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原訴,2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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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捷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張鈞捷明知手指虎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槍及彈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在臺中市軍用品店,以新臺幣(下同)680元之價格,購入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

又於110年間某日,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5萬元之價格,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ㄟ」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子彈21顆及非具殺傷力子彈9顆,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4月2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鈞捷身上及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分別扣得手指虎1個、子彈24顆,並於同日,在張鈞捷不知情之女友金汶位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6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鈞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94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43249號函暨檢附鑑驗登記表1份及鑑驗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51803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66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49頁,偵卷第33至40、58、69、76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扣案手指虎1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2顆可佐,應可認定。

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結果略以: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發射動能均不足,均不具殺傷力;

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子彈1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語,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37至42頁,本院卷第55頁),是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22顆子彈具殺傷力,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購買刀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持有至上開查獲之日止,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應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為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至於起訴意旨認另8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惟如前述該9顆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與持有具殺傷力之22顆子彈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應屬犯罪事實減縮,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主動告知警方非制式手槍及子彈6顆位置,並帶警方至其女友住處,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本案偵查機關早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非法制式手槍,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110年4月27日偵查報告、111年1月16日警員洪俊凱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94號卷第5至41頁、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至於被告供述槍砲、刀械及子彈來源部分,均未因而查獲,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18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11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4日投檢云端110偵2655字第11090253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81834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81、83至117頁),是被告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險性,且漠視法律禁令,應值非難;

惟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且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帶警方前往其女友住處並交出上開手槍及子彈,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親、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撞針1支)及手指虎1個,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2顆,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餘子彈8顆,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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