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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瑞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何秋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松瑞昌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而由具保人甲○○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足憑。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到庭行審理、準備程序,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審理筆錄、調查程序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所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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