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訴,19,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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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原條文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知悉被害人張貴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不知慎行,就尊重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不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想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事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被害人(除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9年11月13日前匯款4萬元,其餘21萬元,分42期給付,每期5,000元;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前3期賠償金【調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條文)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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