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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091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K000-A109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潘秋花
李詩儀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號、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09100A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K000-A109100B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BK000-A109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BK000-A1091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共同育有BK000-A109100(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渠等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3時許,與張德和、巫美珠、張偉強、王筠、陳蓉、李阿良均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新合歡KTV」唱歌,於同日16時許,A女、B男唱畢欲離去之際,遍尋不著甲女,俟甲女自KTV後門出現,A女詢問甲女行蹤,經甲女告以遭人舔嘴巴及陰部後,由A女、B男將甲女帶往KTV指認可疑犯嫌,俟李阿良自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上出現之際,A女詢問甲女是否為李阿良所為,甲女稱「是」後,A女遂先將甲女帶至車上,再由B男將李阿良帶往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巷子內,A女及B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0分間,由A女以徒手毆打李阿良,再由B男持路口之交通錐毆打李阿良,致李阿良受有左側第六、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牙齒多處斷裂及牙齦撕裂傷、雙上肢、胸部及右肩挫傷擦傷,警方於同日17時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A女、B男於警方到達現場時,留置於現場承認毆打李阿良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將李阿良涉嫌妨害性自主之事告知警方。
李阿良嗣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1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警方則於109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查扣案發現場之交通錐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良之配偶乙○○、女兒甲○○委由張瑋妤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A女、B男為甲女之父母,甲女另遭本案被害人李阿良猥褻案件,雖因被害人李阿良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女於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被害人,且該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本案被告A女、B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第1項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年籍、姓名詳卷)、張德和、陳蓉、王筠、張明昭、莊來新、張程瑛、廖千惠、宋淑華、高尚華、巫美珠、柯鴻恩、潘偉龍於偵查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70頁;
他卷第32頁至第41頁至第47頁;
相卷一第90頁至第9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
偵703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1頁),並有110年1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109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110年1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驗監視器攝錄影像平面圖、現場勘查平面圖、 李阿良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南投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埔里基督教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健保WebIR-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091202295B號函檢附李阿良於民國107年1月1日迄今全部病歷、護理記錄、相關檢查之X光片等資料、110年1月28日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投警鑑字第1100022011號函檢送「李阿良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110年5月12日偵查報告、110年7月31日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高天龍)、妨害性自主案告訴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B男與「高露潔」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妨害性自主案件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埔里分局轄李阿良死亡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09804353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4026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94-131頁;
相卷一第80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6頁、第242頁、第264頁至第270頁、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相卷二、相卷三第3-355頁、第3-316頁;
他卷第3頁至第22頁;
偵703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31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偵2641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及彌封卷;
偵363卷第4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交通錐1支足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致死犯行,惟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A女辯稱:小孩子被欺負,很生氣才去找他等語。
被告B男辯稱:小孩子被欺負,我只是給他教訓,不知道會這樣等語。
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依解剖報告顯示「死者遭人毆打傷勢為左6、7,右第8、9肋骨骨折、多顆牙齒斷裂併牙齦裂傷、雙側上肢、胸部及右肩擦挫傷,一般並非致命傷,然而,死者罹患慢性病,影響其復原能力」。
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無預見可能性。
縱被告2人成立傷害致死罪,惟被告2人係基於義憤而為之,應該當刑法第279條但書之義憤傷害致死而減輕其刑。
縱不該當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仍請考量被告2人係見未成年子女遭被害人猥褻,一時氣憤而為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⒈被告2人上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參照)。
再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害人係因遭被告2人上開方式毆打,導致左側第六、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牙齒多處斷裂及牙齦撕裂傷、雙上肢、胸部及右肩挫傷擦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81頁、第82頁),經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三)死亡經過研判意見:5、死者遭人毆打傷勢為左第6、7,右第8、9肋 骨骨折、多顆牙齒斷裂併牙齦裂傷、雙側上肢、胸部及右 肩擦挫傷,一般並非致命傷,然而,死者罹患慢性病(糖尿病、肝病、腎臟病),影響其復原能力。
6、死者受傷後,身體惡化,罹患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7、死者受傷後住院至死亡,時間有其連貫性,傷害對死亡為誘因的角色。
……死因:一、甲、敗血性休克。
乙、身體惡化感染肺炎。
