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原訴,2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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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郭豐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109年度偵字第55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7號、110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豐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志偉(綽號閃電小子)、郭豐慶(綽號音速小子)、葉文豪(綽號小水、阿水,由本院另行審理)(黃志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

郭豐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鄭文彥(綽號阿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流川楓」、「三井壽」、「阿牛」、「赤木岡憲」、「櫻木花道」、「牛頭牌」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黃志偉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郭豐慶除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外,亦兼任提款車手,葉文豪及鄭文彥則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並持被害人遭騙取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或親自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者,可獲取贓款2.5%之報酬,收水者,可獲取贓款1至1.5%之報酬。

渠等於下列時地,分為下述犯行:

(一)黃志偉、郭豐慶及鄭文彥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信人員以電話對黃献群謊稱:你積欠電話費,請按9查詢云云,黃献群按9之後,轉接至自稱為警員之人,續對黃献群謊稱:本案已經受理云云,再轉至另一個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對黃献群謊稱:你涉嫌重大案件,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出云云,致黃献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涼亭(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內,旋遭鄭文彥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出面取走,並由鄭文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鄭文彥為有權使用黃献群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後,連同上開金融卡,在臺北市某處交付予郭豐慶,郭豐慶再於同日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轉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黃志偉從中拿取提款金額1%之現金即1490元作為報酬,並交付提款金額4%之現金即5960元予郭豐慶作為報酬,郭豐慶取得其中之2235元(即提款金額1.5%),另轉交3725元予鄭文彥(即提款金額2.5%);

郭豐慶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郭豐慶為有權使用黃献群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44萬2千元後,轉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黃志偉從中拿取提款金額1%之現金即4200元作為報酬,並交付提款金額2.5%之現金即1萬1050元予郭豐慶作為報酬。

(二)黃志偉、郭豐慶及鄭文彥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假冒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對鄭雯憶謊稱:你涉嫌洗錢,需將現金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家門口前云云,致鄭雯憶陷於錯誤,於通話結束後,旋依指示將其所有之現金45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前某機車置物籃內。

嗣即由鄭文彥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間某時出面取走,並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持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民生旅店門口,將上開45萬元及前揭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郭豐慶,郭豐慶再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鄭文彥,繼由鄭文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鄭文彥為有權使用鄭雯憶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領取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20萬9000元後,連同上開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在前揭民生旅社,交還予郭豐慶,郭豐慶再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處,轉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黃志偉從中拿取取得金額1%之現金即6590元作為報酬,郭豐慶取得其中之9885元(即提款金額1.5%)。

(三)黃志偉、郭豐慶及葉文豪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3日,假冒警官名義,以電話對陳王愛琴謊稱:你涉嫌洗錢,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云云,致陳王愛琴陷於錯誤,於通話結束後,旋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與光榮北路六街交岔路口。

嗣即由葉文豪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至上址取走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葉文豪為有權使用陳王愛琴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領取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共計29萬8000元後,連同上開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在桃園高鐵站,交予郭豐慶,郭豐慶再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轉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黃志偉從中拿取提款金額1%之現金即2980元作為報酬,郭豐慶取得其中之4470元(即提款金額1.5%)。

二、案經黃献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鄭雯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陳王愛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志偉、郭豐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被告黃志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郭豐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3至10、16至22頁;

警七卷第24至29頁;

偵五卷第55至64、41至46、92至103、109至115頁;

本院卷第119至125、236至237、255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前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等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雖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藉以取得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後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車手、收水、轉交金融卡及贓款等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故被告黃志偉、郭豐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與鄭文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同案被告葉文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等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偉、郭豐慶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或層層轉交金融卡及贓款等工作,而為犯罪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暨其被害人損失財產之數額、被告2人各自所獲取的報酬。

兼衡被告黃志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沒有小孩;

被告郭豐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與父母同住,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58頁)暨告訴人黃献群、陳王愛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五)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

