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原訴,2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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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辛○○、甲○○、丁○○、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4. 二、辛○○、乙○○、丁○○藉詞被詐賭損失約80萬元,而戊○○、壬
  5. 三、案經戊○○、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9. 二、除上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乙○○、辛○○、甲○○、丁○○、癸○○、丙○○、己○
  12. 二、經查:
  13.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甲○○、丁○○、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乙○○、辛○○、甲○○、丁○○、癸○○就犯罪事實所為
  16. 二、被告乙○○、辛○○、丁○○、丙○○、己○○、庚○○於密接時地
  17. 三、被告乙○○、辛○○、甲○○、丁○○、癸○○及綽號「小胖」之成
  18. 四、罪數:
  19. 五、刑之加重:
  20. 六、審酌被告乙○○、辛○○、甲○○、丁○○、癸○○假借戊○○、壬
  21. 肆、沒收
  22. 一、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
  23. 二、被告丙○○、己○○、庚○○各自繳回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其等
  24. 三、被告乙○○等人恐嚇戊○○、壬○○之犯罪所得:
  25. 四、戊○○提出經扣案之麻將牌33個、骰子44個,王郁芬提出經扣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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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傑


陳建國



何文昌



周嘉偉


葉俊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吳駿杰


張家源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4號、第2725號、第2726號、第40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辛○○、甲○○、丁○○、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時20分許,在戊○○之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下稱東興巷住處)以麻將「推筒子」之方式聚賭時(無證據證明證明有抽頭之營利行為),因辛○○一行人輸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辛○○藉詞戊○○、壬○○設局詐賭,喝令壬○○、戊○○坐在椅子上,並揚稱:「此事未處理不准離開」等語,丁○○並將現場鐵捲門關閉,限制壬○○、戊○○出入,壬○○、戊○○欲辯解時,丁○○、「小胖」及其他在場之人即輪番在旁辱罵、叫囂稱:「詐賭還要辯」、「抓到詐賭依外面規矩應隨便對方的要求賠償」,並拿椅子作勢欲砸壬○○,致壬○○、戊○○心生畏懼而應允之,由戊○○點清其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後放置桌上,癸○○將現金取走後交給甲○○,壬○○、戊○○並向乙○○等人表示嗣後還會再處理,乙○○等人始作罷離去,並由乙○○、辛○○將所得現金朋分給甲○○、丁○○。

二、辛○○、乙○○、丁○○藉詞被詐賭損失約80萬元,而戊○○、壬○○尚未賠償足額,遂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與丙○○、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月19日18時12分許,辛○○指示庚○○、己○○、丙○○及少年范○巽(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少年范○巽,己○○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壬○○之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五馬巷住處)附近張貼「詐賭!!!共和村村長陳ⅹ煌帶頭詐賭被抓包沒天良!!!出來面對」,再至壬○○上址住處前撒、燒冥紙及丟雞蛋,壬○○知悉後轉知戊○○上情,於同日20時51分許,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丙○○、己○○、庚○○及少年范○巽一同至戊○○之前述東興巷住處,丁○○、乙○○隨即離開,由己○○、丙○○、庚○○及少年范○巽拍打該址鐵門,戊○○在外不敢返家,遂報警處理,嗣己○○於同年月22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戊○○,要戊○○偕同壬○○商談支付後續款項,並表示若不出面處理,將在2人住處撒、燒冥紙及丟擲雞蛋,續對戊○○、壬○○恫嚇施壓。

㈡於110年1月27日16時28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少年范O巽、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之東興巷住處,欲向戊○○追討債務,戊○○見丙○○等人人多勢眾,不敢向到場警員表示有異,警員因而離去,己○○見狀即致電丁○○、乙○○及辛○○到場,於同日19時10分許,乙○○、辛○○、丁○○到場後,己○○續向戊○○、壬○○恐嚇稱:「過年到了,若不給錢要繼續拜訪」等語,辛○○則恫稱:若當天不答應其等要求,就不離開等語,經戊○○、壬○○與乙○○等人討價還價後,乙○○等人要求戊○○、壬○○共同支付80萬元,且應於翌日先行支付其中30萬元,戊○○、壬○○因不堪乙○○等人恐嚇施壓而答應,乙○○等人始離去。

