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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而依被告於警詢及聲押時部分之自白(未經同意進入被害人住宅)、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被害人丈夫乙男證稱聽到甲女求救及目睹甲女遭被告從背後熊抱、證人丙男證稱目睹甲女驚恐神情及被告遭乙男壓制等語,扣案之水果刀、塑膠繩等物,以及甲女之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疑重大。
再依乙男證稱被告於案發後要逃出去等語,是有逃亡之虞;
被告自己之陳述中也有提及知悉被害人夫妻作息時間,亦有反覆實施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
又審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至110 年6 月29日止);
嗣因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6 月30日延長羈押2 月(110 年6 月30日至110 年8 月29日),業經核閱本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見本院卷二第321 、322 頁),被告否認加重強制猥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強制之犯行,承認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而依甲女之指訴、乙男及丙男之證述,扣案之水果刀、塑膠繩等物,以及甲女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疑重大;
且依乙男證稱被告於案發後要逃出去(見偵卷第82頁)等語,是有逃亡之虞;
復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進行完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又被告自己之陳述中也有提及知悉被害人夫妻作息時間(見警卷第6 頁),恐會藉其等之不備,再次犯案,是有反覆實施之虞,亦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110 年8 月30日起,再予以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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