丙、遭人毆打肋骨骨折,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糖尿病、肝臟疾病、腎臟疾病等情,有屍體解剖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且依本案鑑定證人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死者死亡原因為何?)解剖報告書中一、的甲、敗血性休克是直接死因,是乙、身體惡化感染肺炎造成的,乙是丙、遭人毆打肋骨骨折造成的。
在身體較弱的情況下受傷或有病都可能感染敗血性休克。
被害人受傷骨折,復原需要修復能力,被害人身體狀況影響修復能力,修復能力沒有那麼好,引起感染,感染引起肺炎,很多地方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
事件發生那幾天,除了喝酒以外,身體並沒有會讓他死亡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至第457頁)。
足見被害人李阿良固有罹患糖尿病、肝病、腎臟病情形,且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影響其復原能力,而身體惡化感染肺炎以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是苟無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固有之慢性病並無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亦即被害人遭被告毆打造成肋骨骨折之事實,確乃被害人肺炎之前提事實,而被害人本身之慢性病如糖尿病、肝病、腎臟病因發作而導致其復原能力不佳,連鎖反應導致多處感染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按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被告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 ⑴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
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即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
至於所謂「客觀能預見」,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害人死亡經過,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三)死亡經過研判意見:5、死者遭人毆打傷勢為左第6、7,右第8、9肋 骨骨折、多顆牙齒斷裂併牙齦裂傷、雙側上肢、胸部及右 肩擦挫傷,一般並非致命傷,然而,死者罹患慢性病(糖尿病、肝病、腎臟病),影響其復原能力。」
,如前所述。
復經鑑定證人法醫師丙○○於至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人受這個傷,應該不會死,一般來說只有打這樣,如果是年輕力壯或沒有病的人這樣應該不會死,一般人很多都有糖尿病、腎臟病,不見得影響復原能力、影響身體狀況。
慢性病有重有輕,被害人受傷住院,這些病都有發作,由醫療證據所載「肝酵素上升」,就是肝臟受到影響,一般人可能沒事,但他住院後這些狀況都來。
肝臟損傷是指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後來感染肝臟進一步發炎,被害人住院時肝硬化存在,同時發炎,發炎造成肝酵素上升。
(問:肋骨骨折跟發生肺炎有必然關連性?)不一定,被害人當時抵抗力低,而且他那時候好像有喝酒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
足見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及直接原因係因肋骨骨折後,身體惡化感染肺炎,因糖尿病、肝病、腎臟病等慢性病及飲酒因素加乘,因而導致身體多處發炎感染,最終產生敗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一般而言,並非足以致命之傷害,係因被害人本身罹患糖尿病、腎臟病、肝病等慢性病,且當時有飲酒而導致其身體復原能力不佳,是可認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並不至於產生死亡之結果。
又被害人案發時年滿60歲,既非高齡,且其所罹患之慢性病,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如非經醫療儀器予以檢測,並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人判斷,單由不具專業醫學知識之通常一般人自被害人外觀與交談情形觀之,是否即得判知被害人體內有上述如此不利健康之因子,顯有疑義。
是社會上客觀理性之一般人,在與被告同樣的情況下,是否可能預見被害人有上開慢性病之情形,且可能預見因其毆打至被害人肋骨斷裂,即導致被害人感染肺炎進而產生敗血性休克,最終產生死亡之結果,實非無疑。
又被害人平時經營雜貨店等情,有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9頁;
他卷第29頁)。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先至張德和家中與張德和喝酒,再與張德和一同抵達KTV與陳蓉、張偉強唱歌等情,有張德和、陳蓉、張偉強、王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相卷一第286頁至第293頁),而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乙節,有證人陳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相卷一第286頁)。
顯見被害人平日有正常之工作,案發當日與友人互動頻仍,甚至提議相偕前往KTV唱歌、飲酒,可見被害人身體狀況外觀並無異狀,且被害人係與張德和等人一同到場,素與被告2人不認識,依一般人之通常狀況,被告2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法具有特別之認識下,於行為時縱然得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肋骨骨折情形,然是否即足以完全預見被害人因受有此傷害,加以其慢性病影響其身體之復原能力,後續引發多處感染最終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即與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
是被告2人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無庸負責,而僅負普通傷害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甚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女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公訴意旨認被告A女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A女所犯本件傷害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A女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A女前案與本案之罪數,遽認被告A女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A女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A女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警方案發當日接獲119轉知時,尚不知為毆打案件及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係被害人送醫後準備展開調查,經被告A女在場主動說明因被害人性侵其女故被告2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B男亦向警方坦承其為甲女父親,因被害人猥褻其女,故將被害人打傷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614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足認被告2人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嫌疑前供述本案犯行,已利於本案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罪情節,衡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A女前有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B男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固係因聽聞其女所述遭被害人猥褻之情,而心生氣憤始為上開犯行。
然被告2人不思以訴諸司法程序,反施行暴力,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嗣於數日後死亡,是被告2人犯行所造成危害不可謂不大。
兼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被告B男於本院中自陳於網際網路上發表情緒性之文章此有網路節圖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53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尚有公婆、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交通錐1個,為被告B男於路口順手時取用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被告B男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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