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原訴,22,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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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109年度偵字第55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7號、110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文豪(綽號小水、阿水,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份,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黃志偉(綽號閃電小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郭豐慶(綽號音速小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鄭文彥(綽號阿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流川楓」、「三井壽」、「阿牛」、「赤木岡憲」、「櫻木花道」、「牛頭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葉文豪與黃志偉、郭豐慶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3月3日,假冒警官名義,以電話對陳王愛琴謊稱:你涉嫌洗錢,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云云,致陳王愛琴陷於錯誤,於通話結束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與光榮北路六街交岔路口。

再由葉文豪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至上址取走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葉文豪為有權使用陳王愛琴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後,連同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間,在桃園高鐵站,交予郭豐慶,郭豐慶再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轉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前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志偉、郭豐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承在卷,則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分工,且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雖非自始坦承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復考量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為業,家中中風的外婆需要由其照顧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共獲取734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6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存摺,雖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存摺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車手葉文豪提領告訴人陳王愛琴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 金額 1 109年3月3日17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9年3月3日17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9年3月3日18時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9年3月3日18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9年3月3日18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9年3月3日18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9年3月3日18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9年3月3日18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9 109年3月3日18時9分許 同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09年3月3日18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1 109年3月3日18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2 109年3月3日18時11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3 109年3月3日18時12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9年3月3日18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 1 事實欄一 陳王愛琴 1.告訴人陳王愛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偵五卷第10至1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儲字第1090058892號函暨檢附陳王愛琴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662號函暨檢附陳王愛琴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0至73頁) 3.陳王愛琴遭騙之蒐證照片32張(見警四卷第95至110頁) 4.車手葉文豪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資料(見警四卷第69、102至110頁) 5.鄭文彥手機「私人回報群(4人)」、「風雲再起(7人)」、「物流集貨公司(5人)」、「小水」、「阿牛」、「音速小子」等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3至118頁;
警三卷第52至85頁;
警四卷第74至94頁;
警五卷第50至83頁) 6.告訴人陳王愛琴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1、4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8735號函暨檢附葉文豪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68至74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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