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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其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徐其龍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之陳府將軍廟前停車場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面邊線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中正路往草屯鎮市區,適鄒慶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側與徐其龍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側擦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鄒慶秀受有左膝、腳踝、足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徐其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鄒慶秀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慶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追查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2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逃逸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行經中之人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致騎駛中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倒地,駕駛態度有所輕忽,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肇事後又輕忽其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可聯絡之方式,逕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陳稱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住於仁愛之家,無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意見,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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