁、第29、30頁),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項規定係為使駕駛人以減低行駛速度,增加其反應時間及煞停之距離,即為防止有人車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竄出,致不及煞停其車而肇事之危險,此時法益之保護較交通效率更為重要,故不能僅因未超速則謂已達其注意義務之要求。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1106.MOV。
光碟置於本院卷第136頁。
㈠檔案時間總長為3 分00秒,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35:44至09:38:44。
僅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35:44至09:37:23。
①09:35:44至09:36:39車內播放音樂,車子在慢車道停等紅燈,綠燈後起步,車輛慢慢行駛,車內有方向燈響起聲音,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站在公車站牌附近招手,車輛慢慢靠右於路邊停車。
②09:36:39至09:36:48可聽見開門的聲音,被告說到:「你要去秀傳?喔喔喔,慢慢來,沒關係,不用趕。」
另一名男子說:「好。」
,聽見關門聲音。
③09:36:49至09:37:05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討論要繫上安全帶之事,一邊討論,車輛一邊從慢車道駛入快車道。
④09:37:06至09:37:09有一名男子說道:「好,謝謝,謝謝。」
,車輛持續往前開,畫面右邊有一名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即告訴人劉秋宜)的機車騎士從路面邊線駛入快車道。
告訴人視線朝對向車道察看,告訴人機車在穿越慢車道及快車道時並無向被告來車方向察看。
⑤09:37:10至09:37:23此時,車內有男子發出「恩恩恩、欸欸欸」的聲音,旋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於快車道上槽化線內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倒地,駕駛下車試圖將機車騎士扶起。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MP4。
光碟置於本院卷第136頁。
㈠檔案時間總長為9秒,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09:38:31至09:38:40①09:38:31至09:38:33身穿桃紅色上衣的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由店家門口路面邊線起駛,欲斜向穿越車道、往對向車道行駛,此時,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往路口方向行駛。
②09:38:34至09:38:40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一名頭帶藍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行駛在對向慢車道,告訴人向右朝向對向車道即集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察看,並斜向駛入快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沒有減速旋即和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對向有一輛綠色自用小客車駛過對向快車道。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37:06至09:37:09,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從同向之路邊駛入快車道,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37:10時,同坐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男子,已發覺前方車道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逼近而來,然被告車輛猶未有減速之跡象,旋即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亦即,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路邊起駛跨越路口槽化線,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非僅1、2秒為一般人所不能反應之短暫時間,況當時告訴人及被告之車速並非過快,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本案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煞車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
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一、劉秋宜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路段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且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曾德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6頁至第99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道路,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是以告訴人雖為肇事主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程度較大之責任,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7頁),可見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與他人合租房屋,身體多處病痛,年已78歲,難以找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