㈢於110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乙○○、辛○○、己○○、丙○○、庚○○、丁○○再次至戊○○之東興巷住處,續恫稱:若未交付現金處理詐賭事宜,將每天都來等語,戊○○、壬○○因籌款未及,當日僅交付所湊得之25萬元與辛○○,並向辛○○承諾餘款55萬元將於過年前1周交付,辛○○等人始於同日15時16分離去。

嗣辛○○於110年2月25日11時42分許、同年3月17日14時許,至戊○○前揭住處,向戊○○索得10萬元、25萬元。

三、案經戊○○、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頁)。

然因告訴人戊○○、壬○○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告訴人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癸○○本案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甲○○、丁○○、癸○○、丙○○、己○○、庚○○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辛○○、甲○○、丁○○、癸○○亦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辛○○、丁○○亦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乙○○、辛○○、丁○○均辯稱:因為戊○○、壬○○詐賭,我們只是要求他們將騙我們的錢還給我們,可能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而且壬○○、戊○○確實有詐賭,張貼的海報內容只是陳述事實,我們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

被告甲○○、癸○○亦辯稱係因壬○○、戊○○詐賭,我們才向他們追討款項,無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辛○○另辯稱:我沒有對壬○○以環頸方式將他帶到戊○○住處前方的空地,我是要將壬○○帶離開賭場,由我自己跟他談,並避免其他賭客對他施暴,我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等語;

被告丁○○另辯稱:我沒有控制鐵門限制戊○○、壬○○出入,我當時是因為電話響起,要去外面接電話才請屋主開啟鐵門,沒有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等語。

㈢被告丙○○、己○○、庚○○則辯稱:我們聽到辛○○被詐賭,替他感到很生氣,所以才去壬○○家門口撒、燒冥紙跟丟雞蛋,我們只是要替辛○○拿回被騙的錢,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我們事後也有將撒冥紙跟丟雞蛋的現場清潔復原等語;

被告己○○另辯稱:我沒有說「過年到了,若不給錢要到家裡撒冥紙」,我只有說如果沒有處理好,我會繼續拜訪等語。

㈣被告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癸○○在眾人玩「推筒子」時只有在旁觀看,並無參與賭博,也沒有與戊○○、壬○○互動,被告癸○○也僅依甲○○之意將桌上賭資拿取交給甲○○,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主觀上也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己○○及庚○○就其等於110年1月19日18時12分許,前往壬○○之五馬巷住處巷口附近,張貼「詐賭!!!共和村村長陳ⅹ煌帶頭詐賭被抓包沒天良!!!出來面對」之紙張,並在壬○○住處前撒、燒冥紙及丟擲雞蛋,而有加重誹謗犯行,業據被告丙○○、己○○、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畫面照片18張(警卷二第87-95頁)在卷可參,被告丙○○、己○○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辛○○、甲○○、丁○○、癸○○、丙○○、己○○、庚○○均坦承:⒈被告乙○○、辛○○、甲○○、丁○○、癸○○於109年12月20日1時20分許,在戊○○之東興巷住處,與壬○○、戊○○等人以麻將「推筒子」賭博,因被告辛○○、甲○○、丁○○一行人一再輸錢,懷疑戊○○、壬○○詐賭,戊○○、壬○○乃於當日交出桌上賭資20萬5000元,再由被告癸○○交給在場之被告甲○○。

⒉被告丙○○、己○○、庚○○及少年范○巽於110年1月19日18時12分許,依被告辛○○之指示,前往壬○○之五馬巷住處附近張貼「詐賭!!!共和村村長陳ⅹ煌帶頭詐賭被抓包沒天良!!!出來面對」紙張,及在壬○○住處撒、燒冥紙並丟擲雞蛋。

⒊被告乙○○、辛○○、丁○○、丙○○、己○○、庚○○與少年范○巽於110年1月27日16時28分許,共同至戊○○住處追討款項,並於翌(28)日14時55分許,再次(此次少年范○巽並未一同前往)前往戊○○住處追討債務,當日由戊○○、壬○○交付25萬元給被告辛○○。

