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訴,5,2021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4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奎合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線公路內側車道由魚池往日月潭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文正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在上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不得超過該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陳○萍(64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姿(106 年生,年籍詳卷)沿上開公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陳奎合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方並欲左轉文正巷,陳奎合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陳○萍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陳○萍及陳○姿均遭撞飛墜地,陳○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後枕約15公分撕裂傷、左側脛骨下端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頭後枕部及軀體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2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陳○姿亦因此受有腦震盪、肝挫傷、左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左側肢體廢用性萎縮之重傷害。

陳奎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被害人陳○萍之夫陳○騰(年籍詳卷)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奎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鄧紅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8 頁,偵卷第4 頁至6 頁)。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萍死亡、被害人陳○姿受有重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42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竟疏於注意任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其家人承受天人永隔之悲痛,並使被害人陳○姿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9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民眾服務社志工,家庭經濟為小康,目前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因過失而犯罪,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