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原易,10,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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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指定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省道台14線74.9公里處,因見臺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整合工程公司)所有、由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工程車輛無人看管,竟隨手撿拾路旁石塊,破壞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得手。

㈡於110年1月1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由丁○○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段000號之射箭場,因見該射箭場房舍無人管守,竟持置放於該射箭場外掃把,擊破該房舍之玻璃門窗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再開啟房舍鐵門,徒手竊取丁○○置於射箭場房舍內新臺幣(下同)900元得逞。

㈢於110年2月28日3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由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KLG炸雞店」,因見該店無人看管,遂配戴頭燈、棉製手套後,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破壞剪,破壞該處後門鍊條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整合工程公司委任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4幀、扣押物照片7幀、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影像擷圖26幀、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6幀、南豐KLG炸機店內部位置示意圖、牌照號碼725-NZ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8幀、遭竊物品主機、電動鎚樣式照片4幀、車輛停放現場示意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9幀、射箭場位置示意圖、南投縣○里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指證現場照片19幀暨Google地圖手機擷圖1幀(見警卷第31-70、76、81-90、94-100、106-115頁)、扣案物品照片7幀(見偵卷第18-24頁)、南投縣○○鄉○○○○○○○○○0000000000號函、扣案物品照片1幀(見院卷第89、117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破壞窗戶後,再開啟鐵門進入前揭射箭場房舍中,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屬毀越窗戶之行為,自該當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所毀壞之鍊條掛鎖係附加於該門上之安全設備,被告以鐵製破壞剪破壞後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又前開鐵製破壞剪得以用來剪斷鐵鍊掛鎖,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則被告持鐵製破壞剪破壞該掛鎖而入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等物,自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間,核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所犯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揭所為3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罪);

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年7月(下稱第④、⑤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就第④罪部分駁回上訴、就第⑤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⑤罪,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嗣其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因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白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南投縣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110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5-17頁、院卷第259頁)在卷為證。

本院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竊盜犯行,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雖均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然於和解成立後,未實際賠償臺灣整合防災工程有限公司,另僅賠償告訴人乙○○二期和解金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為證,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75-276、297-299、3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1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破壞鍊條掛鎖時所得之殘留物,惟該物本身欠缺財產價值,且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自被害人丁○○處所竊得9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乙○○所有;

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8頁)附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分別自告訴人臺灣整合工程公司、乙○○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10所示之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以與所竊財物價值相當之金額與告訴人臺灣整合工程公司、乙○○於審理中成立和解,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若另行宣告沒收諭知,恐為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編號㈠之犯罪事實。
2 甲○○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3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㈢,即起訴書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 1 車內主機1部 2 打石機1部 3 電線開關裝置1部 編號1至3所示物品,價值合計約為1萬9,000元 4 新臺幣3,200元 5 雅石2個 6 木頭茶盤1個 7 木製文昌筆1支 8 苦茶油6瓶 9 古董秤1組 10 陶壺1個 11 木製聚寶盆1個 (已發還乙○○) 12 塑膠製搗藥缽1個 (已發還乙○○) 13 鐵製破壞剪1把 14 棉製白色手套1雙 15 頭燈1副 16 紅黑色安全帽1頂 17 鐵鍊2條 18 鎖頭零件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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