⒋被告辛○○於110年2月25日11時42分許、同年3月17日14時許,前往戊○○住處追討款項,由戊○○分別給付其10萬、25萬元之事實,且互核被告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7、2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49-79頁、第242-244頁、他卷一第60-65頁、第153-168頁、第192-195頁、他卷三第160-166頁)在卷及用以「推筒子」之麻將牌扣案為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辛○○、甲○○、丁○○、癸○○、丙○○、己○○、庚○○除坦承上開客觀行為外,且經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帶辛○○進來玩,甲○○就跟辛○○說有遙控器在操作骰子,說骰子有問題,後來又說麻將有鐵片,在賭場不能用這個,說詐賭在外面社會講不過去,他們當場就掀桌子,丁○○就將現場鐵門拉下,在場一位丁○○的堂兄弟也作勢要打壬○○,我們也沒辦法跑,因為他們人多,我們無法反駁講話,之後他們就拿走我放在桌上的20萬5000元,我們想說反正息事寧人,拿走就算了,但他們1個月後又到壬○○家撒冥紙、丟雞蛋,貼廣告紙說陳某村長帶頭詐賭,然後又到我家撞門、敲門,我就報警處理,隔幾天後,己○○又到我住處說錢的問題,要怎麼處理,我說我們確實沒有詐賭,但他們就是不管怎麼樣,他們也沒辦法交代,也常常打電話就是說要錢,己○○來就是要錢,說如果沒有錢,過年快到了,他要到我們家這邊再撒冥紙,撒冥紙在臺灣類似要做喪事的意思,我跟壬○○家有80幾歲的老人家,這在小地方是真的很難看,辛○○後來進來說明天30萬元如果沒有給他答案,今天就不走,當時現場很多人,丁○○在旁邊就說看要怎麼處理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96-203頁)。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他們把桌子掀開,懷疑骰子有問題,就開始爭執,丁○○拿椅子作勢要丟我,其他人在旁邊大小聲吼我說抓到詐賭還要辯,又說被抓到詐賭要隨便對方處理,我想要辯解,丁○○及其他在場的年輕人就拿椅子作勢要砸我,我就不敢再講話,之後他把鐵門的開關按下,我們就無法出去,之後丙○○他們到我家撒冥紙、丟雞蛋,我回家看到就打電話給戊○○;

我忘記是哪一天,但辛○○對我及戊○○說「都被我們抓到詐賭了,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不拿錢出來,撒冥紙算什麼,還可以請廣告車出來大肆宣揚」等語(本院卷二第256-261頁)。

㈣依證人戊○○、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辛○○等人玩「推筒子」當日,假借遭戊○○、壬○○詐賭後隨即翻桌,揚言要求戊○○、壬○○賠償且恫稱詐賭要任人處理,且被告丁○○將電動鐵捲門拉下關閉,隨後被告乙○○、辛○○、甲○○、丁○○、癸○○及身分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聚集在該住處空地前,向戊○○、壬○○索討債務,則戊○○、壬○○在鐵門關上後,在被告辛○○一行人環伺索款下,其2人寡不敵眾,如未允諾賠償,被告辛○○等人不願善罷甘休,亦不可能讓戊○○、壬○○離開現場,此從被告辛○○等人拿取20萬5000元後始開啟鐵捲門離開乙節自可證明,且自被告辛○○等人限制戊○○、壬○○離去並威嚇其等償還借款,至被告辛○○等人拿取20萬5000元離開之間約30分鐘,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49-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辛○○、甲○○、丁○○、癸○○之言語及行為已限制戊○○、壬○○任意離去並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剝奪戊○○、壬○○之行動自由。

㈤又被告辛○○為向戊○○、壬○○索求更多款項,指示被告丙○○、己○○、庚○○及少年范○巽到壬○○住處附近張貼詐賭字條,又在壬○○家前撒、燒冥紙及丟擲雞蛋,以「焚燒冥紙」係對過往之人祭拜之意而言,顯然暗示壬○○若再不賠償,其生命將有不測,壬○○之後亦將上情轉知戊○○,被告辛○○等人上開所為,自屬於對壬○○、戊○○之未來惡害告知。

且於數日後,被告己○○又撥打電話給戊○○向其索討款項,並稱:「我也是受人委託,你要我怎麼跟人家交代」、「(戊○○:你們去村長【即壬○○】家撒冥紙,村裡的人都看到,我們倆都頭暈了。

