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訴,3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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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維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 人 李岳峰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子維於民國109年6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延平一路往集山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7分許,行至竹山鎮延平一路與集山路3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配備有可看到左右兩側之人車往來之後照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慈(95年生,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竹山鎮延平一路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李○慈持續直行,詎蔡子維竟未禮讓直行之李○慈先行,且於右轉彎前亦未先行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竹山鎮集山路3段,殆李○慈行至大貨車右側車身處時閃避不及,當場遭蔡子維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碾壓,李○慈因而受有顱腔破裂併創傷性腦傷害,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李○慈之父李岳峰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子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證人(下稱訴訟參與人)李岳峰及證人何清文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保險卡、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6月29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0031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1日投警鑑字第1090039089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李○慈之除戶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23日投鑑字第109034008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狀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11年2月23日投鑑字第111001448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駛執照存卷可考,實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且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自該大貨車所裝設之照後鏡可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竹山鎮延平一路同向直行至其右方停等紅燈,有上開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於右轉彎前亦未先行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竹山鎮集山路3段,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應較一般駕駛更為熟稔行車規則,竟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右轉彎前亦未先行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難以平復之精神上痛苦及傷害,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賠償條件與訴訟參與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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