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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焜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焜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焜財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武東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
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彎道視距不良,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對向有由陳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小貨車,亦疏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在該巷南側逆向停車後再起步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影響車道上行進中車輛行駛動態,陳秋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黃焜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後偏移撞擊該巷24號民宅前方柱子,造成陳秋雄受有雙側血胸、體腔內出血之傷害以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又黃焜財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焜財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見本院卷第76、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強(見相卷第10至12頁)、蔡素娟(見相卷第88、8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刑案照片、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8 月25日函及協助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9年9 月30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1月13日函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12月21日函及警員職務報告、調閱周遭監視器分佈圖、調閱周遭監視器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見相卷第5 、 9、18、25至38、49至67、69、70、72至75、82至8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規定。
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業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
至於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該第三人亦疏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均同為肇事原因、均與有過失;
但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既有上述之過失,則被害人及該第三人之與有過失,仍無以卸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此外,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惟核,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被害人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9 月30日函及上開覆議意見書,亦僅分別研判黃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行駛於道路中間…」(見相卷第69頁)、「…肇事前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見相卷第74頁),均未認定被害人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是難作此認定,併予敘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死亡,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至其方式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在卷為參,佐以被告自陳:我撥打119 報案,警方到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時,我有向警方坦承我是車禍當事者(見警卷第15頁)等語,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條件相符,衡以本案情節、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更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約為100 分之34)、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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