)我們也有好好講,現在你們要怎樣處理,你不要好好講,我們就繼續。」

「你不要跟我說那些,你等一下打給村長找個時間」、「聽懂沒有,明天喔。」

有被告己○○與戊○○於110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之通話譯文(警卷一第245-24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己○○在撒燒冥紙及丟擲雞蛋後,又去電戊○○威逼其要出面償還款項,否則將繼續撒、燒冥紙及丟擲雞蛋,且被告辛○○推由被告己○○撥打電話給戊○○後,再夥同當時未在場參與「推筒子」賭局之被告丙○○、己○○、庚○○及少年范○巽前往戊○○住處索討款項,顯見被告辛○○、乙○○、丁○○有意挾眾人之勢使戊○○、壬○○心生恐懼,以逼迫其二人償還款項。

㈥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本案被告乙○○、辛○○、甲○○、丁○○、癸○○等人在賭博現場假借遭詐賭而限制戊○○、壬○○離去現場,並向其等索討債務,再由被告癸○○將現金20萬5000元交給被告甲○○,被告癸○○與被告乙○○、辛○○、甲○○、丁○○利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基於共同正犯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被告癸○○亦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癸○○僅在場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甲○○,並無行為分擔等語,即非可採。

至於被告甲○○、癸○○無從認定其等知悉被告乙○○、辛○○、丁○○與被告丙○○、己○○、庚○○及少年范○巽共同為後續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行為,故僅依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與被告丙○○、己○○、庚○○成立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乙○○、辛○○、甲○○、丁○○、癸○○雖辯稱只是為拿回遭戊○○、壬○○詐賭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乙○○等人就當日遭何人以何種手法詐賭,各人遭「詐賭」損失的確切金額迄未具體說明,何況,依被告乙○○、辛○○及告訴人之以下陳述可知,109年12月19日之賭局係延續前一天晚上在證人王郁芬家中的賭局,被告乙○○等人與戊○○、壬○○本案當日把玩「推筒子」所使用之麻將,係由證人王郁芬所提供,業經其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12月18日21時許,我跟戊○○等人在我家玩「推筒子」賭博,大約在22時許,我看到乙○○跟辛○○後來也參與賭博,因為辛○○嗓門大,怕吵到鄰居,所以大家約定隔天(19日)去戊○○家玩,之後有人說我家的電動麻將桌專用麻將牌比較大、比較好拿,所以叫我帶過去玩等語(110他219卷三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我們在王郁芬家玩太晚,有人就提議去我家玩,王郁芬就說他家的麻將牌比較大、比較好拿,現場我們玩的麻將就是王郁芬帶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08頁)之過程相吻合,是被告辛○○及乙○○曾於玩「推筒子」前一日,在戊○○住處同樣以麻將玩「推筒子」,當時雙方使用之麻將與本案所使用之麻將均屬於同一副電動麻將牌,而扣案之麻將牌為王郁芬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單顆麻將秤重為29公克,與該網站所標示之重量相符,而戊○○提供當日使用之麻將牌共33顆,單顆平均重量28.8公克,以及王郁芬提供當日玩「推筒子」所剩餘之麻將牌共96顆,平均重量為29公克,均與原網站出售之麻將牌重量大致相符,並無較重或較輕之情形,有扣案麻將牌及秤重照片7張(110他219卷三第155-158頁)在卷可查,則戊○○、壬○○如何使用王郁芬臨時所提供的麻將牌詐賭,已屬可疑。

再者,電動麻將牌係依靠內部黏貼之鐵片磁性而達成自動洗牌,再經由牌桌內設置之軌道藉磁力吸牌後送牌至各玩家牌桌上,亦有電動麻將洗牌機原理(110他219卷三第148-1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辛○○等人與戊○○、壬○○當日所使用之電動麻將牌,即便內部有鐵片,然使用在以人手搓洗砌牌的「推筒子」賭博時,莊家已無使用磁力而達「作牌」的可能,尤其,除麻將牌內有鐵片外,並無查到牌上有任何隱記及其他異狀,則被告乙○○、辛○○、甲○○、丁○○、癸○○所辯因戊○○、壬○○使用之麻將牌內有鐵片而有詐賭之嫌,自難採取。

