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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泉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餘年至100年間,與居住在南投縣○○鄉○住○○○○○○號BK000-Z000000000(0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其明知A女於92年9月至96年8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2年9月至96年8月間之某2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住處(住址詳卷)之2樓房間內,以每次給予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金錢為對價,未違反A女之意願,脫去A女之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於上開2次性交行為後,分別給付A女100元至300元不等之金錢。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故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家地址等,自均屬足以識別其確切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不得加以揭露(上開身分資料均詳卷內密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爰以A女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74至76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080294867號函1份、告訴人手繪之被告家中一樓格局圖1份、被告身上刺青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1267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手繪事發現場圖1份、被告住處格局平面圖4張、被告住處照片19張、南投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090153006號函檢附○○國小89學年度及90學年度日課表各1份、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投醫社字第1080009230號函檢附門診處方明細3份、竹山秀傳醫院108竹秀管字第1080724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惠良精神科診所病歷表1份(見偵卷第8至25頁、第32頁、第53至54頁、第57至72頁、第78至81頁,調偵卷卷附之彌封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原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則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依其立法說明僅是「條次變更」、「文字修正」,尚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借刑之立法體例,所指未滿16歲之人為一總括性之規定,刑法第227條既就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定其犯罪處罰之類型,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記載為「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並以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資料各1份(見調偵卷卷附彌封袋)附卷可憑。
被告對事發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未違反其意願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斷。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行為時已將屆80歲高齡,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營字第110001009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調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81頁)在卷可參,是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整體情狀及其犯後態度,如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感,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雖涉於96年4月24日前為之,然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處罰之罪,經宣告之刑均已逾1年6月,依上揭規定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想拿取零用金花用之心態,以金錢為對價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外,更易造成告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及金錢觀念之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目前無業,由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如前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犯行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
被告於案發時故意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名,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之1第2項所明文。
所謂『顯無必要』與否,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本案被告前無性侵害或其他犯罪紀錄,本案事發距今約15年,被告現已93歲高齡,告訴人為成年人,告訴人已搬離原住處,與被告早已未有接觸、聯繫,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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