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訴,1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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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家皓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0 年度偵緝字第29號、110 年度偵字第580 號、110 年度偵字第659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0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家皓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在押送審)、3 千元(拘提到案),分別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110 年4 月20日由被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49 、273 至275 頁),又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305 、311 頁)。

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3、167 至171 、323 、325 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2 筆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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