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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霖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洪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號、110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景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景松於民國110年1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宅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該開亮頭燈,而依當時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由石金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洪景松未開啟燈光,因而自後方追撞,石金玉因而倒臥於對向車道之中央。
洪景松於發現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逕自逃離現場。
二、林義霖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鎮八德路82號之熱帶嶼自助式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上開事故現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飲酒後反應能力顯著下降,剎車不及,撞擊仍坐在道路中央之石金玉及在旁協助指揮往來車輛閃避之余夏美,致石金玉受有胸部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余夏美受有頭部損傷、右胸及右肩峰外傷性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余夏美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義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石金玉、余夏美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復由警方對林義霖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百分之0.25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金玉之子黃萬祥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洪景松、林義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2人及被告林義霖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相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8頁;
偵359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70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金玉之子黃萬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8頁;
偵359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務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余夏美手機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埔里分局轄「金石玉A1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林義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3月3日投鑑字第1100009300號函檢送林義霖、金石玉、余夏美及洪景松行車事故案(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3月26日投普警偵字第1100005307號函轉本分局轄內「金石玉交通事故死亡案」生物鑑定書1份、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110年3月4日埔鎮調字第1100005789號函檢送林義霖等與余夏美車禍事件成立之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0年6月7日埔鎮調字第1100015628號函檢送林義霖等與黃萬祥等間車禍事件成立之調解書一份、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1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偵359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26頁至第14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義霖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致其駕照遭吊銷;
被告洪景松無駕駛執照,此均為被告2人所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3頁;
相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2頁)。
被告林義霖、洪景松均為成年人,均無照駕駛,然依其等均曾考有駕駛執照及其等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相卷第4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被告洪景松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致被害人由後往前撞擊被告洪景松之車輛,因而倒臥對向車道,被告洪景松未救助傷者或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離開現場,適被告林義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雙黃線行駛,駛至該處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等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第一階段:一、石金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由後追撞未開啟燈光之洪機車,為肇事主因。
二、洪景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大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 ,且不可單獨熄滅),為肇事次因。
第二階段:一、林義霖無照(吊銷)、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1.05mg/l)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撞擊先行肇事倒於道路中央之石君、石機車及指揮人員余君,為肇事原因。
二 、先行肇事倒於路中協助指揮人員余夏美,均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56頁至第158頁)附卷可考,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洪景松前開過失行為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因果關係之認定:⒈按因果關係乃原因與結果的經驗判斷問題,而結果之客觀歸責則為規範評價問題。
刑法之目的,即在對於法益侵害或具有社會損害性之結果予以歸責,而該法益侵害的結果,如係行為人之行為可支配下的產物,即應令其負責。
對於如何判斷「結果之歸責」,雖然實務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因何謂具有「相當性」的原因,常處於模糊難斷之狀態,因此晚近實務已有趨於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走向,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以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因果關係在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就主張「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 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即應予歸責。
反面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
⒉另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
本案案發之地點埔里鎮中正路道路為縣道,為本轄往來聯絡之交通要道,為被害人由家中至埔里鎮必經之路,此據證人余夏美、黃萬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2頁)。
本案事故路段為主要道路,常有車輛往來通行,若於車道中遽然靜滯,形成阻礙,自將致使其他車輛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危險程度遽增。
而發生事故後,未及處理突遭閃避不及之後車追撞,經驗上更時有所聞,交通主管機關不時宣導,事故發生後應設置適當警告標誌,尤應避免繼續在車道範圍活動,一旦於道路中央肇生輕微事故,有可能引發後續的追撞事故,引發或擴大傷亡,自為一般智識之人所能預見。
被告洪景松因未開啟燈光,致被害人由後撞擊其車輛而倒臥於對向車道上,被告洪景松未加以設置明顯警告設施救助傷者,反逃離現場,無異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後果有被告林義霖駕駛之車輛旋即駛抵事故現場,二次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是被告洪景松造成第一次撞擊的過失,和被害人死亡之間,顯然具備常態關聯性,因果歷程既未偏離、中斷,傷亡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洪景松,準此,被告洪景松造成第一次撞擊的過失行為,和本案傷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⒊又被害人石金玉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其大體左側胸側及背部兩處撕裂傷各約5.0*3.0公分併胸部塌陷,胸廓變形,雙側肋骨嚴重骨折,因交通事故,胸部碾壓,腔體破裂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乙節,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9頁、第70頁至第78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甚明。
㈣被告林義霖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義霖本件所為,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查本件被告林義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酒後反應能力下降不慎撞擊被害人,至被害人送醫後死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酒駕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義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後該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刑業由「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林義霖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另被告洪景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亦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洪景松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肇事後逕自逃逸,其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義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洪景松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景松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被告洪景松上開罪名,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洪景松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林義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義霖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本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對同一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
惟上述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義霖本案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無照駕駛等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洪景松無駕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就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義霖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義霖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義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條解條件履行完畢,本件車禍乃肇因被告洪景松之過失致被害人追撞人車倒地,且當時並無任何警告標誌,被告林義霖行為固有不當,然實非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本件被告林義霖有前述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復於5年內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高,稍有不慎即輕易可造成道路上用路人重大傷亡,被告林義霖本應更加警惕注意,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造成本件車禍,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鉅大且不可挽回。
酌以被告林義霖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及被告林義霖犯罪之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可言,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辯護意旨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松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洪景松素行不佳。
又無駕駛執照,於凌晨時分,竟未開啟燈光即貿然騎車上路,致被害人疏於注意而撞擊被告洪景松之車輛倒臥於對向車道,復又未設置警告或採取其他措施即逃離現場,致被害人遭其後駛至之被告林義霖撞擊死亡;
被告林義霖於106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且駕照亦因此吊銷,竟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違反前述之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然完全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又其等行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永失親人之痛。
並衡酌被害人於第一階段撞擊為肇事主因,被告洪景松為次因等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被告2人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義霖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告洪景松則均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林義霖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洪景松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與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洪景松所犯2罪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且駕車過失肇事已有不該、肇事後又不為即時救助反而逃離現場,始致本案之憾事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林義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義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林義霖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宣告緩刑,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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