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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明傑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長春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明傑竟疏未減速慢行,適黃美金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廈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美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壓砸傷及腹部、下背部、骨盆壓砸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黃美金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賴明傑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見黃美金因上開碰撞而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黃美金,或等候警察前往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明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7至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賴明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美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RC-0528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逃逸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2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30日投鑑字第109025471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9頁;
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告訴人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20歲之女兒租屋生活,現在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甚有悔意,信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應了然於心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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