此外,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辛○○說因為麻煩我很多,才會分錢給我等語(警卷一第40頁);

被告甲○○亦於審理中供稱:我後來分到的錢,雖然是比我輸的錢還要多,但這是他們要給我吃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可知被告乙○○、甲○○事後分得之金錢數額與其玩「推筒子」之輸贏多寡無關,被告乙○○、辛○○、甲○○、丁○○、癸○○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其等「假借」遭詐賭為理由,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事實,反而可以認定。

⒉被告丙○○、己○○、庚○○雖亦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其3人並未在「推筒子」賭局現場參與賭博,已無從憑藉賭博現場狀況指證戊○○、壬○○有何詐賭情事,且其等均自陳係為被告辛○○「出氣」而為前開行為,事後均分得1萬元,則被告丙○○、己○○、庚○○既然未在上開賭局中有何輸贏,事後卻分得由戊○○、壬○○交付之款項各1萬元,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丙○○、己○○、庚○○上開辯解無從憑信。

⒊依前所述,被告辛○○等人僅「假借」遭詐賭為理由,遂行其等恐嚇戊○○、壬○○而取得不法所得之目的,故其等張貼「詐賭!!!共和村村長陳ⅹ煌帶頭詐賭被抓包沒天良!!!出來面對」字條,其意在迫使戊○○、壬○○出面償還不存在的賭債,難認有何善意發表言論之意,被告乙○○、辛○○、丁○○均辯稱上開張貼之詐賭字條乃陳述事實,亦難以採信。

⒋另被告辛○○等人雖辯稱其等向戊○○、壬○○討債時,警方均在場而可證明戊○○、壬○○係自願賠償其等賭輸的錢等語,然證人即110年1月19日案發時到場警員丁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戊○○撥打110說有汽車毀損情形,我前往現場查看,看到丙○○、庚○○、己○○,還有一個是未成年人及2部車,該2部車均為丙○○他們所有,戊○○發現他的車子沒有停放在現場,現場也沒有其他車輛遭到毀損,住處的部分沒有遭到破壞的情形,我請他們到魚池分駐所內詢問,當時只有己○○進入到分駐所內跟戊○○談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談論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

證人即110年1月27日案發時到場警員鄭家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戊○○跟我們報案有糾紛,我跟副所長去現場瞭解,看到丙○○、庚○○、己○○及少年范○巽,他們說有糾紛要找戊○○,但戊○○住處鐵門是關著,之後我們有聯繫戊○○,戊○○把鐵門打開後他們自己在裡面談,我們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二第264-269頁),可知警員均係在接獲戊○○之報案電話後到場,僅片面得知被告辛○○等人與戊○○有債務糾紛,並未實際與聞當日「推筒子」賭局經過以及後續追討債務或協商之過程,而被告乙○○、辛○○、甲○○、丁○○、癸○○、丙○○、己○○、庚○○所為之上開言語及舉動均已屬恐嚇取財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自難僅憑警員到場時查無被告辛○○等人有何違法事證,即作為被告辛○○等人有利之認定。

㈧又被告辛○○提出110年1月28日15時11分許在戊○○住處所拍攝之影片,欲證明戊○○、壬○○係自願賠償賭債等情,惟被告乙○○、辛○○、甲○○、丁○○、癸○○、丙○○、己○○、庚○○自109年12月20日、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7日陸續以前開手段威嚇戊○○、壬○○屈從而交付金錢,其所攝錄之時間已在其等共同恐嚇戊○○、壬○○致其2人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金錢部分,則被告辛○○等人之犯行既已認定如前,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甲○○、丁○○、癸○○、丙○○、己○○、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辛○○、甲○○、丁○○、癸○○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辛○○、丁○○、丙○○、己○○、庚○○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乙○○、辛○○、丁○○、丙○○、己○○、庚○○於密接時地,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對戊○○、壬○○為恐嚇取財,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乙○○、辛○○、甲○○、丁○○、癸○○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辛○○、丁○○、丙○○、己○○、庚○○、少年范○巽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恐嚇取財及加重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辛○○、丁○○、丙○○、己○○、庚○○就犯罪事實二㈢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乙○○、辛○○、丁○○以剝奪戊○○、壬○○行動自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手段而為恐嚇取財,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被告乙○○、辛○○、丁○○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甲○○、癸○○以剝奪戊○○、壬○○行動自由之手段而為恐嚇取財,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被告甲○○、癸○○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丙○○、己○○、庚○○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手段為恐嚇取財,其行為間亦具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㈠被告乙○○、辛○○、丁○○、己○○、丙○○、庚○○與少年范○巽共犯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⒈被告辛○○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丁○○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