審酌被告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等係擔任車手、收水、轉交金融卡或贓款等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查被告黃志偉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報酬係為每次經手詐騙款項之1%,被告郭豐慶參與收水工作部分獲取每次經手詐騙款項之1.5%,擔任車手提款部分係獲取2.5%,且於本案均有取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等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被告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等所交付之金融卡、存摺,屬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存摺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 1 黃献群 犯罪事實一、(一) 1.告訴人黃献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8至19頁;
偵四卷第9至10頁) 2.黃献群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5頁;
警五卷第38頁) 3.鄭文彥涉犯詐欺案件蒐證照片20張(見警三卷第47至51頁;
偵二卷第59至64頁) 4.車手郭豐慶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資料(見警五卷第39至44頁) 5.鄭文彥手機「私人回報群(4人)」、「風雲再起(7人)」、「物流集貨公司(5人)」、「小水」、「阿牛」、「音速小子」等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3至118頁;
警三卷第52至85頁;
警四卷第74至94頁;
警五卷第50至83頁) 6.告訴人黃献群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20至21、24至28、36頁)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雯憶 犯罪事實一、(二) 1.告訴人鄭雯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至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9年6月12日合金竹山字第1090002145號函暨檢附鄭雯憶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鄭雯憶郵局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警七卷第36至40頁) 3.109年3月4日涉嫌人前往竹山鎮大明路221號及257巷附近時序表、鄭雯憶遭騙之蒐證照片15張(見警二卷17至25頁;
偵二卷第97至113頁) 4.車手鄭文彥提領影像時序表(見警二卷第26至30頁;
偵二卷第114至117、145至149頁) 5.鄭文彥手機「私人回報群(4人)」、「風雲再起(7人)」、「物流集貨公司(5人)」、「小水」、「阿牛」、「音速小子」等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3至118頁;
警三卷第52至85頁;
警四卷第74至94頁;
警五卷第50至83頁) 6.告訴人鄭雯憶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王愛琴 犯罪事實一、(三) 1.告訴人陳王愛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偵五卷第10至1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儲字第1090058892號函暨檢附陳王愛琴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662號函暨檢附陳王愛琴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0至73頁) 3.陳王愛琴遭騙之蒐證照片32張(見警四卷第95至110頁) 4.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資料(見警四卷第69、102至110頁) 5.鄭文彥手機「私人回報群(4人)」、「風雲再起(7人)」、「物流集貨公司(5人)」、「小水」、「阿牛」、「音速小子」等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3至118頁;
警三卷第52至85頁;
警四卷第74至94頁;
警五卷第50至83頁) 6.告訴人陳王愛琴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1、4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8735號函暨檢附葉文豪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68至74頁)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車手鄭文彥提領告訴人黃献群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3日19時5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即國立暨南大學附設高級中學前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09年3月3日19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6萬元 3 109年3月3日19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9000元 附表三:車手郭豐慶提領告訴人黃献群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4日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9年3月4日0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9年3月4日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9年3月4日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同上 2萬元 5 109年3月4日0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9年3月4日0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9年3月4日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2萬元 8 109年3月4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同上 9000元 9 109年3月5日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同上 4萬元 10 109年3月5日0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6萬元 11 109年3月5日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4萬9000元 12 109年3月5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同上 6萬元 13 109年3月5日0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6萬元 14 109年3月5日0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4000元 附表四:車手鄭文彥提領告訴人鄭雯憶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4日13時4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9年3月4日13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9年3月4日13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9年3月4日13時47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9年3月4日13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9年3月4日13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9年3月4日13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9年3月4日13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9 109年3月4日13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元 10 109年3月4日13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2 萬元 11 109年3月4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2 萬元 附表五:車手葉文豪提領告訴人陳王愛琴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3日17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9年3月日17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9年3月3日18時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9年3月3日18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9年3月3日18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9年3月3日18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9年3月3日18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9年3月3日18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9 109年3月4日18時9分許 同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09年3月4日18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1 109年3月4日18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2 109年3月4日18時11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3 109年3月4日18時12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9年3月4日18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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