⒊被告己○○於104、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7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辛○○、丁○○及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等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乙○○、辛○○、甲○○、丁○○、癸○○假借戊○○、壬○○詐賭,逕以前開手段剝奪戊○○、壬○○之行動自由,被告丙○○、己○○、庚○○則聽命於被告辛○○之指示,與被告乙○○、辛○○、丁○○共同以散布文字誹謗及恫嚇之方式,對戊○○、壬○○恐嚇取財80萬5000元,迄今均未返還或賠償給戊○○、壬○○,以及被告乙○○、辛○○、丁○○始終參與本案犯罪過程,犯罪程度較深,被告甲○○、癸○○、丙○○、己○○、庚○○僅參與部分犯罪情節,且被告丙○○、己○○、庚○○係聽命於被告辛○○之指示,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做工,月收入平均2 萬多元,家境小康、須扶養母親;

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零件拆解,月收入4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7歲兒子;

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當舖外務,月收入平均3萬至4 萬元、須扶養母親;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社區通管工人及報社司機,月收入平均3萬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

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月收入3 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祖母;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現職營造現場人員,月收入4 萬元;

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現職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 萬元,須扶養1名2歲半小孩、太太及父母親;

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現職推拿師,月收入平均4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己○○所有,供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己○○、庚○○各自繳回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等人恐嚇戊○○、壬○○之犯罪所得:㈠第1次取得20萬5000元,由被告甲○○拿走10萬元、被告辛○○取得10萬5000元,被告辛○○並將其中1萬元分給被告乙○○,此為被告辛○○、甲○○、乙○○於警詢時供述一致,故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辛○○為10萬5000元、被告甲○○為10萬元。

㈡第2次取得25萬元,第3次取得10萬元以及第4次取得25萬元,分別經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拿的25萬元中我拿10萬元、乙○○、甲○○、丁○○各分得5萬元,第3次及第4次拿的錢有跟被告乙○○、甲○○、丁○○朋分,但金額我忘了等語;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第2次拿的25萬元中我拿1萬5000元,跟丁○○各自分得7500元等語;

⒊被告甲○○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拿4萬元等語;

⒋被告丁○○供稱:我只分次拿了3萬元、2萬5000元、7500元等語。

本院認定:⑴被告甲○○未參與第2次恐嚇取財後之犯行,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依第1次分得之10萬元款項為其全部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辛○○、丁○○及乙○○因其等各自所分得之數額供述不一,本院乃依上開被告3人警詢供述,認其朋分比例係由被告辛○○先拿取犯罪所得之一半後,其餘由他人平分,故認被告辛○○獲取犯罪所得共30萬元(各次分得12萬5000元、5萬元、12萬5000元),被告乙○○取得共15萬元(各次分得6萬2500元、2萬5000元、6萬2500元),被告丁○○取得共15萬元(各次分得6萬2500元、2萬5000元、6萬2500元)。

⑶而被告辛○○將其上開㈠犯罪所得分給被告乙○○、將⑵犯罪所得分由其指示之被告丙○○、己○○、庚○○各1萬元,故扣除上開部分後,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共36萬5000元(計算式:第1次犯罪所得10萬5000元-第1次分給被告乙○○1萬元+第2、3、4次犯罪所得30萬元-第2、3、4次分給被告丙○○、己○○、庚○○3人之報酬共3萬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6萬元(計算式:第1次犯罪所得1萬元+第2、3、4次犯罪所得15萬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共15萬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辛○○雖稱被告癸○○有分得第3次及第4次之犯罪所得,然為被告癸○○否認,參以被告癸○○並未參與後續恐嚇取財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戊○○提出經扣案之麻將牌33個、骰子44個,王郁芬提出經扣案之電動麻將牌96個,以及被告辛○○取自本案「推筒子」賭桌上之扣案麻將牌6個,均係供賭博所用,均非被告等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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